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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邱德華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被 上訴人 邱華祝訴訟代理人 吳雅玲

曾耀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有之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範圍(面積1428㎡)有通行權。

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於前項所示範圍內通行、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簡稱之)為上訴人所有或有權利用(以下合稱上訴人土地),其南側之994-1、994-3、99

4、995、455地號為被上訴人所有(以下合稱被上訴人土地)。茲上訴人土地長久以來均經由被上訴人土地上如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土石路徑朝東南通往公路,近來被上訴人卻拒絕上訴人通行,造成上訴人土地無法對外聯繫。爰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訴請救濟,並於原審聲明:㈠如主文第2-3項。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抗辯:上訴人土地朝北可藉由附圖一藍色線段所示土路連接附圖一綠色線段所示柏油路再通往公路,上訴人自無從要求通行被上訴人土地。並於原審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訴。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以「附圖二綠色線段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對外聯繫途徑,上訴人以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此範圍有通行權,自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以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限(民法第787條)。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土地是否為袋地之判斷:

1.上訴人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朝北需經過986、985、976-11、664-1、982地號始能連接附圖一綠色線段所示柏油路再通往公路,朝南需經過被上訴人土地始能連通至公路,東西兩側則無鄰近之公路等客觀事實,已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原審卷第9-22、47頁),復據原審會同兩造及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囑託測繪在案(原審卷第79-92、108-109頁),洵徵上訴人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情。

2.至被上訴人爭執:986、985、976-11、664-1、982地號上有附圖一藍色線段所示土路,上訴人土地可藉此朝北連接附圖一綠色線段所示柏油路再通往公路,並非袋地云云(本院卷第242頁)。惟原審勘驗現場時已確認附圖一藍色線段所示範圍乃「上訴人土地北側之一道緩坡、再朝北連接約30公尺之土路」,之後才連接至附圖一綠色線段所示柏油路(原審卷第79頁反面),勘驗相片中尤見該緩坡部分乃林木叢生無從通視、地面滋長雜草無路型可言,與土路部分之銜接處更有明顯高低差(原審卷第90-92頁),而兩造同認現場迄今仍如原審勘驗時地貌(本院卷第243頁),俱証該部分根本沒有既存路況堪為一般通行利用,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土地可藉由附圖一藍色線段所示土路對外聯繫而非袋地」純屬空言,不足憑採。

3.被上訴人又稱:苗栗縣西湖鄉下埔村村長邱九生曾於民國68年10月3日出具證明書表示「上訴人之先人係以兩造土地交界北側約50公尺處之一條小農路對外通行」,足証附圖一藍色線段所示範圍確係全段皆可通行之土路乙節(本院卷第247、193頁),然前開證明書未搭配任何圖說或測量,本無從判斷該所謂小農路與附圖一藍色線段所示範圍之同一性,遑論其頂多只能證明近40年前之情狀,緣原審既已勘驗確認現場今非昔比,益無從憑此認定上訴人土地有何現存道路得對外聯繫無虞。職是被上訴人以前開證明書為據,仍難採為對之有利評價甚明。

4.綜上,上訴人土地乃袋地,信堪認定,此外兩造又從未聲稱有何因上訴人任意行為造成袋地之情形,顯然為了上訴人土地之通常使用,勢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二)關於上訴人土地通行何處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判斷:

1.觀諸97年間之地籍圖套繪正射影像圖,明顯可見兩造土地交界處坐落一條朝東南向延伸之路徑(原審卷第14、47頁),而104年7月10日原審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時,該路徑表面佈滿土石但仍具備道路型態,沿線向東南行靠近「紫雲寺」一帶尚有鋪整之路面,路徑最末則連接至公路,嗣經囑託測繪其整段路徑範圍如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原審卷第79、109頁)。另佐諸兩造同認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路徑至少從70年起已存在、兩造皆藉該處朝東南通往公路(本院卷第137、203、59、243頁),暨68、88年起各有電力、電信事業沿該路徑設置電線桿、電信桿等情(本院卷第169、171頁: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中華電信苗栗營運處函覆結果),無疑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範圍存在道路型態已久且可供一般通行利用,苟以之為上訴人土地對外通行管道,不過係依既有現況照舊使用,又免於開闢周圍地新增道路之勞費,勢徵其損及周圍地程度之相對低微。

2.至被上訴人固稱: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路徑原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土地所無權開闢,路旁電力、電信線路亦為無權施設,倘執此認定本件通行權,豈非就地合法,對被上訴人不公云云(本院卷第203、186頁),然始終不見有何「上訴人擅自開路」或「電業、電信事業非依電業法第39條、電信法第32條取得施設權」之積極事證,已難採信其情。何況被上訴人一方面堅稱「上訴人早於70年間擅自開路」(本院卷第203頁),卻於104年7月10日勘驗期日表示「自己也是利用附圖二綠色線段對外聯繫」(原審卷第79頁),毋寧依此長年容任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路徑甚至充作己用、未加諸實力排除侵害等態樣,益難想像有何上訴人擅自開路可言。綜上,無證據可認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路徑源於他人無權闢成,以之認定本案通行權範圍無「就地合法而不公於被上訴人」之疑慮,信屬臻明。

3.被上訴人又抗辯: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路徑橫亙於被上訴人土地,憑此認定為本案通行權範圍,顯過度侵害被上訴人土地之完整性云云(本院卷第184頁),惟被上訴人容任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路徑存在既久,更將之充作自己對外聯繫使用(詳本判決第四(二)1段),足示該路縱橫亙於被上訴人土地,猶難謂其利用上有何顯著窒礙,故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寧為臨訟飾詞,無從採為對之有利判斷。

4.關於被上訴人爭執:若以附圖一藍色線段所示範圍為據,其路徑總長344公尺、佔地1033㎡,朝北銜接附圖一綠色線段之土路部分已漸漸鋪整水泥,再朝北就可以直接利用附圖一綠色線段所示柏油路連至公路,反觀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路徑橫亙被上訴人土地近366公尺、佔地1428㎡,復於102年間因風災流失地形,應認前者影響周圍地之程度較低、鋪設道路之條件亦較佳乙節(本院卷第113、203頁,原審卷第49-50頁)。良以附圖一藍色線段所示路徑需經過986、985、976-11、664-1、982地號,其登記之所有權人合計8位(本院卷第116-121頁:土地登記簿謄本),對照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路徑坐落之土地儘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有,灼見前者牽連他人地權之情節較複雜,殊難憑其總長度、佔地面積略小於後者(詳附圖),遽謂前者影響周圍地之程度較低;又被上訴人稱「附圖一藍色線段已漸漸鋪整水泥路面與附圖一綠色線段銜接」縱令屬實,惟附圖一藍色線段其餘範圍既為林木叢生、滋長雜草之緩坡(詳本判決第四(一)2段),毋寧仍有大半未開發地貌,對照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路徑存續已久,經勘驗確認路型現況尚存,誠無被上訴人堅指之地形流失態樣(詳本判決第四(二)1段),顯然只要鋪整路面即可竣成完整道路等情,尤徵被上訴人自詡:附圖一藍色線段所示路徑鋪設道路之條件較佳云云,亟嫌失據而不可採。

5.準此,以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路徑為本案通行權範圍,充其量係延續既有利用狀態,反觀附圖一藍色線段所示路徑,將牽連甚多周圍地地主且需付諸相對為高之開道築路工事,是前者對周圍地影響最低,洵堪認定。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訴請確認附圖二綠色線段所示路徑有通行權併請求被上訴人容忍通行、鋪設路面等節,應有理由,原審以「附圖一藍色線段總長度較短」等理由認定「附圖二綠色線段不足評價為必要之通行範圍」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原審判決理由第三(三)段),尚有未恰,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規範之以袋地通行權開設道路,係為調整相鄰關係所賦予之私法上權利,與國家為維護公益進行行政管制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截然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91號判決同旨)。是本判決准予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土地鋪設路面,僅係認定其私法上權利,免於鋪路本身構成侵權行為或成為被上訴人排除侵害之對象,但非使上訴人免除公法上應承擔之相關行政管制義務,亦即上訴人依本判決鋪路時,仍應遵守水土保持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規定始可,附帶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日期:2017-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