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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5號上 訴 人 黃貴勝被上訴人 林建文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40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9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等36人仲介出售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等8 筆土地,嗣被上訴人等36人與訴外人張宏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成交價為新臺幣(下同)134,906,000 元。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買方給付第2 期價款後,被上訴人等36人應提撥10,155,000元予上訴人動支,以支付稅捐、地上物之清除、拆除費、鑑界、仲介服務費等費用,預估金額如有不足或誤差,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與被上訴人等36人無關。被上訴人為賣方推派負責監督之代表,於民國104 年7 月19日第2 期價款給付時,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上開費用之動支,未挪為己用。若結算結果有誤差,則自系爭本票撥付執行,若無超支,即應返還其系爭本票。詎上訴人履行上開仲介事務完畢,最後結算之金額亦無誤差,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已無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均未獲置理,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上訴人業已104 年7 月19日簽發票號:CH260321號、面額為10,155,000元之本票(下稱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上訴人主張之發票原因乃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並非系爭本票。且其已簽發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擔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之預估費用差額,何須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豈能預先估算誤差金額為1,000,000 元?上訴人於買賣斡旋期間,承諾成交後將給付成交總價百分之0.5 仲介費用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堂兄林登益,因其負責賣方間之聯繫,並同意補償被上訴人等人於93年間辦理土地贈與所繳納之增值稅與過戶費損失共340,00

0 元。因上訴人於買賣成交後多次推託,訴外人林登益與被上訴人商量後,於104 年7 月19日第2 期價款給付時,要求上訴人就其承諾之佣金670,000 元與增值稅補償金340,000元(總計1,010,000 元),簽發面額1,000,000 元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資擔保。惟上訴人迄第3 期價款給付時,猶未履行系爭本票之債務,且不願出面處理尾款之交付及結算支出之款項。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上訴人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充陳稱略以:

(一)本件土地買賣未完成前,因支出費用尚無法計算,又如何能確定訴外人林登益之仲介費為67萬元?訴外人林登益之證詞,顯然不實,原審判決將其採信其證詞,容屬違誤不當。

(二)訴外人林金樹係參與本件土地買賣之人,其對於仲介費用究應如何計算,及上訴人為何會簽發系爭本票之緣由,均事先知之甚詳,原判決僅以其於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在場,即認無傳喚之必要,殊屬率斷。

(三)上訴人並未事先允諾給付67萬元仲介費予訴外人林登益,且也沒有四個人從事仲介,從事仲介者只有三個人,即上訴人、訴外人林金樹、林登益。

(四)另依建商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仲介費收據,其上載明建商給予上訴人仲介費1,349,000 元(105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第3 頁第10行),若依證人林登益所稱仲介人員共有四人,每人可分得4 分之1 ,則證人林登益所能分得之仲介費用至多僅為337,250 元而已,足見證人林登益所稱應依交易金額乘以百分之2 ,再乘以4 分之1 ,而有67萬多元之仲介費,容非事實。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如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44 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之答辯引用原審所述,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等36人將坐落苗栗縣○○鎮○○段○○○ ○號等8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張宏臺,出售價款為134,906,000 元。

2.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9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3.上訴人於104 年7 月19日簽發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交予被上訴人。

4.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244 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屬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尚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次按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 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等人執行仲介業務時,被上訴人等人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其相關費用之動支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補貼被上訴人等人340,000 元之增值稅損失,及支付訴外人林登益仲介費用670,000 元等語。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即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所提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第3 項約定:「本買賣契約中地價稅、土地增值稅、鑑界費、工程受益費、存證信函費、法院提存費、地上物之清除、拆除費、仲介服務費等預估合計10,155,000元正,並於第2 次付款時交付仲介黃貴勝先生憑以執行支付各項費用,預估金額如有不足或誤差由仲介方自行負責與乙方無關. . . 。」(見原審卷第20頁),惟原告已於104 年7 月19日依上開約定簽發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擔保上開費用之動支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經核上開約定動支之總金額與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相符,與系爭本票之面額1,000,000 元不符,應認上開約定為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之擔保原因,而非系爭本票之擔保原因。又系爭本票與面額10,155,000元之本票於同日簽發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衡諸常情,債務人不致於同日重複簽發數紙本票擔保約定之同一債務,自難認定系爭本票亦係擔保原告上開費用之動支。

(三)復查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金樹於106 年6 月12日在本院具結證稱:106 年2 月份以前我與上訴人有僱傭關係,之後就沒有了,我在上訴人他那邊有一段時間,大約5 、

6 年左右;(經提示原審卷第18頁以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契約我是沒有看,是上訴人在主導,我知道有這筆土地買賣,我有參與這件土地買賣的仲介事項,我找林登益合作,因為林登益是賣主36人之1 ,而且他是林家的人,要找他才能切入;我也是買賣契約的仲介人,是賣方的仲介;(經提示原審卷第17頁系爭本票)我沒有看過系爭本票,我不知道這件事,這100 萬元是什麼錢我都不曉得;關於林登益之仲介費,我與上訴人三人在林登益的家裡,那是在寫土地買賣契約以前,林登益有提出仲介費要如何分,那時候上訴人說三個人,後來有再增加一位姜松茂,變成4 個人,依照慣例,一般仲介費是賣方4%,買方2%,結果我一毛錢也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9頁)。足認本件賣方之仲介人確有4 人之多。

(四)又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被上訴人堂兄林登益於原審具結證稱:上訴人當初找我討論賣地,賣方土地之共有人有36位,我跟上訴人說宗親內部要開會,賣方36個人推由我出面與上訴人接洽,宗親開會後同意將土地賣清,並由上訴人支付給我仲介費用,我問上訴人如何計算,上訴人表示按土地交易價額之百分之二,由4 人平分,據此計算之結果,其同意支付我670,000 元之仲介費用,一般而言,於買賣價款第2 期交付時支付仲介費用,然上訴人跟我表示買賣尾款給付時再支付,我說空口無憑,上訴人才簽發系爭本票;又因部分共有人在土地出售前多繳了土地贈與之增值稅及過戶費340,709 元,上訴人表示要補貼他們,加計林登益之仲介費用,故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面額為1,000,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至第98頁)。核證人林登益之上開證述,有總額約340,000 元之增值稅繳款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85頁),復與證人林金樹所稱仲介有4 人,要找林登益才能切入,在寫土地買賣契約以前,林登益有提出仲介費要如何分,一般仲介費是買方2%等語相符,堪以採信。

(五)本件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已如上述,惟上訴人所提之系爭買賣契約、所聲請傳訊之證人林金樹之證述,均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上訴人所主張之擔保其執行仲介事務時費用之動支。另上訴人辯稱建商給予上訴人仲介費為1,349,000 元,若依證人林登益所稱仲介人員共有4 人,每人可分得4 分之1,則證人林登益所能分得之仲介費用至多僅為337,250 元而已云云,然本件買賣標的之價額為134,906,000 元,其百分之2 仲介費為2,698,120 元,由4 名仲介人員平分,各得674,530 元,非如上訴人所稱1 人僅能分得337,250元,反與被上訴人所抗辯之670,000 元較為相符,足認上訴人前揭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係擔保其執行仲介事務時費用之動支,則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簡慶仁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本票附表: 105 年度簡上字第85號│├─┬───┬───────┬──────┬──────┬────┤│編│發票人│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 面 金 額 │票據號碼││號│ │ (民國) │ │ (新臺幣) │ │├─┼───┼───────┼──────┼──────┼────┤│ 1│黃貴勝│104 年7 月19日│ 未記載 │1,000,000元 │CH260320│└─┴───┴───────┴──────┴──────┴────┘

裁判日期: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