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 訴 人 黎夢嬋被 上訴人 許應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9 月29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5 年度苗簡字第2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不服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亦未提起附帶上訴。本件僅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僅於此上訴之範圍內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見本院卷第9 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其上訴聲明變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票號CH000000號、發票日民國102 年5 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中29,804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亦不存在(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16
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實因被上訴人邀約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所開設之賭場賭博,上訴人缺乏賭資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該筆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為:每50,000元借款之日息為1,000 元,換算週年利率高達720 %。系爭本票面額50,000元中,上訴人實僅取得25,000元之借款,其餘款項均為利息。被上訴人即以此方式,乘上訴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並約定高額利息及要求提供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所為顯有重利之情,超過法定利率20%之部分應可作為本金之清償,且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過高之利息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本票是上訴人主動向被上訴人商借款項而簽發,上訴人取得借款之後,欲作何用途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不能因上訴人將借款用於賭博失利,即反指該借款為賭債。被上訴人並無經營賭場,上訴人係意圖脫免清償義務,才以此作為藉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利息計算方式,係每50,000元借款本金會預扣1,000 元利息,所以實拿49,000元給上訴人,從借款之翌日起,按日收取1,000 元之利息,直到上訴人還清本金為止,若上訴人未還清本金,被上訴人就不會再借款。縱使兩造所約定之利息過高,就超過法定利率之部分,被上訴人本即仍有受領權,況乎上訴人根本未給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9,804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為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伊在原審誤稱系爭本票之金額有一半(即25,000元)是本金,實際上伊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的部分,伊早已全部還清,至於系爭本票則是伊去被上訴人所開設的賭場賭博,因為賭輸了才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總共借了100 萬元(下稱系爭100 萬元借款),該筆借款每天利息是20,000元,伊如果沒有錢繳利息,被上訴人就會叫伊簽發本票來支付利息,系爭本票就是用以支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並無分毫之本金在內,而該筆借款利率高達720 %,伊清償之款項已超過積欠之金額;且系爭本票是出於賭債借款而簽發,賭博本屬法令禁止之行為,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原審認定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對伊仍得主張部分之債權,即有不當,就此部分應予廢棄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其中29,804 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亦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雖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然於準備程序陳稱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稱以:上訴人是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而被上訴人交付50,000元借款給上訴人時,即已預扣1,000 元之利息後,交付49,000元款項給上訴人,上訴人所述是為了支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才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屬實。且被上訴人並未開設賭場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系爭本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持以向本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票字第
165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本院10
5 年度司票字第165 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上訴人於本院主張:系爭本票是用以支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而簽發,且系爭100 萬元是賭債,系爭本票是出於賭債借款而簽發,因賭博行為所生債之關係,被上訴人應無請求權;再者,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借款利息高達720 %,伊清償之款項已超過積欠之金額,超過法定利率之部分應可作為本金之清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所應審究者應為:(一)系爭本票是否用以支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而簽發?(二)上訴人是否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29,804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是否有據?經查:
(一)系爭本票是否用以支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而簽發?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上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10
0 萬元借款利息,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於原審陳稱:是向被上訴人借款才簽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借款5 萬元之利息是每日1,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是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所以才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相符。上訴人於原審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且當庭提出其借款紀錄(見原審卷第50頁),以佐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時間、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及所簽發之票據號碼等事實。觀之該借款紀錄,其中102 年5 月16日即清楚載明借款金額:「5 萬」、利息:「每日利息1 千元,繳到6 月10日共繳利息2 萬6 千元整」、本票號碼:「CH289408」等情,有借款紀錄在卷可參。而該記載內容即與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互核一致。顯見上訴人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始開立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無訛。
3.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雖改稱:系爭本票全部都是用來支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沒有借款本金,伊並不是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才簽發系爭本票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旋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後段又陳述:伊積欠被上訴人100 萬元,因為沒有錢繳利息,被上訴人叫伊開系爭本票支付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0頁)。惟上訴人始終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利息之用,則其此揭所述,顯非有據而難以採信。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6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之程序前段復自承:「(審判長法官問:事實理由?)答:這張本票是我去賭場賭博,對造借給我五萬元,但是他只給我25,000元,不過這筆錢我已經還了。」等語,核與上訴人於原審所陳: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而開立系爭本票等語相仿。故上訴人空言改稱系爭本票全部都是用來支付系爭100 萬元借款之利息云云,並不足取。
4.從而,上訴人係因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始開立系爭本票,應堪肯認。
(二)上訴人是否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陳稱:伊向被上訴人借錢來賭博,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對賭等語(見原審院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我是因為賭博才向被上訴人借100 萬,之後才需要簽系爭本票來支付借款利息。」、「(法官問:妳是先向被上訴人借錢才去賭博,還是妳賭輸的欠款?)答:我是和被上訴人的女朋友賭博,賭輸了我才向被上訴人借錢,. . . 」、「(法官問:妳有與被上訴人賭博嗎?)答:沒有,但被上訴人有叫我去他的賭場賭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換言之,上訴人係與他人賭博,而非與被上訴人對賭,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賭債而簽發云云,已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固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為佐(見原審卷第8 至29頁),然該判決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賭博之犯行,有前開刑事判決存卷可考。是以,縱使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後,將所取得之借款用以賭博,仍難謂兩造間之借貸或交付系爭本票係屬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主張:其係因給付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即無足取。
(三)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29,804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是否有據?
1.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50,000元而開立及交付,且系爭本票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等節,業經敘明於前。而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9,804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亦經原審判決確定。易言之,系爭本票於29,804元之範圍內,被上訴人仍得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則上訴人自應就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一情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如果還被上訴人錢,被上訴人就會把本票返還給伊,之後伊就把本票燒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準此,只要上訴人清償部分借款,被上訴人便會返還相應之票據。而系爭本票仍由被上訴人持有,尚未交還予上訴人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上訴人主張已清償票據借款云云,顯與其前開所陳相左,並不可取。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收取之借款利息,於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應可作為本金之清償云云。按民法第205 條固限制約定利率最高為週年利率20%,惟違反時其約定並非無效,而是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故超過部分學說上稱自然債務,債權人對之並無請求權,惟其仍有債權存在,因此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則債權人之受領,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即債務人就利息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已任意給付者,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33年上字第76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縱使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收取年息720 %重利之情形,然依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已依約給付之部分,仍屬任意給付,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則超過年息20%之利息,於給付當時既係基於清償約定利息之意,自難事後再主張超過法定利率之部分應不成立債務關係或主張以溢付額度抵充本金。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4.從而,上訴人就票據原因關係已消滅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以超過法定利率部分抵充本金,亦於法無據,故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29,804元之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9,804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1 項、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何星磊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文章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