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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胡永成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被上訴人 陳麗芳訴訟代理人 黃介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7日本院105 年度苗簡字第34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5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地主陳雪蘭前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均省略段別)708-5 地號土地分割出708-24地號土地,並於民國99年間將708-24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

100 年間將分割後之708-5 地號土地出售予伊。而708-5 地號土地因前揭土地之分割致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得通行現為上訴人所有之708-24地號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泥道路,以至產業道路。且陳雪蘭將708-24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時,即已約定708-24地號土地上既有之水泥道路永久供708-5 地號土地使用,已事先尋求袋地通行之解決方法。陳雪蘭後於100 年間將708-5 地號土地出售予伊時,買賣條件即包括708-5 地號土地可經由708-2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

㈡上訴人所稱伊可經由陳雪蘭所有708-4 、708-17、708 -19

地號土地及其女兒蕭夏彩所有708-1 、340-6 、710-4 地號土地,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1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 至G 部分通路以至公路云云;惟該通路僅係私人步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且陳雪蘭不願供伊通行,而蕭夏彩亦非原地主,自不適宜作為708-5地號土地之通行。是伊自得通行上訴人所有708-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等語。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伊對上訴人所有708-24地號如附圖

所示A 部分面積18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2.上訴人應容忍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伊通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陳雪蘭及其女兒蘭夏彩已同意被上訴人行經如附圖一所示A

至G 部分之土地,且已交付蕭夏彩所有710-4 地號土地與公路連接之大門鑰匙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得通行上開鄰地而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不得再向伊主張民法第789 條袋地通行權,通行伊所有之708-24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所有708-5 地號土地造成袋地之原因,乃係因陳雪

蘭將其數筆土地中一筆,分割後分別讓與伊及被上訴人所致,此係出於陳雪蘭之任意行為或預期而事先安排,並非伊所造成。伊購買708-24地號土地當時,陳雪蘭所有之708-5 地號土地仍可通行其所有之鄰地至公路,並無袋地之情形,伊難以預料陳雪蘭將708-5 地號土地出售他人而導致袋地情形。本件係因陳雪蘭之任意行為造成之袋地,應當以限制其所有權使用優於他人,不應增加受讓人之負擔。是被上訴人應優先通行陳雪蘭之土地。

㈢又被上訴人所有780-5 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其通行不應考量其違法建築之房屋使用,是被上訴人以步行通行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路,即可達通常之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708-24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18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本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本訴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伊向陳雪蘭買受708-5 地號土地,因該土地係

因陳雪蘭分割而造成袋地,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伊得通行分割出之上訴人所有708-24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被上訴人所有708-5 地號土地是否因分割造成袋地?2.被上訴人是否得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之規定,通行上訴人所有708-24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㈡查708-5 地號土地原為陳雪蘭所有,臨產業道路,嗣陳雪蘭

將該土地分割成708-5 、708-24地號土地,陳雪蘭於99年9月16日將其中緊臨產業道路之708-24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為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0 年8 月18日將708-5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708-5地號土地之一側臨708-19、708-18、708-17、708-4 、708-1、340-6 、710-4 地號土地上,現有如附圖一所示A 至G部分之步道,可通往產業道路,其中D 、E 、F 、G 部分路段鋪設石板可供行人通行,A 、B 、C 部分路段可供汽車通行。又上開708-19、708-18、708-17、708-4 地號土地為陳雪蘭所有,708-1 、340-6 、710-4 地號現為蕭夏彩所有等情,有土地謄本、地籍圖、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000-000 號),並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本院卷第106 至17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708-5 地號土地因原地主分割造成袋地

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兩造各自所有之708-5 、708-24 地號土地,原屬同1 筆土地,因原地主陳雪蘭將其分割成2 筆土地,其中708 -24 地號土地緊臨產業道路,708-5地號土地則未臨路等情,已如前述,自屬袋地。又708-5 地號雖可經由如附圖一所示A 至G 部分土地通往產業道路,惟該部分土地分屬陳雪蘭及蕭夏彩所有,為渠等所私設通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公路,自不能認708-5 得經由該通道接往產業道路,而認非屬袋地。是被上訴人主張708-5 地號現為袋地乙節,堪予採信。

㈣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789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787 條第2 項關於鄰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依誠信原則於民法第789 條第1 項所定袋地通行權之情形,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1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民法第789 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 號、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旨趣在於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生不通公路之土地者,其結果由當事人之任意行為而然,其他鄰地所有人不負許其通行之義務。且依無償通行權制度之性質而言,實乃相鄰關係之必要通行權,在滿足法定要件時,即已發生通行權,分別為通行權者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與通行地所有權之限制,均已成相鄰關係所有權內容之一部,不因所有權主體之變異而受影響。又按民法所定之袋地通行權,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708-5 地號土地因原地主陳雪蘭分割而成為袋地,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於向陳雪蘭買受該土地時,買賣契約第10條其他約定事項第2 項即約定:「本買賣標的物內之現有道路,買方(指上訴人)同意永久供賣方所○○○鄉○○段○○○○○ ○號土地通行。」此有約定之書面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陳雪蘭於分割土地時已有預見而事先安排,上訴人買受708-24地號土地時亦明知此事。是依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分割之上訴人所有708-24地號土地通行至產業道路。又被上訴人所有708-24地號土地面積達3,05

9 平方公尺,雖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參以現今農耕均以機械為之,且其面積亦足以興建農舍或資材室,其通行道路寬度應以足供車輛通行為適宜,而上訴人所有708-24 地號如附圖所示A 部分土地,現為水泥路面,上訴人亦使用該部分土地作為通行道路,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則被上訴人通行該部分道路,符合使用現況,且路寬3 公尺,得供車輛進出,乃對708-24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再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上開所示土地,現已開設道路並鋪設水泥,惟為維持通行之目的,上訴人自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道路。

2.上訴人雖辯稱:本件係因陳雪蘭之任意行為造成之袋地,應當以限制其所有權使用優於他人,不應增加受讓人之負擔。是被上訴人應優先通行原地主如附圖一所示之土地云云。惟按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 條第

2 項固有明文。經查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 至G 部分通道所經過之土地,其中708-19、708-18、708-17、708-4 地號土地為陳雪蘭所有,708-1 、710-4 地號土地為蕭夏彩所有,其前手雖亦為陳雪蘭;惟340-6 地號現為蕭夏彩所有,其前手則為蕭清秀,此有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至101 頁、第182 至187 頁),是如附圖一所示A 至G 部分之通路,並非全屬陳雪蘭所有之土地,中間隔有蕭夏彩所有340-6 地號土地,前地主亦非陳雪蘭,被上訴人無從依民法第789 條第2 項規定,利用該部分土地通往產業道路。上訴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708-5 地號土地因分割後有不通公路之情事,本於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第1 項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對上訴人所有708-24地號如附圖所示

A 部分面積180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道路,不得設置障礙物妨害被上訴人通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周靜妮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17-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