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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簡上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崑海訴訟代理人 程鳳宜訴訟代理人 江柏逵被 上訴人 張雅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違反著作權法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智簡附民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本件被上訴人明知戲劇「回到愛以前」(下稱系爭戲劇)係上訴人所有且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財產權之視聽著作,竟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之方法,於民國103 年3 月間某日,在其住處內,以其所有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網際網路後,擅自將系爭戲劇之影像畫面予以重製,刊登於其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pcpc77)之拍賣商品網頁上,作為販賣「捕夢網」商品之廣告使用,足徵被上訴人之行為顯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嫌,此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苗智簡字第4 號判處有罪確定。

2.查系爭戲劇每1 集製作費直接成本為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製播集數共計22集,系爭戲劇製作費用已達3960萬元,尚不包括編劇費用、後製費用、字幕費用及宣傳費用等,該等費用粗估每集亦達數十萬元,計系爭戲劇製作成本約達5千萬元。被告未經原告授權,擅自基於營利之用途,任意擷取系爭戲劇,作為銷售私人商品,明顯侵害原告之智慧財產權。況目前一般藝人拍攝商品宣傳、代言商品或授權等,其授權費用約百萬元不等,其中知名度高之藝人更有高達千萬元之代言價碼,系爭戲劇男女主角姚元浩及魏蔓為目前台灣偶像劇中位居一線藝人,為眾多廠商喜愛之配合對象,本件被上訴人亦見系爭戲劇之高收視率及男女主角之高人氣,可為其所販賣之商品提高銷售率,且一般民眾購買被告所販賣之商品,也係因喜愛系爭戲劇之劇情內容及希冀配戴與系爭戲劇有關商品等緣故。上訴人雖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然基於系爭戲劇之實際成本達5 千萬元,且系爭戲劇之周邊效應、周邊商品、相關戲劇畫面及男女主角於系爭戲劇有極高之商業價值等情狀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不到製作成本百分之二之金額(即100 萬元),應屬合理。

3.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被上訴人藉重製系爭戲劇影像畫面,並上傳至其露天拍賣網站頁面,足使相關消費者誤認被上訴人之商品,業經上訴人授權製造。被上訴人竟擅自重製上訴人享有之影片畫面著作,作為促銷其商品之用。職是,上訴人未獲得授權費用而受有損害。又上訴人為提高戲劇之收視率與知名度,付出高成本以維持戲劇之品質。即收視率與製作成本具有關聯性,進而影響演員之代言費、戲劇商標或名稱之授權費用數額。故於判斷上訴人之系爭戲劇所受損失時,應考慮系爭戲劇之製作成本。原審僅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顯有未洽。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伊坦承有本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然無力賠償,請求法院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伊主要係於網路上販賣補夢網(手工製品),家中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目前尚需扶養兩名小孩,伊多次與上訴人道歉並願和解,但上訴人堅持高額賠償,其請求實屬過高。

三、原審審酌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萬元,及自104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萬元,及自104 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刑事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苗智簡字第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規定,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被上訴人及檢察官均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兩造主要爭執: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

100 萬元,其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民事訴訟之事實依刑事判決認定為準:

1.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戲劇之製作成本達5 千萬元,其請求製作成本之2%即100 萬元,應屬合理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抗辯稱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職是,本院首應審究本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何?繼而作為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之損害賠償所據。

2.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雖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明知系爭戲劇係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視聽著作,其中攝影著作非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重製或公開傳輸,詎被上訴人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前於103 年3 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帳號:pcpc77)之拍賣商品網頁上,取得系爭戲劇之攝影著作截圖,作為所販賣「補夢網」商品介紹之事實,業經本院104 年度苗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重製罪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罪,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非法重製罪處斷,判處被上訴人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上訴人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準此,關於被上訴人侵害系爭戲劇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損害賠償

100 萬元,其金額是否適當?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⑵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倘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而法院酌定賠償額,應斟酌侵害之情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販售之商品未經其授權,使其未獲得授權費用而受有損害,且原審未將系爭戲劇之製作成本列入損害賠償之考量,容有未洽。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00 萬元云云。

2.惟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戲劇委製合約、藝人代言費用新聞資料、系爭戲劇男女主角代言相關新聞等資料,作為證明系爭戲劇製作成本甚高之依據(見原審卷第5 至9 頁、第18至31頁)。然上開證據資料無法直接證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未取得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上開攝影著作所失之利益。上訴人亦未提出被上訴人之銷售出貨單或帳冊,以證明被上訴人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詳言之,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以觀,尚無法確認被上訴人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為何,或依被上訴人已銷售侵權商品之數量與金額,進行估算上訴人所受之實際損害額若干。準此,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得金額,未臻明確,是上訴人亦未能舉證其所受之損害額,故本件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形,則上訴人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之規定,由本院依據本件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3.又本院審酌上訴人為公司法人,而被上訴人自103 年3 月間至103 年4 月1 日止,其於露天拍賣網站,以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上開攝影著作,擷取畫面作為商品介紹,以每件149 元之價格販賣補夢網。並佐以露天拍賣網頁之顯示,已販賣之數量為23個(見原審卷第10頁),販售時間尚短,數量不多等情。復衡酌被上訴人於本案刑事警詢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與訴外人黃子豪即被上訴人之丈夫一起販賣網路商品而無其他收入,且尚有2 名子女需撫養、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及侵害情節等考量因素,並有被上訴人及其丈夫黃子豪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密封袋),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2 萬元為適當。

4.另上訴人於106 年2 月14日陳報之續行訴訟狀,其提供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之收視率報告,並未證明本件之收視率與上訴人損害額之間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方式侵害上訴人享有戲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認上訴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侵害期間、程度、範圍及上訴人授權條件等情事,酌定本件賠償額,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2 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廖弼妍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17-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