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10號聲 請 人 王志聰(即被繼承人劉怡君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怡君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怡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16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怡君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相關程序及遺產之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房屋及土地各1 筆,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504號拍定在案,房地現值金額加總為新臺幣(下同)3,150,000 元,爰依法聲請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被繼承人遺產現值之百分之一即31,500元,及代墊費用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80
0 元、申請戶籍謄本15元、申請土地謄本資料等80元、牌照稅及罰鍰4,103 元、地價稅及罰鍰744 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16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怡君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相關程序及遺產之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共計房屋及土地各1 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504號拍定在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
3 年度家催字第26號民事裁定、中華民國105 年3 月6 日苗院美104 司執而字第7504號執行命令、代墊費用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家催字第26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另參酌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另參酌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 ○號土地,及同段42建號(含增建部分),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04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金額合計為3,300,000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苗院美104 司執而字第7504號執行命令為憑,及聲請人管理期間1 年餘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20,0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支出代墊費用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登報費800元、申請戶籍謄本15元、申請土地謄本資料等80元、牌照稅及罰鍰4,103 元、地價稅及罰鍰744 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為憑,惟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3 年度家催字第26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劉怡君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序費用1,000 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怡君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5,742元(計算式:20,000+800 +15+80+4,103 +744=25,742)。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書記官 嚴小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