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繼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25號聲 請 人 鍾金松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伍拾貳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後,已為如下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包括﹕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對被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通知已知債權人、編製遺產清冊、接受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參與相關訴訟程序、申報遺產稅等事項;聲請人其後將繼續為召開債權人會議、清償債權、製作終結報告、聲請解除遺產管理人職務等工作。茲公示催告期間已滿,為利後續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包括已為工作及預估工作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78,258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代墊費用為11,852元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復按經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再者,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家催字第23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報紙影本、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103 年度苗院民公詠字第100355號公證書(內容包括﹕被繼承人遺產目錄、被繼承人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08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開庭通知3 份及判決書暨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494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民事開庭通知書2 份及判決書暨確定判決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司苗簡調字第484 號調解通知書、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728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104 年度苗簡字第161 號清償借款事件之開庭通知及判決書、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書、被繼承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 、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已代墊費用一覽表暨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聲請人已依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相關事宜,現聲請人為利於後續清償被繼承人之債務,向本院聲請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產總值為212 萬餘元(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遺產管理人係因其為專業地政士而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其為管理本件遺產付出較多心力參與多件訴訟程序、可認本件遺產管理事務較繁雜等情,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80,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已代墊如附表所示合計11,852元費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各項支出費用單據為憑,惟其中關於本院103 年度家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元及本件聲請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民事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則扣除上開程序費用2,000 元後,本件聲請人代墊之費用合計為9,852 元(計算式:11,852-2,000=9,852 )。綜上,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89,852元(計算式:

80,000+9,852 =89,852)。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附表】┌──┬────────────────┬────────┐│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1,000元 ││ │(本院103 年度家催字第23號裁定)│ │├──┼────────────────┼────────┤│2 │公示催告登報費 │1,000元 │├──┼────────────────┼────────┤│3 │申請被繼承人郵局存款證明費 │370元 │├──┼────────────────┼────────┤│4 │申請被繼承人合作金庫存款證明費 │240元 │├──┼────────────────┼────────┤│5 │申請被繼承人台灣土地銀行存款證明│510元 ││ │費 │ │├──┼────────────────┼────────┤│6 │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暨催告已知債權人│6,600元 ││ │信函認證費 │ │├──┼────────────────┼────────┤│7 │聲請遺產管理人費用程序費 │1,000元 ││ │(本院105 年度繼字第25號裁定) │ │├──┼────────────────┼────────┤│8 │證照資料列印費 │15元 │├──┼────────────────┼────────┤│9 │交通費 │500元 │├──┼────────────────┼────────┤│10 │戶籍謄本規費 │120元 │├──┼────────────────┼────────┤│11 │車資 │100元 │├──┼────────────────┼────────┤│12 │答辯狀郵寄費 │397元 │├──┴────────────────┼────────┤│ │合計:11,852元 │└───────────────────┴────────┘

裁判日期:2016-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