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20號聲 請 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蘇亦洵律師(住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任被繼承人吳○○(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 號,102 年7 月16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大湖鄉○○村0 鄰○○○00號)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參拾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亦洵律師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0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進行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保管及公示催告等相關事宜,爰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代墊費用包括103 年10月16日登報費1,300 元、申請戶籍謄本150元、申請郵局帳戶明細100 元、申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100元、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匯費30元、104 年1 月24日登報費1,300 元(應為650 元之筆誤)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遺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之規定甚明。
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評估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繼字第00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復以103 年度家催字第00號民事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已依法為相關程序及遺產之管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00號民事裁定、被繼承人吳○○之財產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遺產稅申報書、代墊費用收據各1 份在卷足參,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103年度家催字第00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於
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並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是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其於管理期間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之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管理期間為1 年6 月餘等情,聲請人聲請酌定其管理報酬為10,000元,洵屬有理,應予准許。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支出代墊費用包括公示催告聲請費1,000 元、
103 年10月16日登報費1,300 元、104 年1 月24日登報費1300元(應為650 元之筆誤)、申請戶籍謄本150 元、申請郵局帳戶明細100 元、申請第一銀行帳戶明細100 元、匯費3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代墊費用收據各1 份為憑,惟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3 年度家催字第00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序費用1,000 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12,330元(計算式:10,000+1,300 +150 +
100 +100 +650 +30=12,330元)。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