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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繼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繼字第38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被繼承人劉森錦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森錦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15,830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繼承人劉森錦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森錦之遺產管理人,接任後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茲因被繼承人所有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遺產,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拍賣中,為維護聲請人權益,爰依法僅先就迄具狀日止,所支付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14,900元及代墊費1,930 元先為酌定,以利聲請人即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後續管理行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至管理告一段落時,另為聲請核定之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35號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劉森錦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法為管理及相關程序之行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已進入拍賣程序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3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5 年8 月12日雄院和105司執逸字第88739 號函文、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30號支付命令暨聲請狀、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拍字第232 號民事裁定、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6日苗院美家涵105 家催10字第014753號通知、本院民國105 年5 月16日苗院美家涵10

5 年度家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公告、本院105 年度家催字第10號民事裁定、民事陳報狀、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函文暨稅單查詢單、代墊費用收據7 筆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104 年度繼字第35號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105 年度家催字第10號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法院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已有明定。是以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自應按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管理事務之繁簡、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等情事,予以整體考量而為適當之酌定,且關於遺產報酬金額為本院職權審酌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所示,其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項目及法律關係尚屬單純,及聲請人實際管理期間約7 月餘、聲請人所列各項管理行為並請求酌定其管理報酬為14,900元等情,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14,900元。又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1,930 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憑,惟本件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5 年度家催字第10號裁定中敘明由被繼承人劉森錦之遺產負擔,自無庸於本件裁定中重複計算,是扣除上開程序費用1,000 元後,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劉森錦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15,830元(計算式:14,900+930 =15,830)。至聲請人若於本裁定後復行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及支出代墊費用,仍得檢具相關事證聲請本院酌定管理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 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