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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林進合相 對 人 林進健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3 月28日所為105 年度司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訴訟費用範疇,應以是否屬於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準,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尚有另案即104 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在法院審理中,且與本案有相關連,兩造目前亦在協商中。故針對本件確定訴訟費額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0,748元及其利息,請本院延展至104 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兩造協商結果後,此裁定才生效力等語。

三、查相對人與異議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99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收據,並調閱前揭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預納之費用詳如附件所示,異議人對此計算式及金額亦不爭執。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748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兩造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與兩造間是否有另案在審理中無涉,至本件兩造間之實體爭執及訴訟費用分擔額部分,既經判決確定,自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即上開確定判決定之,尚非兩造另案即104 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所得審究,至於兩造間於104 年度苗簡字第680 號如何協商,僅涉及本件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強制執行是否進行。從而,原裁定本於首揭規定及上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命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異議人向相對人給付,核無違誤。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附表: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F0 ~T40┌──────────┬────────┬───────────┐│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2,760 元 │聲請人墊付。 │├──────────┼────────┼───────────┤│第一審鑑定人證人日旅│ 556 元 │聲請人預納2,006 元,扣││費 │ │除本院退還1,450 元(包││ │ │含各筆手續費各30元)後││ │ │,實際墊付556 元。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 2,50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裁判費 │ 4,140元 │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鑑定人證人日旅│ 792元 │聲請人預納1,356 元,扣││費 │ │除本院退還564 元(包含││ │ │手續費30元)後,實際墊││ │ │付792 元。 │├──────────┼────────┼───────────┤│合 計 │ 10,748元 │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