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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郭禹彤即郭淑貞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5 月16日所為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3 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 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郭禹彤之更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認可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僅新臺幣(下同)643,602 元之更生方案。而相對人現年39歲,至強制退休年齡65遂尚有26年,卻僅還款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10.4%,清償比例明顯過低。是以,前揭認可方案,顯見相對人實有未盡清償之處,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著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 已用於清償;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 分之4 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理由說明、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修正參照)。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件債務人係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應予認可,應視其實際收入及財產狀況,調查審認是否已盡力清償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經司法事務官於105 年

5 月16日以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民事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而觀諸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內容如原審裁定附件一所示,總金額為643,602 元,總清償比例為10.4%,並於每期由最大債權銀行辦理統一收款及撥款,其餘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付,此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 項之規定無違。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103 年12月至

104 年9 月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5,100元【計算式:(34,400元+34,400元+34,400元+35,400元+35,400元+35,400元+35,400元+35,400元+35,400元+35,400元=351,000 元)÷10=35,1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除此之外,債務人已別無其他財產,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債務人101 、10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見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21-24 頁),以及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查。是以,債務人以35,400元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金額,應可憑採。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膳食費用4,500 元、日常生活費用1,

000 元、水電費用700 元、瓦斯費用300 元、通訊費用370元、交通費用4,000 元及勞健保費用1,689 元等語。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相對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計10,870元,與上開標準約略相符,可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應屬合理。另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869元部分,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支出標準,債務人應與其配偶共同分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21,738元(計算式:

10,869元2 =21,738元),債務人主張分擔10,869元約為該數額二分之一,亦屬合理。

㈣、再者,債務人之父郭榮賢、母郭洪慧珠分別為40年、00年出生,共有3 名子女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參見本院

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149 頁)。其父親郭榮賢名下雖有汽車1 輛,惟出廠年份分別為西元1999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無多,101 、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其母親郭洪慧珠名下僅有投資5 筆,財產總額共2,570 元,且於101 、102 年度僅各有股利所得119 元、

128 元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考,堪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債務人之雙親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用共5,00

0 元,此金額尚較以前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基準計算之應分擔扶養費用為低【計算式:10,869元2 -3,500 元(母親老人年金)=18,238元;18,238元3 ≒6,0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並未逾越合理範疇,乃認合理。

㈤、末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僅有保單解約金額約1,980 元,惟債務人已將其價值平均攤入更生方案每月收入金額中,增加其清償能力,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顯無清算價值,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收入為35,428元【計算式:35,400元+(1,980 元3 ≒28元)=35,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每月必要支出為28,428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7,

000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7,00

0 元之更生方案,可知債務人已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全數用於還款,堪認已盡力清償。又債務人104 年度領有年終獎金34,400元、端午及中秋獎金35,400元,並願以此為基準,提出各三分之一,於每年二月及十月加計清償11,467元及11,800元。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債務人已盡力酌減其各項生活支出,本院爰認債務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在合理之範疇。是以,上開所得總額扣除上開債務人認列之必要支出後,亦可顯見依此更生方案,債務人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應足堪認相對人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且已盡力清償。

㈥、異議人雖另主張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過低,僅

10.4%,尚不及清算程序中繼續清償之免責門檻,恐難謂本更生方案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消債條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惟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相對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異議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清算程序中之免責門檻,遽認有欠公允,亦有誤會。況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亦可知僅要符合「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法院即可依職權加以認可。至何種情況下始認為是「條件公允」,一方面固應考慮債權人受償之金額比例,但依消債條例訂定之目的即在解決債務人長期為卡債所苦致生活困苦之境地,所以應以該債務人是否業己盡其全力清償債務為依據,只要該債務人每月收入減去其必要之生活支出後餘款用以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即應認其清償方案「條件公允」,絕非單以還款成數之高低作為其標準。復參之消債條例立法目的,非但係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從而,考量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本件在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 號更生之執行事件,以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其情形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