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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 議 人 李竟壕相 對 人 張有承(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7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此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假扣押裁定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之情形,例如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期限者(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可參)。

又所謂「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只需令相對人認識「若因異議人實施某假扣押而生有損害,得於催告期間內向法院訴請求償」即足當之,不以載明擔保物名稱、法院提存案號等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52號裁定同旨)。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不動產買賣滋生爭端,前經伊以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445號聲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257號提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以鈞院95年度執全字第225號聲請查封涉案不動產;惟至民國95年3月22日兩造簽署協議書解決該爭端、伊且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其查封登記乃於95年3月29日塗銷完畢。邇後伊以10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行使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權利在案,豈料司法事務官執憑「伊未告知相對人提存案號等資訊、相對人無從知悉得以何事件主張權利」為由,遽然駁回伊取回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之聲請,顯屬不當。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

(一)異議人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暨提供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予以執行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該保全程序之辦案進行簿、提存事件卷核閱無誤(保全程序卷已銷燬、無從調閱原件),復有涉案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存卷足稽(本院卷第10-11頁)。考諸上開假扣押係於95年3月16日聲請裁定、95年3月23日執行繫屬、95年3月27日因撤回執行而報結(本院卷第15-17頁:辦案進行簿),顯然異議人自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迄今應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所定30日之期間,當不得再以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揆諸首揭說明,毋論異議人有無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皆不妨於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異議人經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80號裁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內容略以:兩造於95年3月22日訂有解除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倘相對人因假扣押受損害,請於20日內行使一切權利,如逾期不行使,異議人將聲請返還擔保提存金等語(該案卷第16-17頁),是異議人送達之內容既充分揭諸「兩造爭端緣由」、「異議人已聲請假扣押」、「兩造協議解決情形」、「苟相對人認有因假扣押損及權益可請求法院救濟」等資訊,顯足使相對人認識得就該特定事件主張其潛在權利。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應已滿足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要件。

(三)綜上,異議人於上開假扣押裁定不得執行後,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無任何回應(本院卷第25頁:訴訟繫屬查詢結果)。準此異議人聲請返還聲請上開假扣押時提供之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核屬有據。

四、綜合上述,異議人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出本件聲明、不服司法事務官首舉裁定者,應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裁。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