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26號異 議 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鍾培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徐慧娟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消債)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認可相對人即債務人徐慧娟之更生方案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更生方案是否允當可行,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任職於苗栗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苗栗房屋公司)之業務員,惟經本院以相對人民國104 年1月至11月之每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19,291元認定其月收入,顯低於勞工最低薪資20,008元,然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不動產經營及相關服務業之工作,近兩年最低平均月薪33,191元,相對人之薪資似有高薪低報之嫌。再者,即使以相對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3,800元(含兒少補助3,800 元),扣除105 年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1,448元及2 名子女扶養費7,
000 元後,仍有5,352 元可供清償,惟相對人僅提出每月清償2,350 之更生方案,實難謂已盡最大之還款誠意。是以,前揭認可方案,顯見相對人實有未達盡力清償之標準,爰提起異議併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係為使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乃明定此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即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至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准許與否,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誠意,及社會公益等因素而為是否公允之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又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定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得為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外,法院應得就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以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4條第3 項固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所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查相對人任職於苗栗房屋公司,惟收入不穩定,故另任職於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擔任直銷會員,經本院向苗栗房屋公司、康園公司查詢聲請人104 、105 年之薪資、獎金收入,自104 年1 月至105 年11月平均薪資為19,511元〔計算式:(19,483元+27,207元+31,348元+20,365元+1,059 元+5,079 元+29,511元+53,401元+58,736元+87,461元+49,469元+65,623元)÷22月=19,51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每月領取兒少補助3,800 元,每月固定收入為23,311元,是相對人確有固定之收入等情,有相對人會員證明書、康園公司104 年9 月至105 年11月獎金明細表、苗栗房屋公司聲請人104 、105 年薪資明細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99頁、本院卷第22至23頁),堪信為真正。
㈡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以1 個月為1 期,每月清償5,600 元,共6 年72期總計清償403,200 元,占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6,171,166 元之6.53% ;又相對人每月固定薪資所得約23,311元,已如前述,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247元,僅餘2,064元供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且相對人自願將保單預估價值234,
000 元分72期列入更生方案,每期增加3,250 元,以提高還款金額(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卷第95頁),足見相對人目前實已陷入捉襟見肘之窘況,而仍願盡力清償以求更生,可見相對人確有償還債務之誠意。
㈢異議人另以相對人擔任房屋仲介業務收入明顯低於平均值,
恐有高薪低報之嫌,惟異議人提出之不動產經營相關服務業之工作平均收入,僅為參考標準,且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有高薪低報之情,得見僅屬異議人之臆測,故本件異議人所指稱相對人有高薪低報之情,尚嫌無據。
㈣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5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為11,448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90025363號函示參照)。本件相對人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勞健保費)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為12,000元(計算式:14,247元-2,247 元=12,000元),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而相對人就其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復已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反之,異議人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所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部分有何不實之處,故本院認相對人所列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14,247元(含勞健保費2,247 元),尚在合理之範疇,應可憑採。是異議人僅以相對人消費性支出費用之金額計算更生方案,進而主張相對人未盡最大之還款誠意清償云云,而未考量本件相對人之償債能力與其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本件在相對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情形下,異議人前開異議理由,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復查無相對人有何消債條例63條或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酌定其生活限制,核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