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31號異 議 人 林燕婷代 理 人 黃春梅相 對 人 温瑞蘭
陳嘉珮林兆吉陳韻如吳信宏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所為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476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9 月
7 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47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共同居住在共5 層樓之大樓,水塔設置在5 樓上方空地,因水塔之問題而使5 樓屋頂漏水嚴重,因屋頂屬共有部分,故施作防水設施之費用應由大樓共有人共同負擔。詎部分共有人即相對人未給付工程費用,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誤會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第1 項、第
51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督促程序請求保護之私權,除限於給付請求權外,尚須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此項程序之目的在令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當事人間訟爭性甚微之事件,毋待依循通常訴訟程序,得以簡捷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從而,督促程序性質上自宜迅速處理,發支付命令之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審查是否符合法條規定之要件,並無對實體事項予以審酌之必要,故支付命令成立之要件,除管轄及聲請程序於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1 條設有特別規定外,債權人只需於聲請狀載明請求債務人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並釋明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而毋需證明,法院亦不須為實質調查。
四、經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主張其居住於公寓式住宅,因5 樓漏水嚴重,修繕工程費用應由10戶共同負擔,因相對人所屬之5 戶尚未付款,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命相對人各給付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工程估價單(工程名稱為:屋頂修繕工程)、大樓配置圖(載明10戶住家、公用樓梯、梯間及水塔所在位置)、掛號函件等件為證。依異議人所述上情,應足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均為區分所有建築物之所有人,及異議人欲就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用請求各區分所有人共同負擔。而各區分所有人依民法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亦非毫無分擔之義務。則原裁定認異議人所提證物僅能釋明曾經修繕之事實,無法釋明相對人等應負擔修繕之債務,尚有未洽。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行依法審究辦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