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劉武雄代 理 人 盧辰台相 對 人 劉武城
劉文翔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 年3月10日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劉文翔應給付異議人劉武雄新臺幣129,40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文翔應給付相對人劉武城新臺幣58,8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5年3 月10日105 年度司聲字第13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 項雖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2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本訴與反訴訴訟標的相同部分,即不需另徵裁判費。
三、異議意旨略以:苗栗縣頭份市○○段○○○○ ○號土地應為10
3 年度重訴字第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本案」),確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本訴,其所附隨之裁判費、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費用15萬元,亦應為本訴之訴訟費用。另異議人於104 年7 月23日所繳納之規費3,580元、104 年9 月3 日所繳納之規費9,980 元,係異議人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法律上主張,並依本院函文先行墊付,且上開確定判決亦闡示如此,故若命一造負擔,顯不允當。而本件反訴費用,應僅及於確認買賣關係無效、確認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效、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前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本案之反訴,請求分割苗栗縣頭份市○○段第247 、247之1 、402 、418 、420 、484 、488 、485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部分,與本案原告之本訴相同,實體法上權利同一,且當事人均相同,故此部分反訴之訴訟費用,依前開說明,不另徵裁判費。
(二)按:「當事人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或遲誤期日或期間,或因其他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者,雖該當事人勝訴,其因延滯而生之費用,法院得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於
103 年6 月16日訴訟繫屬(見本案卷一第4 頁本院收文章),並於3 個月後之同年9 月19日進行第一次現場勘驗(見本案卷一第137 至150 頁勘驗筆錄),由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劉武城所提之甲案及被告劉武雄所提之乙案。由於本件103 年6 月16日起訴後,至103年9 月19日第一次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時,有長達3 個月期間,足供兩造考量合適之方案,並於該第一次現場勘驗期日前提出,若兩造能提出而未即時於該103 年9 月19日第一次現場勘驗期日前提出,卻於嗣後始行提出,使得兩造當事人、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本院人員,勢必再度前赴勘驗現場,自屬民事訴訟法第82條所稱之「不於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遲誤期日或期間」、「因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訴訟延滯」等情形,自應由該提出方終局負擔延滯而生之費用。
(三)為此,本院10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乃當庭詢問被告劉武雄訴訟代理人盧辰台:「被告所提新方案係於本院現場勘驗後始提出,如被告新方案需現場勘驗測量以製成複丈成果圖,無論將來訴訟結果如何,均應由被告負擔,有何意見?」被告劉武雄訴訟代理人盧辰台答以:「沒有意見」等語(見本案卷二第39頁),是有關被告劉武雄新提出方案之費用,倘需現場勘驗測量以製成複丈成果圖,則所生現場勘驗測量費用,均應由被告劉武雄終局負擔,被告劉武雄之訴訟代理人盧辰台亦當場為終局負擔之承諾,則嗣後被告劉武雄有何提出新分割方案,如需現場勘驗測量以製成複丈成果圖,則因此所生之一切費用,即屬被告劉武雄自願私自終局負擔之費用,而非屬本件訴訟費用,從而非屬本案判決主文第五項及第七項所稱之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本院亦無以裁判決定其負擔歸屬之必要。
(四)查被告劉武雄於103 年10月6 日所提之丙案(見本案卷一第209 至212 頁、本案卷二第90至101 頁),係依甲案複丈成果圖之既有圖面而為調整,並無現場勘驗測量以製成複丈成果圖必要,則所生費用,自仍屬本案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本訴訴訟費用,兩造既均未對本案判決上訴,致使本案判決已告確定,自應依本案判決主文第五項,負擔丙案所生之訴訟費用。查理德冠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係就上開丙案為鑑定(見本案卷三第7 頁),則因此產生之15萬元鑑定費用(見事聲卷第30頁收據),自屬本訴之訴訟費用,其地位與鑑定原告甲案之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無異,自應依本案判決主文第五項負擔。
(五)被告劉武雄於104 年3 月17日提出丁二案,主張依竣工圖套繪既成道路(見本案卷三第117 至132 頁),本院遂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依被告劉武雄所提竣工圖予以套繪,該所亦函覆稱方案可行(見本案卷四第168 頁),並未經現場勘驗,直接以套繪方式製成104 年7 月23日複丈成果圖,而該丁二方案僅直接以竣工圖套繪其中D9 、D10部分,並無實際現場勘驗測量以製成複丈成果圖之必要,則所生規費3,580 元費用(見事聲卷第35頁),自仍屬本案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本訴訴訟費用,應依本案判決
主文第五項負擔。
(六)本院於104 年5 月18日現場勘驗,並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測量現場既成道路之D7 、D8 位置(見本案卷四第63至75頁勘驗筆錄)及將之套繪於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案卷五第73頁)所示丁一及丁二案,而就苗栗縣頭份市○○段○○○○ ○○○○ ○○ ○號土地部分,本案確定判決亦採丁一案,則本院囑託伯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丁一、丁二、丁三案(見本案卷四第174 、175 頁)之鑑定費用15萬元(見事聲卷第34頁收據),及上開104 年9 月3 日複丈成果圖之規費9,980 元,亦屬本案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本訴訴訟費用,而應依本案判決主文第五項負擔。
(七)綜上所述,本案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之本訴訴訟費用,及第七項所示之反訴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一、二、三計算及負擔,從而被告劉文翔應給付原告58,815元,另應給付被告劉武城129,402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附表一:本訴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本訴裁判費 │ 92,674元 │劉武城墊付。 │├───────────┼────────┤ ││本訴鑑定人證人日旅費 │ 2,198元 │ │├───────────┼────────┤ ││本訴地政規費 │ 4,160元 │ │├───────────┼────────┤ ││本訴鑑定費- 黃小娟不動│ 148,000元 │ ││產估價師事務所 │ │ │├───────────┼────────┼────────┤│本訴裁判費 │ 4,059元 │劉武雄墊付。 │├───────────┼────────┤ ││本訴鑑定費- 理德冠昱不│ 150,000元 │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 │ │├───────────┼────────┤ ││本訴鑑定費- 伯樂不動產│ 150,000元 │ ││估價師事務所 │ │ │├───────────┼────────┤ ││104 年7 月23日規費 │ 3,580 元 │ ││ │ │ │├───────────┼────────┤ ││104 年9 月3 日規費 │ 9,980 元 │ ││ │ │ │├───────────┼────────┤ ││ 合 計 │ 564,651元 │ │└───────────┴────────┴────────┘附表二:本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 名 │ 訴訟費用 │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負擔比例 │ (新臺幣) │├──┼────┼─────┼───────────────┤│ 01 │劉武城 │ 1/3 │ 188,217元 │├──┼────┼─────┼───────────────┤│ 02 │劉武雄 │ 1/3 │ 188,217元 │├──┼────┼─────┼───────────────┤│ 03 │劉文翔 │ 1/3 │ 188,217元 │├──┴────┼─────┼───────────────┤│ 合 計 │ 1/1 │ 564,651元 │└─────────────────────────────┘
附表三:反訴計算書┌───────────┬────────┬────────┐│ 項 目 │ 新臺幣 │ 備 註 │├───────────┼────────┼────────┤│反訴訴訟裁判費 │ 50,500元 │劉武雄墊付。 │├───────────┼────────┼────────┤│合 計 │ 50,500元 │劉武雄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