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他調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黃翁玉蘭被 告 林欣文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19條第1 項及第2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因有「1.陳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包含應於如何程度撤銷原調解內容。2.原告因撤銷調解所得之訴訟利益為何(即原告所欲撤銷調解內容之價額,如撤銷調解筆錄第2 項,則應陳報施作復原頂樓石綿瓦牆壁及排水管之費用大約多少),並應提出修繕估價單或其他證明文件。」等事項之記載有所欠缺,本院裁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及補繳裁判費用,致原告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裁判日期:201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