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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司促字第 55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促字第5507號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金波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張金波清償消費借貸債務,惟債務人張金波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13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9 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1 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該裁定影本在卷可憑,嗣並由本院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6號認可其更生方案確定。而債權人請求清償之債務均為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成立,有聲請狀所附該信用卡申請書、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等件影本可查,依首開說明,債權人應僅得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故債權人聲請逕依督促程序對該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裁判日期:201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