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45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蔡文財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04 年司裁全字第276 號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104 年存字第386 號提存書提存上述金額後聲請執行。現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並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
27 6號民事裁定、104 年度存字第386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及印鑑證明、同意書等件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