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聲 請 人 葉卉庭代 理 人 劉雅榛律師相 對 人 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清算人即法 林慧真定代理人
林益成即林祺崴林振山朱國隆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十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一○四○五○○一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供擔保,聲請本院104 年度執全字第6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獲部分勝訴確定,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另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7日以花壇郵局第00005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查相對人業於104 年3 月25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00 函解散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依法應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司裁全字第85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保證書、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60號執行命令函、本院104 年度苗勞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狀、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物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9 日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