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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恒志即黃雲盛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2 年司裁全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6 期債票,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鈞院102 年度存字第16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聲請人聲請並經鈞院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9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為擔保,經鈞院以

104 年度存字第271 號事件提存。聲請人對相對人已取得99年司執天17730 字第31347 號債權憑證,前開資料與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等情形均經鈞院查明屬實,鈞院並以105 年度聲字第22號裁定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迄未向鈞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提出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未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正本為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83號執行卷宗核閱,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則其上揭催告顯係在訴訟終結前所為至明,此際相對人所受損害既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催告為不合法,不生催告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楊慧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16-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