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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司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相 對 人 蘇兆源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蒙鈞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39 號假扣押裁定,准予提供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221 號提存書提存上開金額後聲請執行。現因相對人已全數清償債務,聲請人並已取得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裁定准予發還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影本、105 年度存字第221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以及同意書、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劉立晨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