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苗栗縣南龍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代 理 人 林琬茹相 對 人 鍾亮慶
方世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鍾亮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鍾亮慶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方世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方世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79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廢棄改判部分判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駁回上訴部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方世樑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第一審部分: │├───────────┬───────┬─────────────┤│第一審裁判費 │ 1,000元 │ │├───────────┼───────┼─────────────┤│土地登記謄本規費 │ 40元 │ │├───────────┼───────┼─────────────┤│合 計 │ 1,040元 │均由聲請人墊付 │├───────────┴───────┴─────────────┤│第二審追加之訴部份: │├───────────┬───────┬─────────────┤│追加之訴裁判費 │ 5,120元 │ │├───────────┼───────┼─────────────┤│合 計 │ 5,120元 │由聲請人墊付 │├───────────┴───────┴─────────────┤│備註: ││一、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廢棄改判部分判由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 人負擔;駁回上訴部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方世樑負擔。 ││二、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支出之訴訟費用(不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1,040 元,得向相對人求償三分之二,故相對人各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 元(計算式:1,040 ×2/3 ≒693 ; ││ 693 ÷2 ≒347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三、聲請人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方世樑負擔,故相對人方世樑應再││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120元。 ││四、第二審駁回上訴部份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計。 ││五、綜上,相對人鍾亮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7 元;相對人││ 方世樑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67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