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 請 人 陳文全相 對 人 劉仕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供擔保新臺幣(下同)25萬元,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35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處分事件業據聲請人聲請撤銷裁定確定,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復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25日以大湖郵局第000016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惟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第454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言固非無據,惟其對相對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即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 號民事裁定),係於105 年4 月25日始告確定,則相對人於收受催告之存證信函時,因假處分效力尚在,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即於該時行使權利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之上揭催告為不合法。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有何供擔保原因消滅之事由或出具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同意書,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