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苗簡調字第13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金鉉等三人間聲請調解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或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金鉉於積欠債務後,雖經聲請人積極催討,然相對人謝金鉉均未清償,卻於93年6 月24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美蓉,後相對人謝美蓉又於99年4 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李**,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又相對人謝金鉉於93年
6 月24日移轉系爭房屋前,已有積欠聲請人債務尚未清償之情形。相對人謝金鉉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顯是在明知自身負債無力清償之情況下而為買賣。再查相對人謝金鉉迄今仍設籍於系爭房屋所在地,乃與一般交易習慣未符,相對人間是否有買賣之真意,抑或僅為達到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目的,是故該買賣是否真實,尚非無疑,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相對人謝美蓉、李**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登記予相對人謝金鉉等語。
三、惟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依聲請人所述,相對人李**係以贈與為原因而自謝美蓉處取得不動產所有權,然謝美蓉並非聲請人之債務人,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代位謝美蓉向相對人李**請求回復登記予相對人謝金鉉,故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