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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1號聲 請 人 賴鄭霞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

二、查樂母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母兒公司)之清算,固已向本院聲報完結,惟目前該案仍繫屬中、迄未經核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司字第19號卷宗核閱無誤。

是樂母兒公司清算程序尚未終竣,聲請人即逕行提出本件指定簿冊保存人之聲請,顯不符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指定簿冊保管人
裁判日期:201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