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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2號聲 請 人 簡長順上列當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之義新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簡長順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民法第39條)。又細繹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第334條未準用第82條等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倘利害關係人仍提出此聲請,頂多係促請法院斟酌是否需依職權為解任清算人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受法院選任為義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新公司)清算人,惟今因心臟疾病多次住院就診,實無力繼續執行清算人職務。爰請求予以解任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經本院101年度司字第9號裁定選任為義新公司清算人、俟101年10月29日聲報就任等節,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茲聲請人就任清算人與否既有自由權限,應認其亦有拒絕受命為清算人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58號裁定同旨),遑言聲請人經診斷出急性心肌梗塞併心因性休克、冠狀動脈疾病併支架置入和高血脂等疾患,105年2月23日、105年6月12日一再住院、手術甚至經醫院表示有突發性心跳停止及死亡之風險(本院卷第7-8頁:診斷證明書),益難以強求其不暇自顧下繼續從事清算人職務。矧聲請人就任迄今除了多次呈報清算展期、聲請無實益之破產外,尚乏進一步清算進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司字第4、32號,103年度司司字第12、34號,104年度司司字第12、23號,105年度司司字第8號,104年度破字第1號等卷宗核閱在案。綜上,本院藉由本件聲請而審酌上情後,認為聲請人主觀上已無擔任清算人之意願,客觀上因健康因素尤非適任,且就任期間亦無實質清算作為可言,故為使義新公司清算程序得順利續行,以保護其債權人等相關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信有解任聲請人清算人職務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