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13號聲 請 人 徐茂庭相 對 人 王旭佳上列當事人間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世捷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世捷公司)營業期間任職工程管理經理人,後經本院裁定解散、主管機關廢止登記等,而為全體清算人之一。惟相對人故意規避檢查,於世捷公司解散進入清算期後,拒不提供相關資料、違法侵占等,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故相對人實不適任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2條之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 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三、聲請人固以前揭事由,主張相對人有不適任清算人之情事。惟清算係以了結已解散公司之一切法律關係,並分配其財產為目的之程序,清算程序兼在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將清算人解任者,以客觀上為保護股東及公司債權人之權益有必要者為限,並非在遂行個人之意願;依前揭公司法之規定,世捷公司本得以章程或經股東決議之方式,另選或解任清算人,是聲請人逕行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資格,難認確有必要性。再者,依聲請人所提出民國104年7 月6 日世捷公司股東會議紀錄所示,足證相對人曾參與清算過程,且其他資料亦未能證明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情事,而聲請人既未另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已難認其上開聲請意旨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依聲請人所述,尚難認確有解任相對人為清算人之必要性,亦難據以推認相對人有何不適任清算人情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