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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相賢

陳世昌林繼彬朱滿妹相 對 人 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法院依此項規定解任清算人者,以清算人經合法選任或選派為限,蓋經依法選任或選派之清算人就任後,依公司法第326 條第1 項規定,有檢查公司財產之職務,如有有不適任情形,為保障少數股東之權益,乃明定監察人及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之股東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限。倘公司之清算人未經合法選任,則其並不得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聲請法院解任之問題。至關於清算人之選任合法與否如有爭議,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持有相對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股權各10%,然相對人竟於民國98年7月間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聲請人等之股份登記讓與相對人及第三人姬張惠英、姬明宏、姬明慧等3 人,致聲請人等受有損害,經鈞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相對人公司之股權,各五萬股移轉登記與聲請人等,然相對人早已向鈞院呈報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該清算人之選任並非合法,而聲請人李相賢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爰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解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聲請人李相賢為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於103 年8 月21日向本院呈報就任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時,其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取得聲請人等之股份,業經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命相對人返還,是相對人並非合法之清算人等節,並提出本院104 年度訴更(一)字第4 號判決在卷可稽,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相對人呈報擔任清算人,係依103 年8 月12日相對人公司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作成(見本院103 年度司司字第25號卷第11頁),相對人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既已推選相對人為清算人,並依法向本院呈報就任。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是否為依法選任之相對人公司清算人,尚待實體訴訟審認,不得依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解任,如非合法選任,則其不得執行清算人之職務,自無聲請本院解任之問題。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於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另行選任聲請人李相賢為清算人,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