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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司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淑芬律師即力精湧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派力精湧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第81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

208 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公司臨時管理人或法人臨時董事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乃基於維護公益,避免損害發生所為之必要處分,臨時管理人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自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撤銷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撤銷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力精湧有限公司(下稱力精湧公司)業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則聲請人亦隨之解任,請求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3 項規定,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註銷臨時管理人之登記。又力精湧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原有股東2 人,負責人張勝福已於民國103 年10月13日死亡,其合法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另一股東張強為張勝福之子,為掛名股東,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無意願接手經營,可知該公司已無董事可就任為清算人。為此,聲請人爰依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規定,請求本院選派適任人選為力精湧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三、本院查:㈠力精湧公司已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3 號、104 年度抗字第35號公司解散卷宗查明無訛,是力精湧公司依法應進行清算。而依力精湧公司章程所示,並未約定清算人產生方式,是依上說明,本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在股東中有死亡者,則由其繼承人行使清算事務(公司法第80條規定參照)。惟力精湧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張勝福於103 年10月13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以書面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並經准予備查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司繼字第492 號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足徵張勝福死亡後,已無繼承人可行使清算之事務(至本院雖曾以104 年度繼字第26號裁定指定林助信律師為張勝福之遺產管理人,惟其既非張勝福之繼承人,自亦無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行使清算事務之可言)。又張勝福死亡後,雖已無繼承人可行使清算之事務,然因力精湧公司除張勝福外,尚有股東即張強一人,於張勝福死亡後,張強即為力精湧公司之全體股東(按公司法98條亦承認一人公司),是自應由張強任力精湧公司之當然清算人,而無再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選派力精湧公司之清算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7 號裁定選任為力精湧

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迄尚未經本院裁定解任確定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7 號選任臨時管理人卷宗、105 年度司字第3 號解任臨時管理人卷宗(影卷)核閱無誤,則依上說明,經本院選任為力精湧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聲請人,於未經本院裁定解任確定前,其與力精湧公司之委任關係,並不當然消滅。是聲請人主張:力精湧公司經本院裁定解散確定,伊亦隨之解任云云,尚非可取。又聲請人既未經本院裁定解任確定,則其請求本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 第3 項規定,囑託主管機關經濟部註銷臨時管理人之登記,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6-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