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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陳招治訴訟代理人 賴主生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臺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賴美惠

賴美子賴美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銘耀律師複 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耕作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菜園(面積二千一百八十平方公尺)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二百三十平方公尺)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建物門牌號碼:泰安鄉士林村五鄰馬那邦二十三號),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賴臺龍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耕作範圍之作物(面積九千三百八十三平方公尺)移除,並將附圖所示編號350 ⑴之建物(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及編號350 ⑵之建物(面積一百十一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耕作範圍之作物(面積七千九百零六平方公尺)移除,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並未在土地上自行耕作或造林,依法不得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於苗栗縣○○鄉○○村○○段(以下段別省略)896 、876 、532 、

530 、350 、22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及耕作權不存在。被告則抗辯其等確有地上權及耕作權,係原告無權占有,故反訴主張原告應移除地上物,返還前述土地。經核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標的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審判資料及事實關係密切,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堪認本訴與反訴間有牽連關係,被告利用本訴程序提起上開反訴,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原請求:⒈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896地號土地上之果樹(面積以實測為準)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876 地土地之果樹(面積以實測為準)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⒊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532 、530 地號土地上建物,建物門牌:泰安鄉士林村五鄰馬那邦23號(面積以實測為準),遷讓交還反訴原告。⒋反訴被告賴臺龍應將坐落350 地號土地上之果樹(面積以實測為準)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反訴原告。⒌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227 地號土地上之果樹(面積以實測為準)移除,將土地騰本返還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嗣經測量後,於民國106 年11月29日具狀更正聲明為:⒈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896 地號土地上之菜園(面積2180平方公尺)移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⒉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876 地號土地,面積230 平方公尺,返還反訴原告。⒊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530 地號土地上,如大湖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70平方公尺)(建物門牌:泰安鄉士林村五鄰馬那邦23號),遷讓交還反訴原告。⒋反訴被告賴臺龍應將坐落3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耕作範圍之作物(面積9383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其上編號350 ⑴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350⑵建物(面積111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⒌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2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耕作範圍之作物(面積7906平方公尺)移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賴伏真原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於賴伏真過世後,分別由其子女即訴外人賴順德(註:即原告陳招治之先夫)、賴清義及賴玉娘(註:即原告賴臺龍之先母)接續使用系爭土地,而訴外人賴桂彰(註:即賴伏真之長子、被告3 人之父)則單獨繼承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賴伏真所有之土地。嗣因賴順德、賴清義及賴玉娘相繼過世,系爭土地則轉由原告2 人持續使用至今。賴桂彰雖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惟其自57年後即前往外縣市定居,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目前系爭土地他項權利部上所登記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人分別為賴桂彰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詳見附表)。惟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必須自行耕作或自行造林者,方得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而系爭土地於數十年來皆由原告2 人建屋居住、農耕使用,不曾間斷或改變,賴桂彰及被告等人未曾於系爭土地上自行耕作或造林,自不符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之法定要件,顯見系爭土地之登記記載內容皆與目前土地實際使用人不符,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應屬瑕疵,被告等既為賴桂彰之繼承人,即應繼受上開瑕疵,並不得以之對抗真正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對896 地號、876 地號、532 地號、530 地號、350 地號及227 地號等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均以:其等為賴桂彰之繼承人,皆具有原住民之身份,系爭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由賴桂彰於52年間起占有使用,在上開土地上種植林木、竹果。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Ⅰ. 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又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Ⅰ. 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第

9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賴桂彰乃依上開規定,申請就系爭土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原告雖主張於賴順德、賴清義及賴玉娘過世後即由其2 人接續使用系爭土地,然賴桂彰早於52年起即占有系爭土地並使用之,並於65年間依法申請設定耕作權及土地權登記,則在該用益物權登記未塗銷前,自有絕對之效力。而上開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復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是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本得為繼承之標的,其等因繼承而登記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耕作權及地上權,為合法取得,原告及其前手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存在,即屬無權占有,尚不得以占有之事實狀態主張任何權利。再者,原告係請求確認中華民國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則其等並無法律上之地位受侵害可言,且無權占有之狀態,亦無從因確認判決而取得權利,故原告就本件顯無確認利益存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皆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賴桂

彰於65年4 月17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人,而被告均為賴桂彰之子女,且現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名義人,其等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原因則為繼承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第34至48頁),復據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6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係繼承賴桂彰之權利而來,應堪認定。

㈡按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

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又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9 條定有明文。經查,賴桂彰於50餘年間即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事造林、耕作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臺灣省苗栗縣泰安鄉山地保留地土地調查歸戶清冊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故被告所辯:賴桂彰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遂於65年間依法申請設定耕作權及地上權等語,自屬有據,應堪採信。

㈢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

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亦即,原住民保留地上之耕作權及地上權可作為繼承之標的,而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係繼受賴桂彰之權利而來,已如前所述,則其等取得各該權利且為登記名義人,自屬於法有據,縱使各該物權登記與相關規定不符,亦僅生主管機關得否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所定,訴請法院塗銷登記,然在各該物權登記尚未塗銷前,即無由指為無效。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及四鄰證明文件等(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第17至25頁),欲佐證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然前開照片及證明文件僅能證明原告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尚無從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是以,原告單憑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及地上權不存在,即難憑採。

㈣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就他人間之法律關係,須自己有具體的、個人的法律上之利益,始得提起確認其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係訴請確認中華民國與被告間就耕作權、地上權設定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原告自須有具體、個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確認之訴。惟原告雖主張其等占有系爭土地,然其等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其占有為合法有據,則原告有何具體、個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顯非無疑,本件確認判決亦無從使原告因而取得占用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況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9 條之規定,原住民保留地若符合相關要件,原住民尚須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並非藉由本件確認判決,即可使原告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揆之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應無確認利益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⒈系爭土地係反訴原告之父賴桂彰於65年間申請設定耕作權及

地上權登記,並經反訴原告於97年8 月2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耕作權及地上權,反訴被告卻占用896 、876 、350 、22

7 地號土地種植作物,反訴被告賴臺龍更於350 地號土地上搭蓋地上物,均屬無權占有使用各該土地。另坐落530 地土地上之建物(建物門牌:泰安鄉士林村五鄰馬那邦23號,下稱系爭建物),係賴桂彰所興建並由反訴原告繼承其所有權,系爭建物卻遭陳招治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移除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另請求陳招治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反訴原告。

⒉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896 地號土地上之菜園(面積2180平方公尺)移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⑵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876 地號土地(面積230 平方公尺)返還反訴原告。

⑶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5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建

物(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70平方公尺)(建物門牌:泰安鄉士林村五鄰馬那邦23號),遷讓返還反訴原告。

⑷反訴被告賴臺龍應將坐落3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耕作

範圍之作物(面積9383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其上編號350⑴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350 ⑵建物(面積111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⑸反訴被告陳招治應將坐落2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耕作

範圍之作物(面積7906平方公尺)移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

⒊為反訴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案

件(下稱前案)與本件反訴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應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

二、反訴被告則均以:⒈反訴原告賴美惠曾於前案中先主張陳招治應拆除530 地號上

之建物、移除225 、227 、350 、532 、876 、896 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賴美惠、賴美琴、賴美子及訴外人賴三妹等人;其後縮減訴之聲明,改為要求陳招治應拆除530 、227 、225 、350 地號之地上物。足證賴美惠於前案中已自承其對於532 、876 、896 地號土地並無權利可資主張,因而縮減訴之聲明,現反訴原告卻又主張其等於97年8 月25日因繼承而取得532 、876 、896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其主張自屬前後矛盾。倘若反訴原告於97年間已形式上取得耕作權,則其等何以於前案中以減縮訴之聲明之方式放棄主張532 、876 、896 地號土地之耕作權,顯見其等自知理虧而自願放棄主張權益甚明。再者,就系爭土地而言,反訴原告於前案中,或則曾有所主張,或曾減縮訴之聲明,其於本件顯有重複起訴。

⒉另坐落530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之建物乃陳招治之夫賴順德

於60幾年時所建造,北側部分之建物則是由陳招治於70年前後所建造,足徵反訴被告於60幾年時即已使用系爭土地,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不可採。

⒊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反訴與前案有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

1.由反訴被告提出之前案判決所示,前案為賴美惠起訴請求陳招治拆除530 、227 、225 、35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返還予賴美惠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卷第13至16頁),則該案之當事人應為賴美惠與陳招治,訴訟標的則為530 、227 、225 、350 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至於本件反訴則為反訴原告3 人,對陳招治部分之訴訟標的為896 、876 、227 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對賴臺龍部分之訴訟標的則為

350 地號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則本件反訴與前案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並非相同。

2.再者,前案中,賴美惠係請求陳招治將227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甜柿移除並返還土地,而陳招治於該案中則陳稱:227地號土地上之甜柿並非伊所種植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至於本件反訴原告係訴請陳招治將227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桂竹(參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勘驗筆錄)移除並返還土地。是以,本件陳招治於227 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桂竹,應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不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反訴被告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㈡反訴原告請求移除(拆除)896 、876 、350 、227 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且由反訴原告依法登記為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等節,業如前述。而本件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人員及兩造一同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之結果略以:896 地號土地現由陳招治種植四季豆及高麗菜;876 地號土地已由陳招治施藥、預計種植果樹;350 地號上則有賴臺龍搭蓋之大、小工寮各1 ,亦即附圖編號350 ⑴(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350 ⑵(面積11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工寮旁則由賴臺龍種植甜柿、桃子、橘子等果樹;227 地號土地上較靠南側由陳招治種植桂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114 至124 頁),且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31日大地二字第1060006256號函所檢送之附圖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 至134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足認反訴被告確有使用896 、

876 、350 、227 地號甚明。然反訴被告僅提出各該土地之使用現況照片及四鄰證明文件等(見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

3 號卷第17至25頁),並未就其等有何占有使用前揭土地之正當權利舉證以實其說,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移除或拆除各該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予反訴原告,即屬有據。

㈢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將53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讓返還部分:

1.530 地號土地上,較北側有一人字型鐵皮屋頂,即附圖編號

530 ⑴(面積為83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A 部分),靠南側則有一水平水泥屋頂之建物(下稱B 部分),即附圖編號

530 ⑵(面積為70平方公尺),A 、B 兩部分相連,門牌號碼均為苗栗縣○○鄉○○村○○○00號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5 、134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反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現場勘驗時,當場表示:B 部分是陳招治之夫所興建,A 部分則是陳招治於70或71年間興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117 頁)。佐以A 、B 兩部分相互連接,又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則A 部分應為B 部分之加蓋部分,復無跡證顯示A 部分具有構造上或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其所有權應歸B 部分所有權人,應堪肯認。

2.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是賴桂彰所興建,由反訴原告繼承取得其所有權等語。並提出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91、92頁)。觀之系爭建物之104 年稅籍資料,其納稅義務人為賴美子及賴美琴,則反訴原告所陳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等語,即非無憑。反訴被告雖傳訊證人江政輝、賴哲祥、賴美香、高桂英到庭,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賴順德及陳招治。而證人江政輝到庭證稱:伊大約國小六年級時,有看到陳招治的先生找人搭蓋系爭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7

0 、171 頁),然江政輝為00年生,其所述看見他人他蓋系爭建物之時間應為71年,惟由系爭建物之前開稅籍資料所示,建物折舊年數為53年,換言之,系爭建物最遲應於51年間即已建造完成。從而,江政輝所述,顯非系爭建物起造時之狀況,而較接近前述加蓋A 部分之時間,則江政輝所言,尚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係由賴順德所起造。證人賴美香則到庭證述:伊國小時聽別人講說系爭建物是賴順德蓋的,但伊沒有見過賴順德搭蓋系爭建物,該建物有改建過,改建前的建物伊沒有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故而,賴美香僅聽聞而未親眼看見何人建造系爭建物,且其所陳究竟是系爭建物最初起造之B 部分,抑或是嗣後增建或改建之部分,均屬不明,亦難憑採。另證人賴哲祥則證稱:伊不確定系爭建物是何人所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證人高桂英證稱:伊知道系爭建物是陳招治的家,有時候陳招治的小叔會住在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至176 頁)。是由賴哲祥、高桂英所陳,亦無從證明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陳招治及賴順德。準此,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等所有,並請求反訴被告遷讓返還,亦非無憑。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請求陳招治將坐落896 地號土地上之菜園(面積2180平方公尺)移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將坐落876 地號土地(面積230 平方公尺)返還反訴原告;將坐落53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83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70平方公尺)(建物門牌:泰安鄉士林村五鄰馬那邦23號),遷讓返還反訴原告;將坐落227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耕作範圍之作物(面積7906平方公尺)移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另請求賴臺龍將坐落35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耕作範圍之作物(面積9383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其上編號350 ⑴建物(面積26平方公尺)及編號350 ⑵建物(面積111 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反訴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惠蓉附表:

┌─────────────┬──────┬─────┐│地號 │他項權利種類│登記名義人│├─────────────┼──────┼─────┤│苗栗縣○○鄉○○村○○段 │耕作權 │賴美惠 ││227 地號 │ │賴美子 ││ │ │賴美琴 │├─────────────┼──────┼─────┤│苗栗縣○○鄉○○村○○段 │耕作權 │賴美惠 ││350地號 │ │賴美子 ││ │ │賴美琴 │├─────────────┼──────┼─────┤│苗栗縣○○鄉○○村○○段 │地上權 │賴美惠 ││530地號 │ │賴美子 ││ │ │賴美琴 │├─────────────┼──────┼─────┤│苗栗縣○○鄉○○村○○段 │耕作權 │賴美惠 ││532地號 │ │賴美子 ││ │ │賴美琴 │├─────────────┼──────┼─────┤│苗栗縣○○鄉○○村○○段 │耕作權 │賴美惠 ││876地號 │ │賴美子 ││ │ │賴美琴 │├─────────────┼──────┼─────┤│苗栗縣○○鄉○○村○○段 │耕作權 │賴美惠 ││896地號 │ │賴美子 ││ │ │賴美琴 │└─────────────┴──────┴─────┘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