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即反訴被告 賴臺龍上列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即反訴原告賴美惠等間因105 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 號確認耕作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對於本訴及反訴一併提起上訴時,其上訴利益應合併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 二) 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本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65,800 元(計算式:本訴部分4,158,350 元+反訴部分1,407,450 元=5,565,8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2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惠蓉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