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原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原訴字第3號原 告 陳招治

賴臺龍共 同送達代收人 張麗卿被 告 賴美惠

賴美子賴美琴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耕作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訴外人賴伏真原係苗栗縣○○鄉○○村○○段第896 、876、532 、530 、350 、22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使用人,其過世後由其二子及一女,包括訴外人賴順德即原告陳招治之先夫、訴外人賴清義以及訴外人賴玉娘,接續使用系爭土地,其詳細使用情形為:同段第89 6地號土地為賴順德所使用(種植雜樹)、同段第350 地號土地為賴玉娘所使用(種植橘子)、同段第876 地號土地由賴順德自行使用(種植桃樹及生薑花)、同段第532 地號及第530 地號土地,由賴順德在其上建屋自住、同段第227 地號土地由賴清義與訴外人江普恩共同使用(種植桂竹與甜柿)。嗣訴外人賴順德於民國(下同)75年間去世,其妻即原告陳招治繼續使用同段第896 、876 、530 、532 地號等土地;訴外人賴清義於94年過世後,同段第227 地號土地,則改由原告陳招治與江普恩共同使用。至同段第350 地號土地,訴外人賴玉娘在70年間,即已將該土地交由其子即原告賴臺龍使用,原告賴臺龍在該地種植橘子至今長達30餘年。

二、系爭土地數十年來,皆為原告陳招治及原告賴臺龍或作建屋居住、或作農耕使用,不曾間斷或改變,詎料早已不住在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之被告賴美惠,突對原告陳招治就同段第

530 、227 、225 、350 地號等土地提起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因被告賴美惠覬覦上述4 筆土地之出售利益,明知自己從未使用上開4 筆土地,竟欲利用苗栗縣泰安鄉地政事務所登記之形式上名義他項權利人地位,先要求原告陳招治拆除地上物,以利事後被告賴美惠依法申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後轉售土地予其他原住民,以謀取利益,所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明察秋毫,因調查得知被告賴美惠既非上開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現實之占有人,因而駁回被告賴美惠之請求在案。

三、目前同段第896 地號土地之登記耕作權人為被告賴美惠及被告賴美子等人,同段第876 地號土地之登記耕作權人為被告賴美子,同段第532 地號土地之登記耕作權人為被告賴美惠,同段第530 地號土地之登記地上權人為被告賴美琴與被告賴美子等人,同段第350 地號土地之登記耕作權人為被告賴美惠,同段第227 地號土地之登記耕作權人為被告賴美琴與被告賴美子等人,上述系爭土地之登記內容皆與目前土地實際使用人不符,造成名義上權利人與實際上使用人不符之原因已難考究,惟被告等人從未實際使用過上開系爭土地,則為不爭之事實,反觀原告等人實為上開系爭土地之使用人。

有鑑於被告賴美惠曾訴請原告陳招治拆除地上物、否認原告在法律上為實際占有土地之使用人地位,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由此前車之鑑,可認未來被告等人,仍隨時可能對原告等人訴請拆除地上物,以致原告等人在法律上之地位始終無法確定,故本件實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之必要。

四、本件原告等人在上開系爭土地或耕作或居住多年,原與被告等人相安無事,但於被告賴美惠對原告陳招治訴請拆除地上物後,使原告等人在法律上地位限於不安之危險,如今原告等人不願再姑息被告賴美惠之不誠信作為,決定依法確認被告等人之耕作權或地上權於上開系爭土地不存在,以便原告等人將來依法申請登記為土地他項權利人,俾使上開系爭土地之登記情形與實際相同。

五、被告賴美惠曾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5 號案件中,先主張原告陳招治應拆除坐落同段第530 地號、移除坐落同段第22

5 、227 、350 、532 、876 、896 地號之農作物,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告賴美惠、賴三妹、賴美琴及賴美子等人,其後縮減訴之聲明改為要求原告陳招治應拆除同段第530 、22

7 、225 、350 地號之地上物,足證被告賴美惠於先前訴訟時亦認為其對同段第532 、876 、896 地號等土地並無權利可資主張,因而縮減訴之聲明。

六、本件主要爭點應在於: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及第9 條規定,必須「自行耕作」或「自行造林」者,方得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因此在本件系爭土地上實際「自行耕作」或「自行造林」者究竟為原告等人抑或被告等人,即為關鍵爭點。

七、系爭土地未曾由訴外人賴桂彰所使用,其先前不知以何方式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若賴桂彰未曾「自行耕作」或「自行造林」,則因不符法定要件而不得合法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因此系爭土地謄本之記載即有瑕疵,身為訴外人賴桂彰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自應繼受上開瑕疵,而無法對抗真正使用系爭土地之原告等人。

八、賴伏真育有三男一女,即訴外人賴桂彰(被告等人之父親)、賴順德(原告陳招治之先夫)、賴清義及賴玉娘(原告賴臺龍之先母),因賴桂彰為長男,賴伏真依民間習俗,將其所有除系爭土地以外之土地,率皆過戶予長子賴桂彰,對此其餘子女(即賴順德、賴清義及賴玉娘)基於禮讓並無異議,然而,賴桂彰自57年後,即離開故鄉士林村至外縣市定居,從未使用過系爭土地,但因年代久遠不易查證,賴桂彰究竟係以何種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實已無從得知。

九、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時,在第三人未取得土地權利前,真正權利人對於登記名義人自仍得主張之」(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892號民事判例)。我國實務向來對於不論是土地法第43條或民法第

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解讀,皆認為真正權利人得舉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之事證,用以對抗登記名義人。準此,若賴桂彰未曾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或「自行造林」,其因不符法定要件,本即不得合法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之登記,以致系爭土地謄本之登記內容即有瑕疵,故身為賴桂彰繼承人之被告等人,自應繼受上開瑕疵,而不得對抗本件原告等人。

十、聲明:確認被告等對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及耕作權不存在。

貳、本院之理由︰

一、原告於本件並無私法上之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原告本件請求確認被告等自57年間至67年間之耕作權(見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存在,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私法上確認訴訟之標的。

二、按:「確認之訴,以請求或其他法律關係為標的,通常須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則必有特別規定,始得為其標的。本件執行名義,係基於人民有向政府繳納田賦之義務,乃公法上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自不能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如其認為無繳納36年及37年田賦之義務,亦祇可依行政訴願以求救濟」,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7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是公法上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規定(例如國家賠償法、警械使用條例)外,不能為確認訴訟之標的。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地,且被告3 人均於97年

8 月間繼承登記為耕作權人,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系爭土地耕作權,依下列說明,係政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亦即兩階段行政行為,前階段政府對於其管理之國有土地是否由何人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係政府為貫徹原住民保護政策所為公法行為,就公法構成要件之「判斷餘地」,及就公法法律效果之「行政裁量」,該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既無特別規定可由民事程序加以確認,即不得為民事確認訴訟之確認標的,故本件原告就前階段政府核准耕作權之行政行為,提起確認訴訟,益徵其無私法上確認利益:

(一)按「地上權之存否,屬私權事項。人民向行政機關提出原住民保留地地上權設定登記之申請,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審查所為准駁之決定,固屬行政處分性質」(最高法院10

4 年度臺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上開訴求,係主張賴桂彰因未曾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或「自行造林」,故主管機關不應賦予耕作權或地上物,從而被告3 人亦無法繼承取得耕作權或地上權,即係爭執主管機關當初核准賴桂彰取得系爭土地耕作權或地上權之行政處分並非適法,故非主張私法關係事項。

(二)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531號行政判決:「按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別,係以其契約標的是否涉及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為斷,而契約之標的,則應由契約內容決定之。倘契約之給付義務本身具有中立性而較難判斷時,應由給付義務之目的及契約之全體特性判斷之。…且本件係○○老人養護中心提出申請,經相對人核准後,兩造始簽訂系爭契約,其後續之補助契約可視為該核准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兩者應整體觀察而視為一個公法法律關係之行為。則從兩造間契約之標的、目的、契約依據、契約內容等項可知,系爭契約乃相對人基於其法定職權,為達成其維護老人健康,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及增進老人福利之老人福利政策之行政上目的,而與○○老人養護中心約定提供補助款,並使○○老人養護中心負合理之負擔,而成立之行政關係契約,則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自應屬公法上之爭訟事件,抗告人主張依兩階段理論,本件屬履約階段之私法爭議,不得依行政訴訟解決之,自無可採憑」,次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定有明文。其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無論係49年4 月12日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行政院54年11月7 日核准公布施行之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辦法,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使原住民保留地能歸山地人民耕作,以保障原住民之權益,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其中規定均為效力規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爭執主管機關是否應核准賴桂彰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或地上權,乃涉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生活之公法目的,以及主管機關基於該公法目的之行政認定裁量,自非普通民事法院所能取代。

(三)按「按79年3 月間行政院發布嗣經數次修正之現行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 條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又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為同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明定。原住民保留地如符合上揭辦法第9 條規定之要件,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上列主管機關、委員會於該辦法89年2 月間修正前均規定為省『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關於原住民保留地之劃編,其法律性質似屬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參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而地政機關有關地上權之登記行為雖涉及私權事項,惟其性質仍屬行政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040號民事判決:「至前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及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准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行為,縱如上訴人所述係屬授與給付續租之行政處分,但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仍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自不能因前臺灣省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及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核准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即認前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與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係屬有效。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剷除如附圖所示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中華民國,並由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按「原住民依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對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因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授權,所轄鄉(鎮、市、區)公所有核定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85 號判決要旨參照),「上訴人前既均按其耕作權範圍、應有部分占有使用系爭松崗段44地號北方部分面積5,828 平方公尺土地,嗣並分割取得該部分土地之單獨所有權;又對於參加人據以申請耕作權登記之位置未曾有長期耕作之事實,而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取得耕作權之登記,自難認被上訴人以參加人占有使用系爭松崗段44地號南方部分面積4,642 平方公尺土地,而核准參加人在該土地14,910分之4,642 權利範圍內設定耕作權登記,有何損及上訴人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情事」(最高行政法院判102 年度判字第2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已就系爭4 筆土地雖曾為上訴人之父鄭甲所開墾及自行耕作,惟於鄭甲死亡後,上訴人鄭乙並未在該等土地上自行耕作,其於89年初申請系爭4 筆土地設定耕作權登記,即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之規定不符;及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以前,已給予上訴人鄭乙、王甲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上訴人三人未於系爭4 筆土地上自行耕作之事實,於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以前,縱未給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3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2888公頃,其中約0.6 公頃係於85年至87年間收回,並經營魚塭,不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之規定;至於其餘約0.6 公頃部分,被上訴人究係轉讓予陳某或由被上訴人自行耕作?及系爭土地僅為一筆地號,如一部分土地被上訴人確有自行耕作之事實,可否將自行耕作之土地,自系爭土地中分割出新地號,並准予被上訴人在新的地號上設定耕作權,或應整體觀察,仍認被上訴人就該筆土地未自行耕作,駁回其申請?又如准許其自行耕作部分設定耕作權,面積究為若干?均有待原審依職權再行調查,本件事證未臻明確,應認全部尚未達可自為判決之程度,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後重為妥適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20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賴美惠之父賴桂彰或被告3 人是否符合公法上「自行耕作」之要件?其等原始或繼受取得耕作權是否符合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第1 款等規定?均屬行政處分而為行政法院之判斷權限,普通法院無從越廚代庖。

(六)按「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9條固定有明文;惟此種登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若登記人以外之人,對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殊非可依上述規定,聲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又土地法第69條規定由地政機關更正登記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上之錯誤或遺漏,不涉私權爭執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由本件各原告繼承而公同共有,其登記為黃某等二人自臺灣省日據時期即共同繼承,係屬錯誤,顯係就登記所示之私法關係,有所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審判,不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而為更正登記之聲請,以改變原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而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最高行政法院著有48年判字第72號行政判例,可資參照,是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向民事法院聲請更正登記者,以「私法關係」為限,本件原告既爭執公法事項,已如前述,則民事法院自無審判權無誤。

三、退而言之,縱原告於本件確具確認利益,在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經行政處分撤銷確定前,其不得爭執被告等人之系爭耕作權。但應敘明者,係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係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耕作權,其單純僅以公法上權利之耕作權,為其確認標的,而非以耕作權為前提法律問題之拆屋還地或第三人異議之訴等私法關係為其論據,故本判決爰用下列以耕作權為前提法律關係之民事判決,僅係用以說明在前提法律問題之耕作權公法關係獲終局解決前,本件原告縱以私法關係為確認標的,亦無確認利益,遑論原告本件單純僅以公法關係之耕作權為其確認標的,尚非肯認原告本件訴訟確有私法上確認利益:

(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60 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本於當時臺灣省政府民政廳之行政處分,為上訴人所不爭。系爭土地既係本於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可之行政處分為登記,除該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在有權機關撤銷前,任何人均不能否認其效力。而系爭行政處分是否無效,前經李○龍等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81 號以:『行政機關縱有基於不實之事證資料而為行政處分,雖其處分具有瑕疵,但依權責機關按一定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處分已成立生效,尚不至有重大明顯瑕疵而逕歸於無效,應屬違法而得予以撤銷之處分。李○龍等人主張臺灣省政府民政廳及輔助參加人(即秀林鄉公所)誤認系爭土地為『繼續耕作期滿十年』,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核准何○花無償取得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為無效云云,核非有據,尚不足採。』駁回李○龍等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又兩造均未就系爭行政處分是否得撤銷一事提起行政訴訟,是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自屬無據」。

(二)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按行政處分如確係有效存在,雖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機關未依訴願程序撤銷以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本院52年臺上字第694 號判例參照)。本件似業經屏東縣政府核准上訴人收回系爭耕地確定。則此項行政處分如確係有效存在,民事法院尚難否認其效力。又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亦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行政訴訟法第4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向潮州鎮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該公所轉請屏東縣政府核准上訴人收回自耕後,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行政法院於81年

8 月25日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在案,此有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704號判決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就其事件,民事法院似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5號行政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8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按地方制度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第29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為辦理上級機關委辦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中央法規之授權,訂定委辦規則。』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8 條規定:『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向當地登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可知原告主張有自力耕作之事實者,應向原住民族委員會申請設定耕作權,再由原住民族委員會委請地政機關登記耕作權。參酌前揭『兩階段說』之法理,原住民族委員會『准予設定耕作權與否』之爭執,係屬公法關係」。

(四)按:「關於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授權行政院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6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項之規定,須先經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設置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且將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決定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及無償使用等。故原住民保留地之地上權設定,具有維持國家原住民政策之公法上目的,其申請者除須具備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中所規定之條件外,並依法定程序由國家輔導為之,且國家就准否設定,擁有實質審查權,顯與民法上規定之地上權取得要件有所不同。證人即烏來鄉公所承辦原住民保留地事務之林某證稱:申請所有權登記須先設定地上權,設定之存續期間最早為10年,後縮為

5 年,地上權設定原因並非需有租用權存在,租用權僅為地上權設定原因之一,只要符合地上權設定滿5 年、有自行經營或自用之事實等三個條件,即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且所謂滿5 年,是指自行耕作至少超過5 年,5 年只是最低要求而已,是繼續經營自用,超過5 年仍可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並非超過5 年地上權即消滅。地上權設定登記超過5 年始申請所有權登記,亦均准許。89年以前設定地上權經公所審查通過後需送縣府核定,縣政府於設定契約書上均有定存續期間。89年後地上權設定改由鄉鎮公所核定,設定登記即無存續期間的記載,因存續期間於實務上對所有權移轉權益並不生影響,故即未再有存續期間記載,但非記載不定期,現在土地登記簿謄本存續期間欄都是空白的等語。由此證言可知該地上權登記所載之『5 年』,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門檻條件而已,亦即需設定地上權登記最少5 年,始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登記,該5 年並非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無因滿5 年即生地上權消滅可言,否則應無證人所稱於地上權設定逾10年後仍得申請所有權登記可言。倘如被上訴人所言,5 年期滿設定之地上權即消滅,申請所有權登記時不需仍以地上權存在為前提屬實,則原住民於滿5 年後如未申請所有權登記時,其地上權既已消滅,且其與所有權人間亦無租用權(依證人所述,自79年起即不再辦理),則其以何權源繼續使用保留地,他人是否得隨時占有使用,倘該保留地為他人占有使用,原地上權人是否仍得依其曾設定地上權滿5 年,即得申請所有權登記,不無疑問,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要無可採。(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該民事判決經該院95年再易字124 號駁回再審確定)。是被告3 人就系爭土地登記之存續期間,僅為取得所有權之門檻條件而已,該期間並非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無因期滿而生耕作權或地上權消滅可言。

(五)再按:「按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之法源,依該辦法第1條規定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明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5 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另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3 條亦載明該辦法所定原住民得就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地上權等權利,其目的在保障原住民之生計。故原住民就原住民保留地所設定之耕作權、地上權或繼續經營滿5 年後所有權之取得,均為無償,從而花蓮縣卓溪鄉公所依上開辦法,審查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並函准被告設定系爭耕作權等行為,顯係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具有『高權之特性』,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與私經濟行政截然不同,已灼然甚明。是花蓮縣卓溪鄉公所准予原告辦理耕作權之登記之行政處分,在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或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宣告其無效以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被告如對卓溪鄉公所就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分配及核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處理,而非於本件民事事件為爭執。故原告係依法取得及完成系爭耕作權之設定登記,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參、綜上所述,主管機關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審查原住民保留地之分配、無償使用、所有權移轉等申請案件,並函准被告賴美惠之父賴桂彰或被告3 人設定或繼承登記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地上權等行為,顯係行政機關運用公權力之行為,具有高權之特性,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與私經濟行政截然不同,是准予原告辦理耕作權之登記之行政處分,在無行政訴訟之確定判決,或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宣告其無效以前,民事法院不得逕予認定該行政處分為無效,原告如對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分配及核准不服,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處理,而非於本件民事事件為爭執,原告於本件並無私法上之確認利益,從而本件原告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

2 項「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規定,以裁定移送管轄之行政法院。

肆、再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58,350 元,此有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89號民事確定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尚非行政簡易程序事件,故應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伍、又原告前向本院提起同一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嗣原告在104 年10月20日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撤回該件訴訟,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3 月23日函文在卷可稽,且原告已於本件105 年1月26日送達於本院之民事起訴狀表達本件民事法律有審判權之意見,故本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5 項規定由當事人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原住民法庭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