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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彭國祥訴訟代理人 宋國鼎律師被 告 台灣東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野方大二朗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複 代理人 李嘉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磯誠二,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野方大二朗,業據野方大二朗於民國106 年8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24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21,4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2,828,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卷二第159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設於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之廠區擔任現場作業工作。原告於103 年12月31日工作時,因被告裝設在工作現場通道地面之注漿用管線(下稱系爭管線)設置不當,致原告遭系爭管線絆倒,受有左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韌帶斷裂之傷害。被告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等規範,致原告遭受前開職業災害,經手術治療,迄今仍無法復原,且因勞動能力減損,無法負荷被告公司之工作,不得已而於105 年3 月5 日自請退休。

㈡原告於工作期間,在被告之工作場所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

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42,727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自103 年12月31起至105 年11月

8 日止,分別在為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8,041元,在人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4,686元,合計為42,727元。

⒉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606,114元:

原告於事發後住院治療,104 年1 月7 日出院後,僅休養3個月,傷勢尚未完全康復,於104 年4 月間即應被告要求復職上「半日班」,但因身體不堪負荷,只好又請假休養,於

104 年9 月間再次返回被告公司復職。惟此時原告肢體行動仍多有不便,不堪負荷工作,迫於無奈而於105 年1 月5 日提出退休申請,並於同年3 月5 日正式退休離職。依勞基法第61條第2 項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之傷害,致無法負擔被告公司之工作,迫於無奈請辭在家休養並繼續復健,故應仍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雇主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參照原告104 年度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為808,147 元,每月平均薪資為67,346元,則自105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9 個月之工資補償共606,114 元。

㈢又被告疏於注意,未於工作現場通道上建立安全之作業環境

,使現場勞工因作業走動須經常跨越管線,系爭管線裝置於通道上,顯在設置規劃上無完善之風險評估,亦無必要之防範措施,被告既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得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下列損害:

⒈住院看護費用8,800 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在為恭醫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自103 年12月31日起至104 年1 月7 日止,共8 日,雖由親屬照顧,仍得比照半日看護每日1,100 元,請求看護費用共8,800 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76,460元:

原告自104 年1 月7 日出院返家,至105 年4 月8 日止,共在為恭醫院門診12次,加計出院當日共計25次單程,以單次之計程車車資110 元計算,25次總計為2,750 元。另依人醫診所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至105 年11月

8 日,仍在進行「左膝挫傷併髕骨粉粹性骨折術后」之相關治療及復健,合計前往診療351 次,往返共702 次單程,以單次計程車車資105 元計算,總計為73,710元。是原告請求交通費用76,460元(即2,750+73,710=76,460),應有理由。

⒊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594,639元:

原告因本件職災事故受傷後,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11%(此不包含原告腰椎所受傷害)。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3 年12月31日當時,年滿57歲2 個月又12天,距勞基法第54條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7 年9 個月又18天。故以7 年9 個月(即7.75年),每年按原告104 年之扣繳憑單薪資給付總額808,147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後,原告可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94,639 元。

⒋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在被告公司已服務28年多,因遭受本件職災傷害,須長期不斷往返醫療院所,經歷漫長之復健,並因此行動不便,使原本之退休規劃無法如願。且長期門診及復健後,傷勢仍無法完全痊癒,原告一直抑鬱不歡,導致憂鬱症復發,身心備受煎熬,精神上之痛楚難以言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28,7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被告基於人道關懷

,願給付有關為恭醫院之醫療費用18,041元,表達慰問之意。另有關人醫診所之醫療費用24,686元,原告所提之收據僅有一概括金額,其就醫日期橫跨退休前、後,無法判斷是否確為醫療之必要支出,況原告在該診所因腰椎神經病變或腰椎關節炎之就醫支出,亦與本件事故無涉。至原告請求原領工資補償606,114 元部分,其所述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於原告受傷後,為體恤其身體狀況,將原告調離體力負荷較大之機台操作等職務,改為負責較輕鬆之小型輕量製作品加工作業,且薪資待遇分毫未減。觀諸原告在退休申請表上載明:「年紀較長無法適應工作各項性質,體力考量,申請退休」等語,其申請退休之理由並勾選「工作25年以上者」,而非「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足見原告自請退休,乃係自行評估考量年紀、體能、年資等項後所為之決定,毫無身體殘廢之因素在內。此外,原告請求工資補償之薪資數額,未扣除「非經常性給付」及「恩惠性或勉勵性給付」,殊非可採;且職災勞工可請求之原領工資補償範圍,以其於勞動契約存續中已生之工資補償為基準,勞僱關係終止後,職災勞工已毋須提供勞務,自不符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故雇主得不發給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原領工資補償。

㈡次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原告援引之職業安全衛生法,

尚難率認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縱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因被告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本件事故現場之系爭管線並非新裝設,而是被告依作業慣例安裝於PVC 灰色固定管上之注漿成形設備,屬常態管路。在作業之前,被告亦每日提醒勞工注意安全及定期施以安全教育訓練,原告在作業場域從事相同工作性質或近似種類之事務已逾27年,對於工作場所之環境如地板、通道之樣貌,或設備如何擺設、安置等項,應暸若指掌,有獨立判斷如何執行作業以維護安全並提昇工作效率之能力,且以往亦不曾因系爭管線造成任何事故,堪認被告就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並無不當。縱認被告有「未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之疏失,原告受傷之結果亦屬其自身對工作環境之注意義務懈怠所造成,與被告之疏失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如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基於人道關懷,願支付原告往返為恭醫院之交通費用2,750 元;至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及往返人醫診所之交通費用,未據提出客觀證據為憑,不應准許。又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經鑑定結果,其未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之失能情況,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可言;且其請求金額未扣除「非經常性給付」及「恩惠性或勉勵性給付」,亦非可採。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依原告之診斷證明及為恭醫院病歷資料,可知原告在職期間即已罹患該症狀,且係其自身與家人間之互動所致,與本件事故無關,自難憑此認定該憂鬱症為原告之精神損害,其請求150 萬元顯屬過高。此外,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是否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包括勞動契約原定之勞務給付,及伴隨該勞務給付之作業活動所衍生之必要行為及附隨行為),而發生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屬當之。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

⒉查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苗栗縣○○鄉○○村00鄰

00號之廠區擔任現場作業工作,其於103 年12月31日工作時,因遭現場通道地面之系爭管線絆倒,受有左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韌帶斷裂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頁)。觀諸被告所提之原告受傷前工作內容概要,可知當時原告之勞務內容,包括機台操作及作業場所機動式走動、成形品之加工與移動作業、將成品裝載到台車上及1 、2 樓間之搬運推送、作業場之清掃工作等(見卷一第68頁)。復觀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 年3 月14日勞職中1 字第1060402975號函所附被告製作之「業務上災害報告書」(見卷一第175 頁),亦明載原告係在石膏成形第7 列生產線,進行第2 回型組合確認動作後,因作業空間處狹小及注漿管橫放地面,在欲轉身進行下個作業時,被橫放在地上之注漿管絆倒,左膝蓋碰撞地面而受傷等語。是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之工作內容既須在生產線區域站立、走動,被告設置之系爭管線卻橫放散落在地(見卷一第176 頁照片),客觀上確實存有絆倒他人之危險性,原告並在執行職務時遭系爭管線絆倒而受傷,堪認其受傷結果與職務內容之執行具有相當之密接關係,自為職業災害甚明。

㈡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在為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

18,041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卷一第26-3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另在人醫診所支出醫療費用24,686元,雖提出該

診所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查,原告自104 年2 月24日起開始在人醫診所治療、復健,於104年6 月12日因骨折癒合良好而拔除骨釘,嗣於同年12月25日則主訴其左小腿外側痠麻而就診,疑是腰椎問題,故於該日起之治療重點即轉至腰椎等情,有人醫診所106 年3 月20日人醫診所字第106003號函、同年10月1 日人醫診所字第1061

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81-182 頁、卷二第29-31 頁)。而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之左膝傷勢與腰椎問題之關連性,該院函覆稱:「依據病歷,原告於

103 年12月31日早上因左膝腫脹變形無法活動,至為恭醫院急診。X 光攝影顯示左側髕骨粉碎性骨折,故於104 年1 月

1 日接受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韌帶重建術及長腿石膏副木固定,於104 年1 月7 日出院。出院後,原告持續追蹤並接受復健治療,至104 年3 月17日時,膝關節活動度已達0-100 度(可完全伸直,屈曲達100 度),後因骨折癒合良好,104 年6 月12日拔除骨釘並持續復健。但原告於104 年12月25日時發生左膝下痠麻現象,於105 年1 月15日在國泰醫院經肌電圖診斷為疑似腰椎神經病變。又腰椎神經病變或腰椎神經炎一般是因疾病或外物壓擠所造成,疾病因素包括各種代謝性疾病或感染性疾病等,外物壓擠最常見的則是受到突然的外力、長期姿勢不當或脊椎本身老化導致脊椎結構異常而擠壓神經,因此從事重勞動及久坐久站工作者為腰椎神經病變之高危險群。原告之左下肢傷勢為髕骨粉碎性骨折,膝蓋與腰椎距離甚遠,膝蓋問題不會直接影響腰椎。若有關聯,應在病人髕骨骨折同時,因姿勢或外力因素造成腰椎同時受傷;或左膝受傷後,因膝蓋活動問題導致長期姿勢不良而間接影響腰椎,較有可能。但原告髕骨骨折及腰椎神經病變兩者發生時間相距1 年,難以確定是同時受傷;且骨折後4 個月內膝關節活動度已達正常之2/3 ,應不至於導致長期姿勢不良。」等語,有該院107 年1 月25日院醫行字第1070001186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卷二第113-117頁)。本院審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為國內甚具規模之教學醫院,有相當之醫療水準及設備,其所為之鑑定結果應足採信。而原告復未提出其腰椎神經病變係本件事故所引發之具體證據,因此,原告之腰椎神經病變,尚難認與左膝之傷勢有關,核非本件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從而,原告在人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僅104 年12月25日以前所支出者,堪認屬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所必需。參諸人醫診所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於卷一證物袋中),原告於104 年2 月24日至同12月22日間,共支出醫療費用13,240元,於104 年12月25日至105 年11月8 日,共支出醫療費用11,446元,則原告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於13,24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⑶據上,原告得請求補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31,281元(計算式:18,041元+13,240元=31,281元)。

⒉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災害之傷害,致無法負擔被告公司之工作,乃於105 年3 月5 日退休離職在家休養並繼續復健,故於105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仍屬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被告應給付前開9 個月之工資補償云云。然查,原告手術出院後,於104 年3 月17日膝關節活動度即已達0-100 度(可完全伸直,屈曲達100 度),後因骨折癒合良好,於104 年6 月12日拔除骨釘並持續復健等情,業如前述;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之關節活動度及肌力雖稍有障礙,但並未達關節活動度喪失1/3 以上或嚴重無力,行動上也不需使用輔具或裝具,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之標準,尚未達失能程度等情,亦有該院鑑定意見書可參(見卷二第117 頁)。又原告自承於104 年4 月間及104 年

9 月後,均曾返回被告公司復職(見卷一第10頁);被告所稱原告受傷後,已將其工作內容改為較輕鬆之小型輕量製作品加工作業,可以坐姿方式加工等節(見卷一第68頁),原告亦未否認或爭執。復觀原告之退休申請表,原告記載之申請理由為工作25年以上,因年紀較長無法適應工作各項性質,體力考量,申請退休等語(見卷一第67頁),毫無提及有何因傷勢影響致不能工作之情形。是以,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害,於105 年4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間,難認仍有不能工作之情事,其主張前開期間係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請求被告補償9 個月之工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前揭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第3 項規定甚明。依上開法律授權而訂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亦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參以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而制定(該條第1 項規定參照),足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規定,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本件原告是在生產線工作時,遭橫放在地面之系爭管線絆倒而受傷,已如前述。被告設置之系爭管線既橫放散落在地(如卷一第176 頁照片),客觀上已存有絆倒他人之危險,自未具備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且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檢結果,亦認被告已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之規定(見卷一第157-158 頁),足見被告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具有過失。被告雖辯稱系爭管線屬常態管路,每日作業之前,被告亦提醒勞工注意安全及定期施以安全教育訓練,故被告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依前開規定,既須對於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且可預見橫放在地之系爭管線有絆倒他人之風險,其本應採取將管線集中收攏、避免占用通道、地板等必要措施,此與被告有無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顯屬二事,且被告應負之前開義務,亦不因曾對原告施以安全教育訓練而免除。況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新設管線架,將原本橫放在地之管線收入管線架中,此有事故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44 、177 頁),益徵被告就系爭管線並無不能設法改善,將之妥善放置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乙節,顯非可採。本件事故既然係因被告未保持工作場所通道、地板之安全狀態,致原告工作時遭系爭管線絆倒,受有左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韌帶斷裂之傷害,原告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如前述,爰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住院看護費用:

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2月31日至104 年1 月7 日在為恭醫院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乙節,業據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卷一第22頁);而經本院函詢為恭醫院,該院亦函覆稱:原告係單一下肢骨折,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醫院配合之看護人員其半日看護費用為1,100 元等語,有該院106 年3 月13日為恭醫字第1060000173號函附卷可佐(見卷一第180 頁)。是原告住院期間,需專人半日看護共8 日,應堪認定。且無論原告於此段期間係接受親屬或聘請職業看護照顧,依上開說明,仍得請求看護費用。則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以半日看護每日1,100 元計算,8 日共為8,800 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金額,尚無不合。

⑵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1 月7 日出院,至105 年4 月8 日止,共往返為恭醫院25次單程,以單次計程車車資110 元計算,25次總計為2,750 元等情,據其提出為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台灣大車隊計程車線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6-32 頁、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就醫交通費用2,750 元,應為可採。至原告往返人醫診所治療部分,本院前已認定僅於104 年2 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係為治療本件事故之傷勢所必需,於104 年12月25日以後,則是以腰椎為治療重點。故原告請求往返人醫診所之交通費用,自應限於104 年2 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所支出者,方屬合理。參諸人醫診所檢送之醫療費用明細表(附於卷一證物袋中),原告於前開期間共前往就診181 次(同日僅計算1 次);另原告主張由其住處至人醫診所單次之計程車車資為105 元,有台灣大車隊計程車線上試算車資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6頁),被告對於前揭車資費用亦未爭執。經以來回362 次單程乘以每次車資105 元計算,原告請求往返人醫診之就醫交通費用,於38,01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據上,原告得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合計應為40,760元(計算式:2,750 元+38,

010 元=40,760元)。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業經多次門診及復健治療,嗣經本

院囑託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原告之左下肢傷勢是否足以減損其一般勞動能力及減損之比例進行鑑定,該院依原告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等醫學評估結果,認原告因膝髕骨粉碎性骨折,現殘存患處不適、膝部活動受限、明顯疤痕及左下肢肌肉萎縮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2005年版)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原告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11%,有該院

106 年8 月7 日(106)長庚院法字第0872號函附卷可參(見卷一第232-233 頁),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之傷害減少11%之勞動能力。至原告另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其未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程度(見見卷二第117 頁)。惟判斷一般勞動能力有無減損,與是否合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失能程度,其要件尚非完全相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訂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係規範被保險勞工因受傷或疾病致身體遺存障害之失能給付之標準,並非計算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之標準。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目前關節活動度及肌力確仍稍有障礙,是縱原告尚未達到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程度,亦無礙於其傷勢對於一般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附此敘明。

②又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39 號判決參照);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自77年5 月17日起即在被告公司任職,從事以身體勞動為主之工作(見卷一第67-68 頁原告退休申請表及工作內容說明),其於103 年間之薪資給付總額平均為每月53,696元(見卷一第146-151 頁,以103 年1 月至12月薪資單「給付總額」欄金額加總後÷12計算),暨原告自陳其為高職畢業等情(見卷二第141 頁),認依原告之學識及技能,通常情形下應可取得每月53,696元之薪資,爰以此作為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基準。原告雖主張依被告訂定之工作規則,每年尚會固定發放開工紅包、尾牙餐費、夏日祭、賞金等項,故應以扣繳憑單所載之給付總額808,147 元為準云云。然原告所提之前述給付項目,與各公司之制度有關,原告若未在被告公司任職,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福利或賞金。是原告主張將前述開工紅包、尾牙餐費、夏日祭、賞金等項目納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計算,尚非可採。

③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57歲2 個

月,則其請求至勞基法第54條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所餘7 年9 個月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尚無不合。依原告每年受有70,879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算式:53,696元×12月×11%=70,879元),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一次請求給付金額應為474,

121 元【計算式:70,879×6.00000000+(70,879×0.75)×(6.00000000-0.00000000)=474,121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1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於474,121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腳髕骨粉碎性骨折及髕韌帶斷裂之傷害,歷經住院手術治療及長期復健,須忍受身體疼痛及行動不便,堪認精神上亦感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其尚因傷勢遲未痊癒,一直抑鬱不歡,導致憂鬱症復發云云。然觀原告在為恭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其於96年至97年間即曾罹患憂鬱症,於104 年間就醫時提到其大兒子要結婚、買房,錢較不夠,小兒子夜間部,已經有一段時間沒去上班等情事;經醫師判斷其除本身情緒外,主要還是跟小孩間溝通問題,覺得小孩很難管教,沒耐心等(見卷一第91、102 頁)。足見原告憂鬱症復發之主因,應係煩惱家中經濟及子女相處、管教等問題,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又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在被告公司任職20餘年,已於本件事故後之105 年3 月5 日退休,其103 年所得合計784,647元,104 年所得合計817,185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及汽車2部,此經原告陳報在卷(見卷二第141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卷一證物袋)。被告則為國際知名之衛浴設備製造公司(品牌為TOTO),資本總額為294,600,000 元等情,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佐(見卷一第21頁)。本院斟酌兩造前開資力及經濟狀況、身分、地位,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合計為723,681 元(即住院看護費8,800 元+就醫交通費40,760元+勞動能力減損474,121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廠內之系爭管線橫放在地,未就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之安全狀態,固有過失。但凡人行走,仍應隨時注意地面狀況,本件事故現場之地面橫放系爭管線,客觀上屬明顯易見,原告在被告公司既任職多年,對工作環境、設備及系爭管線之存在應有認識,自應小心行走。然原告未注意腳步,以致遭系爭管線絆倒,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未將系爭管線集中收攏放置,任由管線橫放在地,增加他人跌倒之風險,應為事故主因,原告知悉管線在地,卻未小心行走,應為事故次因等情,認被告就此損害之發生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自負4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依前開比例計算後,應減為434,209 元(計算式:723,681 元×0.6=434,209 元)。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補償之醫療費用31,281元部分,因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前開醫療費用補償金31,281元,尚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本件原告得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金31,281元,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434,209 元,所填補之損害項目各不相同,無對被告為重複請求之情事,故無須依勞基法第60條之規定予以抵充,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5,490 元(即31,281元+434,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前開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欣容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