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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號原 告 鄭瑞洪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複代理人 賴麗卿被 告 沅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秉育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5 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參萬壹仟壹佰捌拾元。

本判決勝訴部分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肆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自民國104 年2 月25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負責操作機台將碳纖維複合板(下稱碳纖維板)打洞,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2,000元。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許,操作打洞機台時,手指被捲入機台,致右手拇指壓砸傷合併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瘀腫,右第2 指壓砸傷合併指甲半脫落等傷害,同事陳威翰見狀立即去電119 ,救護車將原告送往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急救。之後原告陸續至為恭醫院復診,而於104 年7 月13日醫師仍囑言需續休息14日,並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治療,於104 年9月15日回診時,醫師亦囑言仍需續接受復健至少1 個月。

原告於本次職業災害期間被告均未支付薪資及醫療費用,兩造乃於104 年10月29日在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達成調解,其內容為:⑴被告願給付至104 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差額35,888元。⑵被告願給付至104 年9 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10,890元。⑶原告自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回被告公司上班。⑷兩造不得就系爭職災案件104 年10月21日前之工資補償、104 年9 月30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再提爭議。

惟被告迄今未按前開調解內容給付,更有甚者,原告依約於104 年11月9 日至被告公司報到時,同時告知原告因本件職災尚需再次開刀,需於同月11日至16日請公傷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秉育竟當場表示「我沒有像你這種員工,你被遣散了!」,其後並於同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原告連續多日無故不到職,應視同曠工,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惟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上班時已告知被告公司負責人鍾秉育及其秘書胡意稜,尚需於同年月11日至16日至台中市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住院開刀,被告本應給予公傷假,原告既已事先親自以口頭告知請假事宜,即非無故不到職。再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因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任意終止契約,原告並無職業災害保護法第23條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自不生效力,因此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存在。

(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合計56,344元:

1、醫療費用部分: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自104 年10月1日後(之前已達成調解)之相關醫療費用9,557 元,及醫療用品515 元+93 元,合計10,165元(9,557+515+93=10,

165 )。

2、原告工資補償部分:本件職災為104 年4 月29日,原告前一個月薪資為22,000元,則每日工資折算為733 元(22,000÷30=73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原告暫先請求104 年10月22日(之前已達成調解)至同年12月23日應領而未領之工資63日,計46,179元(733 ×63=46,17

9 )。

3、前開二項合計56,344元(10,165+46,179=56,344)。

(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合計3,032,684 元:被告於原告初到職之際,無施以任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令原告直接操作打洞機台,惟該機台並無加裝任何隔離裝置,於運轉過程中,操作人員手部可直接接觸機台之針刀,無任何隔離防護護罩設備,危險性極高,顯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依該法第6 條第3 項、第32條第2 項分別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1、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因本件職災受有上開傷害,其右手拇指之傷害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11-8之一手拇指殘缺,屬殘廢等級第10級,此可將原告在為恭醫院及中山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童綜合醫院鑑定即可查明,而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廢等級第10級減損之勞動能力比率為46.14 %。查原告為00年0 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4 年4 月29日,因前請求之原領薪資補償計算至104 年12月23日,故自104 年12月24日起算,原告當日為23歲又4 月,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41年又

8 月,以月薪基本工資20,008元(年薪則為240,096 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之年損害額為110,78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如一次請求41年8 月工作期間所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532,684元(110,780+11,0780 ×21.0000000000=0000000 ,小數以下四捨五入);(21.00000000-00.00000000 )×(8÷12)+21.00000000=21.0000000000 ,其中21.0000000

0 為第41年之年別單利5 %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 為第40年之年別單利5 %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00 為第

40.67 年之年別單利5 %霍夫曼係數。

2、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自大學肆業後一直從事勞力工作,因被告之過失受有上開傷害,右手大拇指已無法使用,且原告慣用右手,除因本次職災致生活極度不便外,亦已無法從事先前相類似之勞力工作,以分攤家計。原告因而情緒不穩,嚴重至產生焦慮及失眠症狀,需求助精神科治療,可知被告之傷害行為致生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請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資力、身分地位,准予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

0 元。

3、前二項合計3,032,684 元(2,532,684+500,000=3,032,68

4 )。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初,僅以口頭指導如何操作打洞機,並未發給操作手冊及詳盡之職前訓練,且該打洞機自原告到職後均為單人操作,從未有2 人互相配合同時操作之情形,已據證人陳威翰到院證述明確。又事發前1 日被告公司為完成訂單要求全體員工加班且未給加班費,原告於該日即負責操作打洞機台至晚間6 點半後才離開公司,翌日並提早於8 點前上班,繼續操作同一機台,依循被告指示步驟操作打洞機,僅因碳纖維板過於沾黏,原告右手來不及抽離,導致右手捲入機台釘傷,足認原告係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屬職業傷害無疑,並經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認定屬職業災害。被告辯稱原告提早上班不屬於正常上班時間,且未待本即不存在之分派工作而自行操作打洞機,非屬執行職務,甚且主張原告乃自行製造傷勢以牟求利益,實屬無稽之談。

2、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執行職務,操作打洞機而受傷,屬職業災害,且無過失:

⑴本件事發當時,原告操作之打洞機並無任何隔離設備,需

以手扶助板材方可操作,因此勘驗當日原告示範以右手放在碳纖維板往前推,左手按住寸動控制鈕使滾輪開始轉動,此為平日一般員工之操作方式。況原告及多數員工均為慣用右手,如以右手按壓寸動,左手持鑽子滑動碳纖維板,此不符人體慣用模式,不僅耗費更多時間,且增加不必要之難度,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秉育勘驗當日示範方式不合常理。

⑵勘驗當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秉育1 人即可操作打洞機,並

經證人陳威翰證述在卷,足證被告辯稱需2 人才能操作打洞機,顯屬虛言。

⑶事故當日原告係由機台正面放上碳纖維板後,右手移動布

料(碳纖維板)以維持平整度並確保進料不會偏移,同時移動腳步至機台左側正對啟動寸動控制鈕,以銜接後續出料時,方發現右手拇指不慎遭滾輪捲入,左手隨即放開寸動控制鈕,並以左手持扳手拆開打洞機上方滾輪。查手遭壓砸,按諸常人必因緊張而試圖將右手拇指扯出,是原告右手拇指在拉扯中形成具有弧形之傷口,即屬常情。

⑷綜上,被告之打洞機確實未安裝防夾傷之安全設備,且原

告於事發時之操作均按被告指示,是原告受傷係執行職務行為,且無過失。

3、被告不得於原告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以原告連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⑴兩造在104 年10月29日調解後,原告應於104 年11月9 日

回到公司報到,原告為求能儘速復原傷勢,以利後續復職後之勞動給付,於復職前之同年11月5 日前往就診並先行安排住院開刀事宜,而排定在同月11日至16日住院進行手術,本即合乎常理。且此為職災傷害治療之必要手術,縱使當時不進行,其後仍需為之,可見儘早開刀及復原,得使原告提高工作能力與生產力,對被告實更加有利。又童綜合醫院乃就原告右大拇指陳舊性骨折,及術後關節囊疤巒縮併關節腔缺損,為局部皮辦、肌腱移植、矯正切骨及皮膚移植手術加以治療,術後原告拇指間關節主動活動度為30度、被動活動度進步至60度、外展仍為45度,食指關節活動度約20至90度,相較術前之拇指指間關節活動度為曲屈30度、外展45度、食指近端指尖關節曲屈30至90度,拇指及食指關節活動度顯有增加,且原告於勘驗現場時右手拇指彎曲幅度仍相當有限,其右手握拳尚無法與一般人相同可緊密握實,如未經前開手術,右手拇指活動幅度必定更加受限,是該手術自有其必要性及效果。

⑵原告依勞資調解結果於104 年11月9 日回被告公司上班,

並告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秉育及其秘書胡意稜,需於同月11日至16日請公傷假至童綜合醫院住院開刀,同時提出職業災害住院申請書,請求申請醫療費用補助,已據證人胡意稜於本院證述明確,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秉育及其秘書胡意稜均知悉原告需入院手術一事,竟仍遭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秉育表示「我沒有你這種員工並當場遣散」。又原告在上開時間均在童綜合醫院住院未在家中,亦無接獲任何電話及訊息通知復職,此由line訊息皆無顯示原告已讀可證,並非如被告所述不願意接收訊息。而被告事後並刻意於同月11至13日原告開刀住院無法回覆電話及訊息之期間,要求原告回公司上班,再寄發存證信函以無故連續曠工3 日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惟原告並非無故不到職,且原告需住院開刀治療係基於職業傷害,本應給予公傷假,依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亦不得任意終止契約,是被告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不生效力。

⑶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

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及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發展,並落實受災勞工之照護、救助與輔導,為避免勞工遭受職業災害後,僱主為減輕負擔或卸責,任意藉故資遣或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特別規定除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3 種例外情形外,不得終止與職災勞工間之勞動契約,且於醫療終止後,仍應提供勞工從事適當之工作,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僅因不願承擔雇主對職災勞工應盡之照護責任,於104 年11月9 日原告返工時,不具任何正當理由,當場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之例外情形,是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⑷原告於本件職災醫療期間由於右手受有拇指壓砸傷合併近

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瘀腫,右第2 指壓砸傷合併指甲半脫落等傷害,顯已無法從事原本之操作打洞機台工作,被告應先與原告協商,安排從事客觀上得以勝任之工作,被告未與原告協商逕以原告曠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效。

4、被告辯稱原告得以勞保身分向勞保局申請給付掛號費等,以及證明書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就診之掛號費等並未獲得勞保局給付,至於診斷證明書乃原告為證明職災醫療之範圍及期間所必要,被告應核實給付。另安素及勝霖藥品之營養品及用品,亦為必需之醫療費用,均得向被告請求。

5、被告雖抗辯調解時原告隱瞞向被告稱無法領取5 、6 月7成薪之傷病給付及門診給付1,880 元,而撤銷職災調解云云。惟查:

⑴兩造已於104 年10月29日在苗栗縣政府成立職業災害調解

,認定原告係於工作場所受傷,屬職災案件,並就一定範圍與金額之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議定在案,既已達成調解,依法均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被告應受拘束,不得再行反覆爭執。且調解成立之效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如不履行給付義務,他方得逕行持調解成立筆錄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此可知調解成立之效力與一般私法契約不盡相同,實具有更強之拘束力,以避免當事人任意再行爭執。

⑵再該調解過程係經受有訓練認證合格調解委員主持,且與

兩造均無任何親屬及利害關係,調解過程可謂合法公正,兩造亦本於自由意志陳述並達成部分共識,此由被告答辯狀第4 頁所載「(二)‧‧‧實則原告在104 年10月29日之協調會前,已向勞工局申請6 月4 日至7 月23日及8 月

1 日至9 月15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9,112元,因勞保局之補助函文副本通知被告,被告才發現原告一方面向被告稱無法請領勞保工資補助給付,私下卻已請領七成工資。故於調解會當日,要求扣除上開49,112元。」可證被告於調解當日即已知原告有請領傷病給付,並予以扣除,並未因被詐欺而做出意思表示,被告欲撤銷該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兩造之調解成立自屬有效。

⑶另門診給付1,880 元之部分,原告於調解時本即未向被告

請求,亦非本次訴訟之請求範圍,被告故意執此反覆爭執,實屬無稽。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89,0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

1、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規定,係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職業傷害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 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是職業災害與職業傷害,均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其他職業上之原因導致之傷病或死亡,職業上之原因與勞工之傷病或死亡間需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2、原告自述其於上午7 時40分許操作機台受傷,惟原告卻於當日上午7 時53分始完成正式上班打卡,該時間非上班日時間,被告公司上班時間為上午8 時開始後,先行整理環境,再由法定代理人鍾秉育分配工作。又打洞機之操作需

1 人置放碳纖維板,1 人於機台後方接收碳纖維板,當日打洞機台上並無留有原告應操作打洞之碳纖維板,且因是早上上班前,並無同事可得配合操作,故其行為並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3、原告受傷當天,經同事於上午8 時發現時,並非留在機台現場,而是用衛生紙包著手指坐在辦公室內,且原告經送醫包紮後返回公司,告訴同事胡意稜受傷之經過是「當天沒吃早餐,精神恍惚,操作模式錯誤受傷」,然打洞機操作模式為「將碳纖維板放置在平台上,雙手離開後右手按啟動開關後,碳纖維板才進入打洞」,不可能會有右手放在打洞機平台上遭壓穿洞。且被告公司於104 年4 月28日已將訂單所需碳纖維板打洞工作完成,並無新訂單必需於隔日操作打洞機,故原告受傷實屬可疑。

4、原告於履勘現場時示範操作打洞機,乃右手正面置放滾輪處,左手按壓寸動控制鈕,而依原告右手拇指受傷縫合為拇指指腹全部,由拇指指腹右上方開始縫合往下至指腹底部橫向往左到左上方之傷口呈U字型。而打洞機上下滾輪之空隙僅約1 張紙厚,不足0.1 公分,則右手拇指往下按,應是拇指左邊(即外側邊)先受輾壓,此時可能發生2種情形:⒈滾輪由拇指左邊輾壓,因滾輪上下很窄,壓碎左邊拇指後繼續往中間輾壓至右邊拇指,拇指會整隻連骨頭全部壓碎,不可能只有拇指指腹肌肉呈U字型輾壓傷。⒉滾輪輾壓拇指左邊(即外側邊),因是寸動模式(即按住控制鈕機器即啟動,放開控制鈕機器即停止轉動),原告手痛即放開按壓在寸動控制鈕之左手。此時滾輪即停止,不會將原告右手拇指由左邊輾壓至右邊,而留下拇指U型輾壓傷口。由上推論可知,原告不可能是正常操作打洞機而受傷,應是將滾輪上方之2 個固定螺絲鬆開,將拇指、食指放入,再將滾輪往下壓而受傷。

5、原告於履勘現場時稱:其右手拇指遭滾輪夾住時,即放開寸動控制鈕,並拿扳手拆開打洞機上方滾輪等語。惟右手拇指遭滾輪夾住時,機器即停止輸送,為何拇指會有大範圍U字型傷口;又被告公司工具置放區是在廠房外右側牆壁,原告右手被夾住如何能取得扳手,除非原告預知自己會受傷,事先將廠房外之扳手帶在身上,足認原告係非正常操作打洞機,而是單純玩弄機器之故意受傷。

6、原告到被告公司任職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秉育及資深員工多次重複教導原告操作打洞機機台,已為詳盡之職前訓練,且原告非於上班時間玩弄操作機台(或故意於其他員工未上班前將手指弄傷),其責任不在被告。又原告非係執行業務或業務上附隨之必要行為,其於上班期間並常因把玩行動電話,履次遭被告要求改善,一個上班時間都不願意集中注意力於職務上之員工,竟在未經老闆指示之非上班時間,自行操作機台而受傷,實啟人疑竇,是其上開受傷,應非職業災害。

(二)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雖達成調解,惟被告當時經原告誤導,誤信其受傷與執行業務有關,故同意補償工資及醫療費用,今既發現有上開疑慮,自得推翻調解過程中被告所同意之內容,且原告自104 年5 月2 日起至104年10月15日止,申請職災給付160 日計81,009元薪資補償,竟向被告謊稱未領得勞保薪資7 成給付,又原告以健保身分自104 年4 月29日起至104 年5 月15日至為恭醫院門診,嗣改以勞保職災身分向勞保局核退職災門診費用計1,

880 元。再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1條規定「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契約。」故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不具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與鄉鎮市調解成立不同,自得依法撤銷勞資爭議調解,爰以原告之詐欺行為為由,被告以民事答辯二狀之送達為撤銷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

(三)醫療費用及工資部分:

1、原告之醫療費用均得以勞保身分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給付,其中為恭醫院104 年10月20日、同年11月4 日之證明書費分別為1,000 元及100 元;中山醫院104 年10月5 日、同年10月12日證明書費分別為200 元及100 元應予扣除。另童綜合醫院之診科為「整形科」,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證與原告在104 年4 月29日之受傷有關,且若真有手術之必要,為何之前在為恭醫院及中山醫院未予安排?況原告於10

4 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向被告公司代表稱傷勢已完好,同年11月9 日復職,卻又安排於復職後第3 日之同月11日進行手術,實令人質疑,是童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均不得請求。

2、另請求安素四口味禮盒515 元及勝霖藥品93元部分,均非醫療費用,不得請求。

3、原告於童綜合醫院之手術非職業災害治療,故該部分之時間不得請求工資補償。另依原告提出之中山醫院104 年9月5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假設真有職業災害,其治療休養時間亦僅至104 年10月15日,故無請求薪資補償之依據。

退而言之,此部分若有治療之必要,亦應扣除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及105 年1 月4 日請領之工資補償31,897元(且其計算應扣除勞保給付7 成後之3 成薪資)、105 年1月19日之醫療費用1,880 元,及被告於事故當天已支付原告6,000 元醫療費、104 年5 月6 日支付之2,070 元、原告提供為恭醫院及中山醫院2,130 元自費收據,計10,200元。

(四)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

1、原告並未受有職業災害,且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勞資調解時,原告傷勢已復原,故答應於同年11月9 日復職。復職當日原告要求被告在申請勞保補償工資之申請單上蓋章,因原告之前向被告謊稱無法請領,卻私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工資補償後,又向被告請領全額工資為被告識破,乃憤而離開被告公司,並未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秉育及其秘書胡意稜要去童綜合醫院開刀,更無當場遣散原告之行為。被告公司職員顏先生以電話聯絡未果,及陸續於104年11月11日至13日分別以line聯絡原告,均未獲回應。原告刻意在沒有必須立即醫療之急迫性下,先於104 年11月

5 日前往童綜合醫院初診並排定同月11日開刀,以無正當性之醫療行為規避復職提供勞務之義務,顯非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所保護之範圍。被告乃於同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以原告無故曠工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

2、勞基法第13條前段規定,勞工在第59條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該條所謂「醫療期間」係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與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定工作,且未經雇主合法調動從事其他工作者而言。蓋勞工接受醫療期間如已堪任原任工作,或已經雇主合法調動其他工作,勞工即負有提供勞務之義務。原告並非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卻於被告催告其履行勞務給付義務時拒絕復職,自不受勞基法第13條及職務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之保護。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勞動部)90年06月12日(90)臺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示:「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查原告提出之證2 中山醫院104 年9 月15日診斷證明載明:「仍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至少壹個月」,故其醫治期間至少至104 年10月15日止即可恢復工作能力,且原告於其後之104 年10月29日勞資調解中,亦協商同意於同年11月9 日復職,是原告已認其恢復工作能力,方與雇主即被告協商。原告卻於復職前先至童綜合醫院初診,再於同年11月11日入院,其於復職當日自恃已取得手術住院之護身符,乃不假曠工3 日。惟原告於受傷當日最嚴重時於前往為恭醫院治療後即返回公司未曾住院,其後續復健亦無庸住院,卻於被告約定復職日前與童綜合醫院約定進行手術及住院,由其醫療過程觀之,其手術顯無急迫性及必要性,且原告若真如其主張於104 年11月9 日以受傷為由向被告稱要手術住院,何以被告公司傳送訊息予原告,為何不願接收,可知原告實係拒絕提供勞務,而惡意規避工作義務。

4、綜上述,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合法。

(五)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

1、原告雖於104 年11月11日以電話通報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函令被告改善打洞機之安全設施,但改善是在通報以後,非原告受傷之104 年4 月29日。而依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1月11日前往童綜合醫院手術開刀,同時又有時間打電話向職安署檢舉被告,亦可證其手術開刀並非必要。且原告有時間打電話給職安署,卻不接聽被告詢問復職電話,亦甚可疑。

2、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符合任何失能或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且據原告提出之原證12為恭醫院診斷證明之醫師囑言「個案表示他在今年四月因工作手部受傷後,無法工作並且因為此壓力造成其情緒不穩定,焦慮與失眠症狀,因而至本院就診。」可知,上開診斷證明係依據原告之陳述,並無客觀科學之鑑定或分析,原告確有焦慮與失眠,是被告否認原告因受傷而致焦慮及失眠,需求助精神科治療之主張。縱認原告有上開疾病,亦與前開受傷無因果關係。

3、依據中山醫院函復內容可知,原告不論其拇指或食指均有相當程度之曲屈及外展度數,且為恭醫院已稱:「無法主動彎曲及伸直,但依失能標準,並未到達殘廢等級」,至童綜合醫院乃原告於104 年11月5 日後之就診醫院,且其病歷紀錄並未留下拇指相關曲屈及外展度,被告本即質疑其必要性。況原告於履勘現場時雖稱右手拇指主動彎曲幅度小,但嗣後為陸續握拳時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清楚可看見原告已能大幅度彎曲右手拇指,符合原告受傷送急診時,由為其縫合之為恭醫院函覆原告「並未到達殘廢等級」之情形,是原告並未喪失勞動能力。

4、從而,在原告證明其受有損害係因操作打洞機之執行職務或業務附隨行為有關,且有因果關係前,被告並無侵權行為責任。退步言,假設原告能證明上開關係,因其係非上班時間,未於被告監督分配工作前私自操作機器而受傷,顯然與有過失,被告亦得主張原告應承擔其與有過失之責任。

(六)職安署於104 年11月16日至被告公司所為之檢查,認被告之打洞機未有設護圍安全措施,惟就該檢查資料所附現場打洞機台之操作裝置及照片可知:⒈操作裝置有啟動(自動)及寸動開關2 種,被告公司該機台之操作均係採寸動模式,即按押寸動控制鈕時打洞機才開始操作,當手離開寸動控制鈕時機器即停止。另操作時均係將板材放置於輸送平台後,雙手離開才按押寸動控制鈕,以上開方式操作並未有人員受傷過,且被告只是未保留教育訓練書面資料,並非未實施教育訓練。

(七)原告雖主張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係證人胡意稜所寫,是證人胡意稜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秉育應知悉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要住院手術等語。惟證人胡意稜於本院已證稱:其未仔細看該申請書,且104 年11月9 日原告並未向被告公司請假,也未聽到被告公司老闆要求原告「不用來上班」等語。況上開申請書之「住院始期」係空白,如原告有提出104 年11月11日要住院,應會將住院始期予以填寫,且該份申請書並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用印,足認僅是原告私下要求證人胡意稜代筆填寫,並非告知證人胡意稜何時請假及住院。

(八)證人陳威翰證述1 個人即可操作打洞機台;員工一到工廠就開始工作;原告受傷前1 天因工作沒做完,老闆要求隔天趕工繼續做;按壓打洞機之寸動控制鈕是用左手等語。惟被告公司每天工作之數量不一,且由老闆決定工作數量,員工不可能一到工廠即可開始工作,且證人陳威翰在原告受傷前1 天並未上班如何知道原告當天工作沒做完,又打洞機之控制鈕是在右邊,理應由右手按寸動控制鈕。是證人陳威翰前開證述,均不實在。

(六)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104 年2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複合板打洞機之技術員,每月薪資22,000元。

2、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手指受有右手拇指壓砸傷合併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瘀腫,右第2 指壓砸傷合併指甲半脫落等傷害。

3、兩造曾於104 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其內容為:⑴被告願給付原告至104 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差額35,888元。⑵被告願給付原告至104 年9 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10,890元。⑶原告自10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回被告公司上班。⑷兩造不得就系爭職災案件104 年10月21日前之工資補償、104 年9 月30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再提爭議。

4、被告曾於104 年11月16日以竹南郵局存證號碼000402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有連續曠工3 日,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0

4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所受上開不爭執事項2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有無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11-8之一手拇指殘缺而屬殘廢等級第10級?

2、被告得否撤銷兩造於104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

3、被告以原告有連續曠工3 日,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4、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0,165元、原領工資補償46,179元、勞動能力損失2,532,684 元、精神慰撫金500,00

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4 年2 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操作複合板打洞機之技術員,每月薪資22,000元。嗣於104年4 月29日上午手指受有右手拇指壓砸傷合併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瘀腫,右第2 指壓砸傷合併指甲半脫落等傷害。而兩造曾於104 年10月16日在苗栗縣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其內容為:⑴被告願給付原告至104 年10月21日止之工資差額35,888元。⑵被告願給付原告至104年9 月30日止之醫療費用10,890元。⑶原告自104 年11月

9 日上午8 時回被告公司上班。⑷兩造不得就系爭職災案件104 年10月21日前之工資補償、104 年9 月30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再提爭議,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

1、按職業災害,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而言。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要旨參照)。易言之,在判斷是否為勞基法之「職業災害」時,除須判斷該災害是否具有「業務遂行性」外,尚須兼顧災害與業務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以為斷。

2、原告受傷之時間為上午近8 時上班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查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之定義為何,並無詳細明確之規定,而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之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銜接勞務之準備時間,此時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應屬工作時間,方屬合理。被告公司規定上班時間雖為上午8 時開始,然其所屬員工當不致均係準時在上午

8 時才到被告公司上班,通常均會在上午8 時前到公司,而到公司後一般情形均是開始準備工作之前置作業,包括對機器之保養、熱機等啟動機器行為,此非不可想像。是原告於上午8 時前到被告公司上班,即開始為打洞機之操作行為,依前揭說明,應已開始上班無誤,被告辯稱原告在上午8 時正式上班前之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時間,容有誤會。

3、原告遭打洞機壓砸後所受之傷害為右手拇指壓砸傷合併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瘀腫、右第2 指壓砸傷合併指甲半脫落等傷害,有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9頁)。又其右手拇指經診療後,縫合為拇指指腹全部,由拇指指腹右上方開始縫合往下至指腹底部橫向往左到左上方之傷口呈U字型,亦經本院於履勘現場時勘驗明確,有照片3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6、87頁)。足見原告之右手拇指係因捲入打洞機,遭滾輪先壓砸右拇指第一指節,因擠壓造成壓力過大無從渲洩,致使右拇指下方無法承受壓力而爆開,產生之傷口始呈U字型,此係物理現象所致,是被告質疑原告係故意將滾輪上方之螺絲鬆開,將拇指、食指放入,再將滾輪下壓而受傷,非屬職業災害云云,尚屬無據。

4、被告再辯稱打洞機多年來都沒有員工在操作時被壓砸受傷,且扳手平常亦非放置在打洞機旁,原告係單純玩弄機器之故意傷害,應非職業災害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亦無從以原告陳稱其右手拇指遭滾輪夾住時,拿扳手轉開打洞機之滾輪等情,而得推論其預先將扳手放在打洞機旁,而預謀使自己受傷,是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於104 年4 月29日上午7 時40分至8 時間,在被告工廠內操作打洞機時,右手拇指及食指遭機器壓砸致受有上開傷害,屬於執行勞動業務時受傷,且其受傷與業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核屬職業災害。

(三)原告上開傷害是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11-8之一手拇指殘缺而屬殘廢等級第10級?

1、原告受有上開傷勢後,先送往為恭醫院診療,其後再分別至中山醫院及童綜合醫院診療,有上開醫院之病歷表在卷可按。經本院函詢中山醫院及為恭醫院原告經診療後屬殘廢等級第幾級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何?中山醫院函復略以:原告因右手壓砸傷併拇指及食指關節活動受限,於

104 年6 月4 日至該院門診復健治療,當時拇指指間關節活動度為曲屈30度,外展45度,食指近端指間關節曲屈30至90度,最近一次就診為105 年1 月14日,當時拇指指間關節主動活動度為30度,但被動活動度進步至60度,外展仍為45度,食指指間關節活動度約20至90度等語,有該院

105 年2 月5 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而為恭醫院函復略以:

原告手術後肌腱治療無法主動彎曲及伸直,但依失能標準,並未到達殘廢等級等語,有該院105 年2 月1 日為恭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

原告對於上開二函文亦未曾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156 頁,雖稱閱卷後表示意見,惟其後均未曾表示意見)。

2、再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有關手指缺損失能之失能審核標準,其中「手指殘缺」係指:⒈拇指由指節關節以上切斷者。⒉其他各指由近位指節間關節以上切斷者。「指骨一部分殘缺」係指:指骨缺損一部分,其程度由X光照相可明確顯示其指骨一部分損失而未達該指末節二分之一者(法條條文見本院卷一第62頁)。而原告所受傷勢,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知,並未達上開失能審核標準所載之情況,且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2日履勘現埸時,當場對原告之右手能否握拳,請其握拳後,雖未能全部握緊,惟食指能全部握緊,拇指亦能彎曲下握,且拇指及食指均無切斷或指骨部分損失之情形,有當場拍攝之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足認原告之右手拇指及食指,雖受有上開傷勢,然拇指、食指指間關節並無切斷之情形,且拇指尚有主動活動度30度,被動活動度60度,外展45度,食指指間關節活動度約20至90度,未達一手拇指殘缺,而屬失能標準殘廢等級第10級之情形,甚且未達殘廢等級,是原告主張其已一手拇指殘缺,屬殘廢等級第10級等語,尚無可採。

3、原告雖聲請將其於中山醫院及為恭醫院之病歷表送請童綜合醫院鑑定其是否符合一手拇指殘缺,而屬失能標準殘廢等級第10級。惟本件業經為恭醫院函復明確表示原告所受傷勢,依失能標準,並未到達殘廢等級,且原告對上開函復亦未曾爭執,已如前述,又依本院勘驗原告右手拇指、食指外觀及握拳之情況,其亦可為相當程度之握拳,且拇指及食指指間關節並無切斷之情形,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憑。是本院認無再將上開病歷表送請童綜合醫院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被告得否撤銷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內容?

1、原告雖主張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逕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雖規定: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然此係指勞資爭執經調解不成立後,雙方當事人得共同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並經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同法第23條規定: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是僅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並無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2、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其執行業務有關,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主張其因原告誤導,誤信原告受傷與執行業務有關,才達成勞資爭議調解,有被詐欺等語,尚無可採。

3、被告自承:「原告私下向被告稱,自行向勞保局請領薪資及醫療費用均無法獲得補償,故於104 年10月7 日向勞資爭議調解會申請調解,要求補償醫療費8,330 元及7 、8、9 三個月之工資63,966元,實則原告在104 年10月29日之協調會前,已向勞工局申請6 月4 日至7 月31日及8 月

1 日至9 月15日之工資補償共計49,112元,因勞保局之補助函文副本通知被告,被告才發現原告一方面向被告稱無法請領勞保工資補助給付,私下卻已請領七成工資。故於調解會當日,要求扣除上開49,112元。」,有被告之民事答辯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8頁)。是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即已知悉原告已向勞保局領取7 成之勞保薪資補償,其後仍於當日達成調解,當無受詐欺情事,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已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

4、原告以勞保職災身分向勞保局核退門診費用計1,880 元,並未在前開勞資爭議調解為調解之標的與內容,有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3 、104 、108至110 頁)。又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請求上開金額,亦有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是原告並未向被告詐取上開核退門診費用1,880 元,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撤銷已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

5、綜上所述,被告於104 年10月29日在苗栗縣政府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並未受到原告之詐欺,則其主張撤銷上開勞資爭議調解內容,自無可採,而不得撤銷。

(五)被告以原告有連續曠工3 日,而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第10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部90年6 月12日(90)臺勞資二字第0000000 號函釋:「一、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本會七十八年八月十一日臺七八勞動三字第一二四二四號函已釋示在案,合先敘明。二、另依本會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臺八五勞動三字第一000一八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至於雇主如欲使勞工從事其他非勞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應與勞工協商。』依來函所述,本案勞工於職災復健期間,雇主以醫囑『勞工可從事簡易之行政工作』為由,『書面』通知勞工復職乙節,雇主宜事先與勞工協商,如逕以勞工構成曠職予以解僱,則其終止契約無效。惟案內該『簡易之行政工作』如客觀上為勞工所能勝任,雇主通知勞工進行協商,而勞工拒絕協商,則應探究勞工拒絕協商之真意是否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等語,可知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如雇主欲提供簡易輕便之工作而為勞工能力所能負擔,勞工自不得任意拒絕。

2、證人胡意稜於本院證稱:伊自104 年4 月1 日起到被告公司上班迄今,伊認識原告,104 年11月9 日原告有回到公司,但當天沒有聽到原告說3 天後要請假開刀,但那天後有連續3 天打電話及用line通知原告回來上班;職災住院申請書是伊當天寫的,但沒有仔細看內容,不太記得為何要寫這份申請書,請假應該是公司另有請假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5頁)。是由證人胡意稜之證述觀之,並無法證明原告於104 年11月9 日回被告公司上班時,有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秉育及證人胡意稜說明其於同年月11日要請假住院開刀,且雖有請證人胡意稜填載職災住院申請書,但並未載寫請假單。

3、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之填發日期雖記載104 年11月9 日,惟醫事服務機構代號及名稱欄與住院始期欄均為空白,未為任何記載,有該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8頁)。是上開申請書雖係證人胡意稜所填載,然醫事服務機構代號及名稱欄與住院始期欄既係均為空白無記載,則證人胡意稜即難知悉原告係何時要到何醫療機構就醫治療,且如係已定日期前往童綜合醫院就醫,原告亦已告知證人胡意稜,則按諸常情,證人胡意稜既已知悉,當會與其他事項一併填載,而不會留下空白。是尚難以上開申請書係證人胡意稜所寫,即得推定證人胡意稜知悉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要至童綜合醫院住院開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鍾秉育及證人胡意稜知悉其於104 年11月11日要至童綜合醫院住院開刀,並有請假一事,即無所據。

4、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經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後達成:(一)‧‧‧(三)勞資雙方協商達成一致,勞方自10

4 年11月9 日上午8 時回公司報到,回復工作,有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是原告雖受有上開傷勢,然應已痊癒到足以回復上班工作之程度,否則何以會同意於104 年11月9 日回公司報到,回復工作。縱其後尚有復診之必要,仍不得拒絕被告提供其能力所能負擔之工作。又被告公司打洞機之操作流程,係操作人員將放在打洞機前桌上之碳纖維板拿到打洞機平台上,再站在打洞機左側,一手按住寸動控制鈕使滾輪轉動,一手再將碳纖維板(長54公分、寬50公分,實物見本院外放證物袋)推入打洞機之滾輪,滾輪(其上佈滿打洞之細針)即拉動碳纖維板完成打洞之工作,是打洞機之操作甚為簡易,原告於履勘現場時亦能當場操作,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4至76頁)。顯見原告於勞資爭議調解後,同意於104 年11月9 日回公司工作,係有能力負擔打洞機之操作,依前揭說明,自不得拒絕回被告公司操作打洞機之工作。

5、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於104 年11月11日至13日連續3 日,派員以line通訊(11日為16時28分、16時38分;12日為9 時6 分、9 時45分傳line訊息)及打電話之方式通知原告回公司上班,有該line通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4 至118 頁)。原告雖稱其於104 年11月11日已至童綜合醫院住院,行動電話不在身上,故無從接聽等語。惟原告曾於104 年11月11日以電話向職安署申訴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有職安署104 年12月11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且原告雖係於104 年11月11日13時40分至童綜合醫院就診住院,然其開刀之時間是在12日上午12時12分以後,有童綜合醫院住院護理記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正背面)。其住院至開刀間相距約有1 整天的時間,原告既得於104 年11月11日以電話向職安署檢舉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且按諸時下一般年輕人均是行動電話不離身,原告在等候開刀之時間百般無聊,焉有將行動電話放置在家中而不使用之理?又原告雖主張由line訊息皆無顯示原告已讀,可認原告並未接到該通知等語。惟行動電話及line訊息均係有顯示通話人之功能,故可篩選是否接聽,不能僅因未顯示接聽,即得認原告不知有該訊息。顯見原告係可以接收上開電話或line訊息,而故意不予接聽,是原告主張其住院中,未接獲任何電話或訊息,為不可採,已發生被告通知原告應回公司上班之效力,則原告確有連續曠工3 日之事實。

6、原告於104 年11月11日至13日均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被告乃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連續曠工3 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04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8 、

170 頁)。又原告確有連續曠工3 日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逕予終止契約之規定,堪認被告於104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

7、原告雖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非有①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②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③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主管機關核定者。等情形,雇主不得預告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查公傷病假固係勞工之權利,惟權利之行使,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應合乎誠信原則。而公傷病假期間長短固無明確規定,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雇主自得要求勞工返回工作。本件兩造已於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原告應於104 年11月9 日回被告公司工作,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告所受傷勢已復原至一定程度,方可返回工作,雖其後或有復健、診療之必要,然應非有急迫性,如欲再至醫院診療,應向被告公司請假,惟原告於同年月11日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治療,並未向被告請假,亦未通知被告,甚且被告公司派員聯絡原告回上司上班,原告亦未為回應,已如前述。是原告再至童綜合醫院手術開刀,已非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而屬醫療後復健、修復,雖有必要但無急迫性,被告自得通知原告返回公司工作,原告如欲再行醫治,應先行請假,惟竟未予請假,連續曠工3 日,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無違誤,則原告主張其至童綜合醫院開刀屬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診療,即無可採。

8、綜上所述,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屬合法、有效。

(六)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10,165元?

1、按勞工受傷,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前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

2、原告至童綜合醫院手術後,童綜合醫院診斷之病名為:右手拇指近指端陳舊性骨折,指間關節囊攣縮併肌健沾連,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背面),且手術後其拇指被動活動度進步至60度,已如前述。是原告至童綜合醫院進行之治療,雖無急迫性,然顯與本件所受之職業傷害有關。又被告抗辯原告何以不在為恭醫院或中山醫院為上開手術,然是否選擇何家醫療機構為手術行為,牽涉到病患對於該醫療機構信賴之問題,是不能以原告未選擇先前醫治之醫院,即認其後選擇之醫療機構所為之診療行為,屬不必要之醫療行為,則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

3、原告在3 家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9,557 元,業據其提出為恭醫院、中山醫院及童綜合醫院之收據26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9頁),堪信原告確有支出上開費用。被告雖抗辯原告於為恭醫院104 年10月20日、11月4 日與中山醫院104 年10月5 日、10月12日之證明書費分別為1,00

0 元、100 元、200 元、100 元應予扣除等語。按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證明書費680 元,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是否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自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明書費,雖非因本件職業災害直接所受之損害,然係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為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所必需,應屬必要費用,是被告前揭抗辯,應無可採。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9,5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原告支出之醫療用品安素禮盒515 元及勝霖藥品93元部分,因原告已至醫院就診,且所受之傷勢為右拇指及食指壓砸傷,並無使用安素之必要。另勝霖藥品,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1頁),並無法看出係何藥品,與原告所受傷勢有何關聯,無從證明與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有關。是原告請求之上開費用,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5、被告抗辯應扣除105 年1 月19日勞保局核退之1,880 元、被告於事故當日給付之6,000 元、104 年5 月6 日給付之2,070 元,及原告提供為恭醫院及中山醫院2,130 元自費收據,計10,200元之醫療費用等語。惟上開勞保局核退之1,880 元,係核退原告自104 年4 月29日至5 月15日之醫療費用,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19日保職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及被告支付之上開10,200元,均係在104 年9 月30日之前。

而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四)載明:兩造不得就系爭職災案件104 年9 月30日前之醫療費用補償再提爭議,或有不利他方的行為,有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前開調解內容,被告自不得再以上開已支付之費用予以爭議,則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七)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工資補償46,179元?

1、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被告補償原領工資。

2、本件被告業已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並於104 年11月1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記載「本公司特函知台端終止雙方雇用契約,台端日後行為與本公司均無任何關係,特此通知。」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僅止於104 年11月17日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之時,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亦至上開日期。

3、原告每月之薪資為22,000元,有薪資袋及薪資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2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每日工資為733 元(22,000÷30=733,小數以下四捨五入),自104 年10月22日至11月17日計27日,可得請求之補償工資為19,791元(733 ×27=19,791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4、被告抗辯應扣除原告於104 年12月15日及105 年1 月4 日,向勞保局領取之工資補償金31,897元等語。惟上開勞保局發給原告之工資補償金係104 年5 月2 日至6 月3 日計16,708元;104 年9 月16日至10月15日計15,189元,總計31,89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4 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104 年12月15日保職核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所補償者均係在104 年10月21日之前。而兩造成立之調解內容

(四)載明:兩造不得就系爭職災案件104 年10月21日前之工資補償再提爭議,或有不利他方的行為,有苗栗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頁)。是依前開調解內容,被告自不得再以上開已領得之工資補償金予以爭議,被告前開抗辯,亦無可採。

(八)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勞動損失2,532,684 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雇主對於手推刨床之刃部接觸預防裝置,應使其具安全構造,並依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之規定辦理;雇主對於滾輾紙、布、金屬箔等或其他具有捲入點之滾軋機,有危害勞工之虞時,應設護圍、導輪等設備,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1條第9 款、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操作之打洞機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並對打洞機之滾輪部分設有護圍或導輪等安全設備,被告如未為前開行為,即有違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

2、被告雖以其有對原告施以如何操作打洞機之教育訓練,只是未保留訓練書面資料而已等語置辯。然證人陳威翰於本院證稱:伊曾在被告公司任職操作機器打孔,是從上一位員工教伊操作機器,將碳纖維板放在機器上,再去按寸動控制鈕,碳纖維板就往機器跑,完成工作,老闆也有教伊,教到會如何操作,原告的部分也是這樣教,但打洞機並沒有設置防止手捲入的設備,被告只提供布手套操作打洞機,沒有提供金屬防護手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至52頁)。被告所有之打洞機,其操作係將置於打洞機前方桌上之碳纖維板,拿過來放在機器平台上,再按寸動控制鈕後,將碳纖維板往前推,就滾入滾輪完成打洞工作,業經本院到場履勘明確,其操作甚為簡易,已如前述。是由證人陳威翰證述可知,被告雖有教導原告如何操作打洞機,惟並未告知操作打洞機有何危險、如何防備,則不能僅以有教導操作打洞機之程序,即可認已對原告有完整之安全教育訓練,仍應告知原告操作打洞機之危險何在及如何防備。再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職安署到場檢查,被告係於原告發生上開職災後之105 年5 月初增設感應式安全裝置及護圍,有職安署105 年3 月4 日勞職中1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查結果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55 、256 頁),堪認證人陳威翰上開證述本件事故發生時,打洞機並沒有設置防止手捲入設備,可資採信。是被告既未告知原告操作打洞機會有何危險、如何防備,及就打洞機之滾輪設置護圍等安全設備,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其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甚明。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民法第184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係擇一請求,本院既已認定係同法條第2 項之過失責任,即勿庸再予論述是否構成該條項之過失,併予敘明。

3、原告主張打洞機僅1 人即可操作,故其無過失等語。證人陳威翰於本院雖證稱:打洞機1 人即可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惟證人胡意稜於本院證稱:伊是被告公司秘書,打洞機是1 個人在前面操作,另1 個人在後面輔助,因伊有詢問現場操作人員才會知道怎麼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頁)。上開二位證人所述之證述顯有不同,是本院乃到場勘驗打洞機如何操作,經現場操作結果:需將放置在打洞機前桌上之碳纖維板拿過來放在打洞機滾輪前平台,再1 手按住寸動控制鈕,另1 手將放在機器上之碳纖維扳往前推入滾輪,再由下方佈滿細針之滾輪在碳纖維板打細孔,此時碳纖維板經佈滿細針之滾輪打孔後,會黏在打洞機之滾輪上(碳纖維板長54公分、寬50公分,所打之孔洞上下距離0.4 公分,左右距離0.5 公分,佈滿整張碳纖維板,實物見本院外放證物袋),需要以鑽子將碳纖維板從下方滾輪滑(撥)開,再用手將碳纖維板拉出,是依上開操作模式,至少應有2 人共同操作,始得快速、順利完成碳纖維板打洞之工作,如由1 人操作,將無工作效率可言。顯見證人陳威翰上開證述,係迴護原告之詞,尚無可採。又原告既係在上午尚無其他員工到場協助操作打洞機之際,即自行1 人操作打洞機,致其右手拇指及食指遭打洞機之滾輪捲入,造成上開傷勢,其有過失自明。

4、原告雖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秉育於履勘現場時1 人即得操作打洞機,認打洞機1 人即可操作等語。惟被告法定代理人鍾秉育於履勘現場時,雖係1 人示範操作打洞機,然其係雙手正面將碳纖維板先放在機器平台上,推至上下滾輪接縫處,人再轉至打洞機左側以右手按寸動控制鈕使滾輪轉動,待碳纖維板滾入滾輪打洞後,再以左手拿鑽子滑(撥)開碳纖維板,並拉住碳纖維板將之拉出滾輪,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75頁)。惟其僅係在示範打洞機之作業流程,如僅以1 人如此操作打洞機之作業流程,將毫無工作效率可言,為求積效於實務操作時當不會由1 人為之。況倘如原告所述係以右手將碳纖維板往滾輪推,左手按住寸動控制鈕方式操作打洞機,則更需另1 人以鑽子將打完洞之碳纖維板滑(撥)開拉出,否則碳纖維板將沾黏在滾輪上,如何完成打洞作業,是原告前揭主張,尚有誤會。

5、原告依民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勞動損失2,532,68

4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受有一手拇指殘缺,屬殘廢等級第10級,因而請求其至65歲退休時之減少勞動損失2,532,684 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所受傷勢,並無一手拇指殘缺之情形等語置辯。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右手拇指壓砸傷合併近端指骨開放性骨折、撕裂傷、瘀腫,右第2 指壓砸傷合併指甲半脫落等傷害,雖手術後肌腱治療無法主動彎曲及伸直,但依失能標準,並未到達殘廢等級,已如前述。是原告並無喪失勞動能力,則其請求被告給付減少勞動損失2,532,684 元,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6、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處,而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致有焦慮及失眠之病症等語。

惟為恭醫院對原告之診斷病名記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醫師囑言記載:「個案表示他在今年四月因工作手部受傷後,無法工作並且因為此壓力造成其情緒不穩定,焦慮與失眠症狀,因而至本院就診,建議需持續追蹤治療。」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雖有「環境適應障礙併焦慮情緒」之病症,並主訴係因工作手部受傷所致,惟造成原因確切為何並不明確,不能僅因原告之主訴,即得推定係因工作手部受傷所致,原告尚應提出確切之證據證明確有關聯性,始得認有因果關係,惟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是原告認其上開病症係因工作手部受傷所致,尚屬有疑。

⑶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開傷害,並接受手術治療,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原告係大學肆業,原於被告公司工作,每月薪資22,000元,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資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證物袋);被告公司係經營家庭及衛生用紙製造業、合成樹脂及塑膠製造業、漆料、塗料批發業、零售業,資本總額5,000,000 元,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正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受傷情形及傷勢,經治療後其右手拇指指間關節尚有主動活動度30度,被動活動度60度,外展45度,食指指間關節活動度約20至90度,握拳時雖未能全部握緊,惟食指能全部握緊,拇指亦能彎曲下握,對其生活、工作之影響尚非屬重大,及原告之學經歷、薪資所得,及兩造之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

7、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已如前述。經本院審酌上開打洞機之操作甚為簡易,且原告已操作打洞機有2 月之久,非屬完全生手,被告公司亦有教導其如何操作打洞機;被告公司未告知原告操作打洞機會有何危險、如何防備,及就打洞機之滾輪設置護圍等安全設備,認兩造對於本件受傷損害之發生,其過失程度為1 :1 ,即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得減輕賠償金額2 分之

1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核計為10,000元(20,000×1/2 =10,000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9,557 元、補償工資為19,791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計合39,348元(9,557+19,791+10,000=39,348)。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參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工資及慰撫金等項,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可言,原告向被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7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前段及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348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 元,依前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其敗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裁判日期:2016-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