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劉智囊
林莉英被 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陳水生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被 告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法定代理人 劉正倫訴訟代理人 李旭志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且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2 人曾向被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經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下同)103 年8 月11日以苗地二字第1030006720號函覆拒絕賠償(見本案卷第17頁正反面、130 、131 、181 頁正反面),原告2 人另向被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請求賠償,經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103 年9 月1 日以測籍字第1030003883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案卷第18至20、68至71、132 頁),原告2 人復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請求賠償,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亦再於103年11月4 日以苗地二字第1030009038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案卷第21至23、133 至136 、183 至185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2 人自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2 人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效力,於102 年9 月16日購買面積為87平方公尺之苗栗縣苗栗市○○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含仲介費為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無作成書面契約,並於102 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土地所有權人登記。詎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經圖簿校對後,發現系爭土地依實際地籍圖計算面積僅為33平方公尺。嗣原告2 人分別請求被告2 人國家賠償,均遭被告2 人互指面積減少為對方過失,並拒絕賠償。
(二)查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於91年辦理地籍圖數值化,已可由成果得知系爭土地依地籍圖計算面積為33平方公尺,本應查明與土地登記謄本面積記載不符之原因,並辦理面積校對及更正事宜,然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竟疏未為之,執行職務確有過失。又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7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確實發生測量錯誤,誤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為87平方公尺。是被告2 人應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
(三)原告2 人受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之損害,且並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原告2 人原已與訴外人黃俊銘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以每平方公尺121,000 元出售系爭土地,亦因黃俊銘嗣後發覺面積短少而解除買賣契約。則以上開售價計算原告2 人短少系爭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損害,共計6,534,000 元,然原告2 人先前發函請求被告2 人賠償時僅請求5,962,000 元,故僅以5,962,000 元為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2 人各2,981,000 元,或補償相當於105 年公告現值313.2 萬元之住宅區、商業區土地,或聘請3 位專業合格之鑑價師,以平均價額為賠償依據。
(四)原告2 人信賴政府作為,現蒙受損失,此損失自始存在,非系爭土地前手即訴外人郭林秀蘭以詐術或不正當手段造成,故原告2 人並無向其追索損失之理由。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五)聲明:
1、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智囊2,9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林莉英2,98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原告2 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
1、系爭土地於74年間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即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前身,下均稱被告國土測繪中心)執行重測土地測量職務時,因面積計算錯誤,致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依據錯誤測量結果變更登記,此非屬登記錯誤,無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之適用,且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對測量結果之資料並無從為是否正確之人工判讀,故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並無過失,非賠償義務機關。況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5年4 月12日地測一字第6409號函:「…確實係測量錯誤應予更正…」,證實確係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錯誤,應由被告國土測繪中心為賠償義務機關。
2、91年至93年間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數值化作業後,確已逐年核對檢討圖簿,惟因校對圖簿數量龐大,加之圖簿不符個案類型不一,逐筆處理耗時甚鉅,及此,為完善利用有限之人力,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以地籍圖重測與否及老舊程度等因素為判別標準,原排定系爭土地於10
3 年3 月辦理圖簿校對,因原告劉智囊於102 年10月18日以申請書告知面積短少情事,故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前校對系爭土地,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3、縱認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然原告2 人於
102 年9 月16日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23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損害即已發生,嗣原告2 人於102 年10月18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告知面積短少情事,則原告2 人至遲於102 年10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渠等請求權依法於104 年10月17日即已屆至,縱認上開申請書僅原告劉智囊立書,原告林莉英並不知情,然原告林莉英於102 年12月26日與原告劉智囊共同提出聲明書時,即已知悉,則其請求權至遲於104 年12月26日即已屆至。且原告2 人於103 年6 月4 日、103 年10月6日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國家賠償,因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故請求權之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原告2 人至遲於105 年2 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4、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2 人之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2人仍應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2 人就購買面積短少之損害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亦否認原告2 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形式上真正,原告2 人是否果受損害顯非無疑,縱有損害,原告2 人另得依買賣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郭林秀蘭行使權利,此部分亦應扣除之,且地政機關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售之積極損害為限,原告2 人不得以系爭土地出售黃俊銘之預期利益計算受損害之金額。
5、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國土測繪中心:
1、被告國土測繪中心於74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係由重測前苗栗縣苗栗市○○段○○○段○000 ○0 地號土地逕為分割出之土地,其重測後登記面積為87平方公尺,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於91年辦理系爭土地之地籍圖數值化作業,依該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為33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差54平方公尺,已超出地籍測量之公差範圍,重測面積計算結果確實有誤,惟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91年至102 年間,均無依據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相關規定,查明不符原因,並辦理面積校對及更正事宜,倘該所落實辦理圖簿校對及更正事宜,不致造成原告於102 年買賣時有面積不符之情形,故應以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而非被告國土測繪中心。
2、原告2 人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致與黃俊銘解除買賣契約,與本件毫無關連,原告2 人共請求賠償5,962,000 元,顯無理由。原告2 人與前手郭林秀蘭買賣系爭土地實際價金為何,亦應由原告2 人舉證以實其說,並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3、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一)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明文規定。
次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6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所規定關於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之規定,乃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依國家賠償法第
6 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原審併引用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作為命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依據,雖有未當,但亦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以維持」(最高法院10
5 年度臺上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土地之登記準確與否,影響人民之權益至鉅,地政機關自應慎重從事。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旨在保護土地權利人並兼顧交易安全,其適用範圍自非以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指情形為限,該條規定應僅屬例示。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面積因計算錯誤而為不實之登記,自仍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且該項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據以判斷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故不論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或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行使請求權,均有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1119號、104 年度臺上字第18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 年者亦同』之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上訴人於99年4 月29日…偵查中,已表示對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且詳述事發經過,是其至遲於斯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人員擔任監工,在新澳隧道調撥為雙向行車時,疏未注意於隧道內全段設置明顯分隔雙向通行路線之分向設施,致其受有損害,其並將車禍所受損害歸因於該公務員執行職務之過失不法行為,或被上訴人所管理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所致,其請求國家賠償之2 年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被上訴人出具之100 年賠議字第16號國家賠償事件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附記欄所載文字,僅係提醒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應迅速向法院提起訴訟,以免貽誤時效期間,與時效之起算無涉。上訴人主張該附記載有國家賠償法第8 條規定之文字,請求權時效應自101 年1 月6 日該證明書作成之日起算,為無足採。又上訴人係於100 年12月
1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其於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未在6 個月內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賠償義務機關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此觀國賠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至明。李○平及李○安於100 年2 月17日提出請求後,被上訴人遲於同年4 月6 日始為協議,依前開規定,李○平及李○安自同年3 月20日起即得進行訴訟,並不以收受被上訴人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為必要。其二人主張,伊等於101 年4 月11日收受被上訴人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6 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24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國家賠償法第
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國家賠償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
130 條所明定;此於國家賠償事件,亦有適用,觀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之請求,其時效應自上訴人知悉吳○倉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起算,而上訴人於88年12月16日對吳○倉違法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涉犯公務員圖利罪嫌,提出刑事告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至遲88年12月16日已知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即可開始起算其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查上訴人於90年9 月20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上訴人雖於91年2 月7 日通知上訴人拒絕賠償,惟國家賠償係採協議先行主義,並非請求權人於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雙方協議不成立時,始得起訴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如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出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即得逕行提起訴訟,無待協議程序之進行。是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進行協議,依前開規定,上訴人應於請求後6 個月內即91年3 月20日以前,提起國家賠償之訴,始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其遲至91年6 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6 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30 條規定之6 個月期間,應自伊接獲拒絕賠償理由書,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時起算,其於91年2 月7 日被上訴人通知拒絕賠償起6 個月內起訴,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云云,殊不足採(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200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1、原告2 人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然依前開說明,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為特別規定,故優先於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原告2 人於102 年9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原土地謄本、土地所有權狀面積均登記為87平方公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人工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102 年收件第6782號原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至16、36至56、62、63、137 、138 、186 頁正反面、197 至
206 頁),被告2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案卷第142頁)。
3、原告劉智囊於102 年10月18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告知面積短少情事,此有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知之申請書為證(見本案卷第118 、170 頁),且原告2 人亦自承:係黃銘俊帶來的人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短少,渠等最早於102 年10月18日前即發現實際面積短少,故由原告劉智囊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請求提供數值化面積等語(見本案卷第224 頁),是足認原告2 人至遲於102 年10月18日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登記面積有誤之情事,依前開規定,原告2 人對被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於102年10月18日起算。另原告2 人亦於102 年12月26日共同提出聲明書請求賠償(見本案卷第121 頁),是縱原告2 人於102 年10月18日不知損害,至遲亦於同年12月26日前知悉。
4、原告2 人固曾於103 年6 月4 日及103 年10月6 日向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見本案卷第129 、132 、
180 、182 頁),經該所以103 年8 月11日苗地二字第1030006720號函、103 年11月4 日以苗地二字第1030009038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案卷第17頁正反面、21至23、130 、131 、133 至136 、181頁正反面、183至185 頁);及另於103 年8 月14日向被告國土測繪中心請求賠償(見本案卷第67頁),亦經被告國土測繪中心以
103 年9 月1 日以測籍字第1030003883號函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見本案卷第18至20、68至71頁),惟原告2 人均未於請求被告2 人賠償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遲至105 年2 月17日(見本案卷第4 頁本院收狀章)始提起本件訴訟,故依前開說明,原告2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並未因此而中斷。
5、從而,原告2 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102 年10月18日或同年12月26日起算至原告2 人於105 年2 月17日(見本案卷第4 頁本院收狀章)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已逾2 年,且未曾有中斷時效之情形,則原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告2 人據此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
2 人各2,981,000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原告2 人另主張︰縱渠等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消滅,被告
2 人仍應賠償郭林秀蘭等語,然郭林秀蘭是否有因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短少錯誤受有損害?縱有,原告2 人是否有權代郭林秀蘭向被告2 人請求?原告2 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2 人上開主張,並不足採,附此敘明。
二、縱原告2 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原告2 人向被告
2 人請求損害賠償,仍為無理由:
(一)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地政機關對於因其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所造成之損害,除能依同條項但書證明其原因係歸責於受害人外,固均應負賠償責任,以貫徹土地登記之公信力,並保護權利人之權利與維持交易之安全。惟地政機關之損害賠償責任,以受害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為限,而不包括受害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原可得預期之利益之喪失(消極損害)在內,此觀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俾免地政機關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而承擔過重之風險。準此,受害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基於『有損害斯有賠償』之原理,應以請求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準,所謂損害乃指財產法益或其他法益所受之不利益。苟請求人因地政機關之登記錯誤所受之損害,得自他人處獲得財產權之填補時,即應將該項得以填補之財產權扣除,以計算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蓋地政機關依上開規定賠償後,並無法再向他人求償,自不能置請求人得自他人取得填補之財產權於不顧,而據以認定請求人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轉使該原應負償還之他人得以免責,而有失其平,並有違土地法第68條規定重在賠償受害人所受之損害,而非在使應對受害人負償還責任之人得以免責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103 年度臺上字第1976號民事判決、104 年度臺上字第12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土地法第68條第2 項規定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06 號民事判決參照),「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店位,依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書第1 條約定,其營業面積為6.32坪,公共面積為1.08坪。原審復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室內面積不足。此項數量上之短少,是否不影響買賣店位之價值及其效用,原審未予審認,遽謂此項室內面積之不足,僅屬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完全履行問題,而非物之瑕疵問題,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依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173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
1、系爭土地因登記面積錯誤,致原告2 人向郭林秀蘭購入系爭土地時,依當時系爭土地登記面積87平方公尺計算並移轉之,此有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見本案卷第200 頁),嗣系爭土地於102年10月18日經原告2 人告知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面積登記與圖面所示面積明顯不符,申請提供數值化面積等語(見本案卷第118 、170 頁),被告苗栗地政事務所經圖簿校對後,始發現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見本案卷第
119 頁),則原告2 人因系爭土地前述登記錯誤,溢付54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價金之事實,堪予認定。
2、原告2 人固主張:原告2 人信賴政府作為,現蒙受損失,此損失自始存在,非郭林秀蘭以詐術或不正當手段造成,故原告2 人並無向郭林秀蘭追索損失之理由等語。惟原告
2 人依其與郭林秀蘭間之買賣契約,係向郭林秀蘭買受87平方公尺之土地(見本案卷第200 頁),出賣人郭林秀蘭實際僅交付33平方公尺土地,且原告2 人自承︰並未向前手郭林秀蘭請求短少之價金等語(見本案卷第144 頁),故本件應屬原告2 人是否得依其與郭林秀蘭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向郭林秀蘭請求賠償或返還前述溢付價金之問題,且若扣除此部分後,原告2 人因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實際應無其他損害得向被告2 人請求賠償。
3、原告2 人另主張:黃俊銘因系爭土地面積短少而與原告2人合意解除之買賣契約,則以上開售價計算原告2 人短少系爭土地面積54平方公尺之損害,共計6,534,000 元,然原告2 人先前發函請求被告2 人賠償時,僅請求5,962,00
0 元,故僅以5,962,000 元為請求,被告2 人應賠償原告
2 人各2,981,000 元,或補償相當於105 年公告現值313.
2 萬元之住宅區、商業區土地,或聘請3 位專業合格之鑑價師,以平均價額為賠償依據等語。惟依前述說明,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市價,本件原告2 人所受之損害為102 年當時溢付之價金,又原告2 人自承:包含仲介費共支付130 萬元之買賣價金,未約定每平方公尺多少錢等語(見本案卷第143 頁),若以面積比例計算,原告2 人至多僅損失806,897 元,自無從依嗣後較高之與他人約定之買賣條件,或105 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或鑑定系爭土地目前市價來計算損害價值,蓋此均非被告實際所受之損害,且原告與黃俊銘間因解除買賣契約而受有無法獲得出售系爭土地價金之利益,屬消極之損害,依前揭規定,亦不得請求賠償。故原告2 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4、從而,原告2 人主張被告2 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應給付原告2 人各2,98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2 人各2,981,00
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