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相 對 人 唐傳青上列抗告人因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5日本院105 年度家聲字第17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霖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完成階段性職務,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19號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18元。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視為撤回執行,至今延宕4 年未再執行拍賣,致相對人墊付之費用、報酬不知何時可收回。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命抗告人先為墊付相對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二、經原審審理結果,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裁定命抗告人應墊付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25,018元。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原因欠稅管理需要,聲請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被繼承人之欠稅全因逾徵收期間,依法不得徵收。按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 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收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 . . 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積欠:(1 )綜合所得稅金額2,199,768 元,徵收期間屆滿日:99年7 月25日。(2 )綜合所得稅罰鍰2,149,113 元,徵收期間屆滿日:99年7 月25日。(3 )營業稅300,045 元,徵收期間屆滿日;96年3 月15日。(4 )營利事業所得稅2 筆:1,243,225 元、722,611 元,徵收期間屆滿日分別為96年5 月31日、96年11月30日。(5 )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346,100 元,徵收期間屆滿日:99年10月25日。而前開稅款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分別於102 年4 月22日及102 年8 月27日發執行憑證,核發時被繼承人所滯欠稅款皆已逾徵期間,抗告人即依前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註銷稅款,合計6,960,862 元,是抗告人已不具債權人身分,無墊付理由,亦無管理遺產之利益。
(二)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 . .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相對人應踐行遺產管理人職務,續行拍賣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雲林縣○○鄉○○段○○○ ○○○○ ○○○○ ○○○○ ○號等4 筆土地,以使債權清償完結,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至於相對人之報酬可於遺產範圍內優先受償,又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中支付,尚無由抗告人代為墊付必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查抗告人前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積欠稅捐債權約7,381,157 元,且尚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 ○○○○ ○○○○ ○號等4 筆土地,故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於100 年10月31日以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裁定選任相對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相對人已編製遺產清冊,聲請本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報明權利,已於101 年1 月7 日登報,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向抗告人陳報債權、債務。嗣後相對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19號裁定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5,018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且於原審提出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1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 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揆之上開立法理由,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六、經查,相對人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後,已依法進行職務,迄今已逾5 年,倘無遺產管理人執行職務,抗告人當無法順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於101 年1月13日函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新竹分署稱「義務人陳霖之不動產業已完成遺產管理人登記,敬請貴分署續行不動產拍賣程序」為憑,另相對人亦陳明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別無其他債權人向遺產管理人陳報債權,亦可見抗告人確為本件遺產管理程序之受益者。又被繼承人雖遺有4 筆土地,然應有部分均僅為2/25,利用不易,且部分土地面積狹小,經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結果,歷經三次拍賣、公告應買、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函文、公告為證,足見本件遺產確有難以處分、變價之情事,是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而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故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而本件由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尚可由遺產中受償,是為使遺產管理人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自應命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七、抗告人雖以抗告人之稅捐債權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分別於102 年4 月22日及102 年8 月27日發執行憑證,核發時被繼承人所滯欠稅款,均已逾稅捐稽徵法所規定5 年之徵收期間,抗告人即依規定註銷稅款等情置辯,然抗告人之稅捐債權徵收期間屆至,係其聲請強制執行後所發生之事實,抗告人原已知悉其稅捐債權得行使之期限及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仍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藉由遺產管理人介入,而得續行強制執行程序,享有利益,則遺產管理程序已開啟,即為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國庫等而存在,遺產管理人亦因此支出勞力、時間、費用而執行職務,不應因債權人債權事後已消滅而得免除其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義務。是相對人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業經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19號裁定為25,018元,是原審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墊付上開報酬及費用,核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湯國杰法 官 曾明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嚴小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