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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唐傳青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李美珍上列抗告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

2 日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20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共新臺幣貳萬參仟貳佰陸拾元。

聲請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唐傳青於原審聲請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商業銀行)之聲請,經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00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階段性職務,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繼字第00號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2,260元(其中報酬部分20,000元、代墊費用2,260 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是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死亡後留有遺產,且現今依法拍賣中,是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尚得由被繼承人陳○○拍賣後遺產之價金中支付;此外,聲請人亦未具體說明本件有何必須命相對人先為墊付報酬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尚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先行墊付「代墊費用」、「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因民法第1183條僅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為規定,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認屬遺產管理之費用,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為民法第1183條立法理由之一,如代墊費用不屬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恐造成遺產管理人經濟上之負擔,遺產管理人僅是受託管理無人繼承之遺產,並非最終受有利益之人,實有必要由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依財政部頒定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6點規定:遺產不足清償債權時,於公示催告期滿,遺產管理人將僅有之財產交付債權人後,即可向法院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無必要進行複雜冗長之破產程序。其管理遺產所墊支之必要費用,理當由債權人負擔;遺產管理人係為保全遺產及處理被繼承人債權債務相對而設,其報酬請求權性質上屬於處理繼承相關事宜之共益費用,於繼承財產範圍內優先於一切繼承債權而受清償;鈞院104 年度繼字第00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已於104 年10月20日裁定,並確定在案。本件抗告人已對被繼承人陳○○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進行公示催告,無其他債權人陳報債權。本件抗告人已完成遺產管理人階段性之職務,目前無其他工作得繼續進行,被繼承人僅有不動產,而無現金供遺產管理人受償管理報酬。相對人並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被繼承人遺債大於遺產,相對人將是最後遺產受益之人,且並無不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之理由。為此,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遺產管理之費用。

四、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相對、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五、經查:本件相對人即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為強制執行被繼承人名下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3,714 平方公尺,持分1/8 )之遺產,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於103 年度繼字第00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依民法所定遺產管理程序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相對人於104 年1 月7 日,以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對遺產為強制執行(參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執行卷宗),若本院未指定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相對人當無法於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中順利對遺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序。而本件遺產為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應買人有資格之限制,又為持分,共有人有優先承買權;遺產部分為雜木林、部分為耕地、部分為道路,其上有1 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0○0 號之建物,無法查明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為何人,亦無法查知遺產是否有分管契約;建物非拍賣範圍,使用權源不明確,無法確定建物所有人是否有優先承買權(參上開執行卷第82頁至第83頁),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流標後,於104 年11月26日核發債權憑證結案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繼字第00 號指定遺產管理人及104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強制執行卷宗各1 份在卷足參。足徵本件遺產不易處分、變價。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除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之聲請與通知、編製遺產清冊外,尚有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及交付遺贈物、遺產之移交、遺產狀況之報告及說明(參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2條)等工作。為使本件遺產管理執行順利,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該條所稱之必要,應不限於遺產管理人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受償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參酌上開民法第1183條之立法理由,為使遺產管理事務之順利進行,不會因為遺產管理人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其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共蒙其害,均應認屬此處所稱之必要。本件既為相對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強制執行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抗告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本件由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尚可由遺產中受償,為使抗告人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應命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又抗告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3,260 元(包括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上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是抗告人請求本院命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認抗告人得由遺產拍賣後之價金受償而無聲請相對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及墊付遺產管理人支付遺產管理費用並無依據,容有誤會。抗告人指摘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