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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唐傳青抗 告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潤卿代 理 人 解長海

吳侑駿上列抗告人間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2 日本院104 年度家聲字第2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2 項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應再墊付抗告人唐傳青代墊費用新臺幣柒仟零貳拾伍元。

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抗告駁回。

抗告人唐傳青之抗告費用由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負擔。

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唐傳青於原審聲請之意旨略以:抗告人唐傳青前因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聲請,經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抗告人唐傳青擔任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管理人,現抗告人唐傳青已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完成階段性職務,並經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21號裁定抗告人唐傳青任被繼承人湯睦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025元(其中報酬部分1 萬元、代墊費用6,025 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聲請費用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為被繼承人湯睦明之債權人,亦為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之聲請人;抗告人唐傳青原為無關之第三人,因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之需而擔任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管理人,並已實際付出心力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管理期間迄今已逾3 年,並經本院104 年度繼字第21號裁定其擔任被繼承人湯睦明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1萬元;而目前經抗告人唐傳青查知被繼承人湯睦明僅有消極遺產而無積極遺產,則當有命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以利遺產管理人繼續清查被繼承人之其他可能尚存之財產。抗告人唐傳青請求命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1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請求命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先行墊付「代墊費用」、「聲請程序費用」部分,因民法第1183條僅就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部分為規定,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唐傳青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湯睦明所留遺產,不動產部分已於99年7 月7 日拍定,並於99年8 月1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名下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亦因該公司已廢止登記,無法變價,被繼承人湯睦明確無遺產可供課徵遺產稅或清償債務;抗告人唐傳青已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已屆滿,被繼承人除積欠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稅捐15,240元外,並無其他繼承人、受遺贈人或債權人為承認繼承、願受遺贈或陳報債權之行為;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為課徵稅捐而聲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則應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由法院酌定之。財政部國有國產署所訂立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亦規定,代管期間應負擔之稅費、僱人監管費用、律師費暨訴訟費用及其他必要費用,應俟公示催告期滿後併同其他債權一併處理,結案時,墊付費用應收回。本件遺產管理形同無剩餘遺產,可供收取報酬及代墊費用,故由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墊付,於法並無不合;又遺產管理人所墊付之費用,均屬為遺產管理順利進行之必要費用,遺產管理人並非最終受有管理遺產利益之人,亦無能力墊付每件遺產管理之費用,倘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僅能請求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而代墊費用或聲請程序費用,最後卻由遺產管理人自行負擔,亦恐於法未合,本件公示催告期間已滿,抗告人唐傳青已完成階段性職務,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唐傳青之部分,並裁定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墊付之費用等語。

四、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欠稅管理需要,聲請鈞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經鈞院裁定由抗告人唐傳青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鈞院並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16,025元(其中報酬部分1 萬元,代墊費用6,02

5 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原審並裁定應由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1 萬元,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尚有新北市○○段○○○ ○○○○ ○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5 樓之房屋和均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尚未處分,本件顯無由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且民法第1183條僅規定命聲請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若被繼承人並無遺產,亦不應由聲請人負最終支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責任,此觀該條規定為墊付而非支付自明。若由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因會計科目無法核銷,亦有困難,為此提起抗告,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亦明確指出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六、經查:本件抗告人即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為執行被繼承人名下所有均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清償被繼承人所積欠稅款,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裁定選任抗告人唐傳青為被繼承人湯睦明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唐傳青依民法所定遺產管理程序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受遺贈人及債權人為公示催告,並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被繼承人上開新北市○○段○○○○○○○ ○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5 樓之房屋,業經新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定,並於99年8 月10日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鄭汝盈等情,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1 份在卷足參(參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卷第121 頁);而均宣股份有限公司因營業後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新北市政府於100 年10月6 日依公司法第10條之規定命令解散,並廢止公司登記(參本院100 年度財管字第2 號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100 年10月6 日北府經登字第1005140641號函),而該公司100 年12月31日之資產為170,367,789 元,負債為36,043,026元,迄未申報清算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5 年5 月4 日北區中和營字第1052314742號函及所附均宣公司100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1 份在卷足參。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動產部分於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前已拍定,並為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聲請前已知悉而未列入遺產清冊,而均宣公司非公開發行股份之公司,本不易處分、變價。況被繼承人雖為該公司董事,然已因死亡而當然解任,遺產管理人僅得行使股東權,而不得為董事之職權進行清算程序,該公司資產大於負債,被繼承人之股份仍有價值,而該公司遲未進行清算程序,遺產管理人仍需等待該公司其餘董事就任清算人後,經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程序,再為清償債權、遺產之移交、遺產狀況之報告及說明(參民法第1179條至第1182條)。為使本件遺產管理執行順利,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該條所稱之必要,應不限於遺產管理人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受償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參酌上開民法第1183條之立法理由,為使遺產管理事務之順利進行,不會因為遺產管理人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其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共蒙其害,均應認屬此處所稱之必要。

本件既為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行政執行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能因內部會計核銷困難而拒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法定義務;況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抗告人唐傳青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抗告人唐傳青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本件由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尚可由遺產中受償,為使遺產管理人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應命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唐傳青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7,025 元(含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輕以明重,前者既得命聲請人墊付,後者自得命聲請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是抗告人唐傳青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唐傳青部分,命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為有理由。原裁定認由抗告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墊付遺產管理人墊付之費用部分,並無依據,容有誤會。抗告人唐傳青指摘原法院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湯國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