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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聲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胡雅淳上列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2日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因其被繼承人陳桃(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鄰○○路○○號)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 日。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6 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被繼承人陳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4 年10月8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因附件不全,經本院限期命補正,然抗告人因平日工作原因,未長時間在苗栗縣○○鎮○○路○ 號之住址,因而逾期未補正,故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443 號裁定駁回。嗣後抗告人於104 年12月23日再次具狀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惟經原審以逾民法第1156條第

1 項規定之3 個月之法定期間為由而駁回,為此爰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現行之新法,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皆享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之法定繼承利益,與舊法繼承人須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方生限定繼承之效果迥然不同;另除原有由繼承人主動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又增訂民法第1156條之1 第1 、2 項依債權人之聲請或法院依職權而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之二種發動方式,然該2 項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是主動向法院提出遺產清冊,因逾3 個月期間遭駁回之繼承人,與未於3 個月期間內陳報而被動經法院命提出遺產清冊之繼承人對照,後者反不受3 個月之限制,顯有失衡,故認該3 個月期間應解為訓示期間,倘繼承人逾3 個月期間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桃之女,陳桃於104 年

7 月8 日死亡,故依法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抗告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度、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揆之前開說明,抗告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雖逾民法第1156條第1 項所規定之3 個月期間,惟前開期間性質為訓示期間之規定,抗告人逾期陳報於法仍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依民法第115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萍

法 官 李太正法 官 戴嘉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最高法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涂村宇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16-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