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唐傳青關 係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陳惠嬌上列聲請人聲請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關係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霖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25,018元。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霖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關係人之聲請,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霖之遺產管理人,已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完成階段性職務,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018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陳霖之遺產負擔。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命關係人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相對、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因應現代社會親屬會議功能不彰之情事,乃刪除親屬會議規定,並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41 條準用第153 條規定,由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二、如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應為遺產之移交,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由繼承人與原遺產管理人協議,無法達成協議時。則由原遺產管理人向法院請求,乃當然之理;三、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具有共益性質,依實務見解亦認屬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4 號及99年度臺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得於遺產中支付。又法院為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亦明確指出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相對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1 款),亦應包括在內,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關係人之聲請,經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17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霖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
104 年度繼字第19號民事裁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25,018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由陳霖之遺產負擔,有聲請人提出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稽。
(二)為使本件遺產管理執行順利,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行墊付報酬。而該條所稱之必要,應不限於遺產管理人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受償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參酌上開民法第1183條之立法理由,為使遺產管理事務之順利進行,不會因為遺產管理人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其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致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共蒙其害,均應認屬此處所稱之必要(本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既為關係人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亦應就遺產處分之難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行政執行程序所應墊付之費用,有所評估,不能因內部會計核銷困難而拒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法定義務;況本件遺產經法務部執行署嘉義分署視為撤回執行辦理塗銷查封登記,既有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則聲請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之遺產管理費用,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其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故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性,而本件由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後,尚可由遺產中受償,為使遺產管理人順利進行後續遺產管理行為,故應命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
(四)聲請人所墊付之上開費用(含聲請程序費用1,000 元),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參上開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4 號民事判決意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必要時,並得命聲請人墊付,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遺產管理費用之意,蓋報酬之多寡尚須經法院裁定,而代墊及聲請程序費用為必要且已支付,舉重以明輕,前者既得命關係人墊付,後者自得命關係人一併墊付,徵諸法院實務上,此部分亦由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時一併聲請,法院一併予以裁定,可為明證。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