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苗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謝琦偉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黃照淵所遺坐落苗栗縣○○鎮○○里○○鄰○○路○ 巷○○號(房屋面積:3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照淵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照淵(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苗栗縣○○鎮○○里○○路○ 巷○○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經本院以10
1 年度家催字第3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目前公示催告期間已滿,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茲因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金鳳仙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繼承,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聲繼字第6 號准予備查在案,現為利於移交遺產予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爰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遺產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條:
(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項: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 200 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
第一項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但其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 條之1 :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依前項規定處分之遺產,其遺產總額以實際售價為準。
三、本院之判斷: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4 年11月26日苗院美家字第36189 號函文影本、公示催告登報影本、本院101年度家催字第30號民事裁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家催字第30號、102 年度司聲繼字第6 號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黃照淵之遺產,業經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表示繼承,聲請人為移交遺產予大陸地區繼承人,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揭規定意旨,其聲請准予變賣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