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24號原 告 吳廷芳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複 代理人 謝瑋純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複 代理人 劉曉頻被 告 吳瑞琴

吳瑞貞吳瑞琪吳瑞秋吳瑞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國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及被告吳○○、吳○○、吳○○、吳○○各負擔6/35,被告吳○○負擔1/7 。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於民國102 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曾○○與其子女即原告吳○○、被告吳○○、吳○○、吳○○、吳○○、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7 。曾○○於105 年00月0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吳○○、吳○○、吳○○、吳○○、吳○○再轉繼承。兩造之應繼分應各為1/6 ;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兩造之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吳○○則以:1.被告吳○○已拋棄對被繼承人吳○○及曾○○之繼承權,不得主張繼承;2.伊出資購買如附表編號5 至10號所示之土地,此部分雖經判決確定為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然該訴訟證人之證詞多係虛偽不實,伊已研擬提出再審之訴,伊並興建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 鄰○○00○0 號未保存登記之房屋,被繼承人吳○○及曾○○、原告、被告吳○○、吳○○、吳○○、吳○○在此居住多年、使用伊房屋之利益,換算成租金為6,960,000 元,應償還予伊;3.原告及被告吳○○、吳○○、吳○○、吳○○應償還伊撫養被繼承人吳○○、曾○○29年及被繼承人吳○○臨終前的看護費用112,

500 元,伊往返○○○、○○的機票錢40,000元;4.被告吳○○與配偶及2 名子女在伊出資興建之房屋居住10年,以每月租金10,000元計算,應返還伊120 萬元,又被告吳○○40年前騎機車車禍受傷,伊支付醫療費5,000 元,亦應償還,並均應加計利息;5.被告吳○○於105 年00月00日將患有老年痴呆症之曾○○帶往郵局,盜領存款70萬元,除支付喪葬費20萬元外,其餘5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分配;6.被告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將如附表編號1 至

3 號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他人,該部分之租金收入應列入遺產分配;7.原告於68年間向伊借款3 萬元,並居住在伊所有之小套房2 年,每個月租金以1 萬元計算,應償還伊27萬元,並加計利息;8.被告吳○○就讀○○○○○○期間,所有之學雜費、食宿費用均為伊所支付,亦應償還,並加計利息。從而,原告、被告吳○○、吳○○、吳○○、吳○○若有權公平分配被繼承人之遺產,亦應公平償還積欠伊之款項並分擔撫養被繼承人及曾○○之費用,並自原告、被告吳○○、吳○○、吳○○、吳○○應受分配之數額中扣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表編號5 至10所示之不動產應分配予被告吳○○單獨取得,其餘遺產則分配予原告及被告吳○○、吳○○、吳○○、吳○○等人。若無法依上開方法分割,則主張原物分割,依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吳○○則以:伊患有思覺失調症,常會有精神錯亂、注意力無法集中、意識薄弱等症狀,被告吳○○、吳○○於105 年00月00日兩造母親曾○○出殯當日中午,在母親家中商討繼承事務,稱伊有債務,若繼承會拖累或波及到其他兄弟姐妹,要求伊放棄繼承權利,伊當時感到氣憤、難過,不知所措,無法思考,故順應其2 人之要求,其2人隨即將伊帶到律師事務所,預先將備齊的文件交予伊簽名蓋章,伊當時顯係情緒失控,且喪失識別、判斷事務之能力,對於自身行為或法律效果,已欠缺正常之判斷能力,顯係陷於精神錯亂中所為或無意思之行為;又拋棄繼承之行為為要式行為,伊於105 年00月00日對於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並不符合拋棄繼承之法定要式,伊拋棄繼承之行為,顯係無效。伊否認被告吳○○對伊所主張之債權存在,且被告吳○○所主張之事項,與扣減之規定不符,亦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程序上也不同意被告吳○○於本件遺產分割事件併為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吳○○則以:伊並未盜領曾○○之存款,伊提領款項係因母親曾○○交辦,支付其醫療費、生活費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在被繼承人死亡後,係由兩造母親收取租金,供母親生活之用,105 年兩造母親死亡後,則由原告收取租金後,交給伊,伊再轉交堂弟吳○○,全數做為繳付水電費、修繕房屋費用及祭祀之用。且被告吳○○所主張為民事事件,應循民事訴訟途逕處理,與本件遺產分割無關,亦無統合處理之必要等語置辯。

(四)被告吳○○、吳○○未提出書狀,亦未出庭陳述意見。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吳○○於102 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之母曾○○於105 年00 月00日死亡。

(二)兩造均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吳○○生前未立遺囑禁止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三)被告吳○○曾於105 年00月00日,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簽署拋棄繼承之文書。另以書面向法院聲明就曾○○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法院准予備查。

(四)被繼承人吳○○與被告吳○○就附表編號5 至10號所示之財產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6 年度○○字第000 號判決買賣無效,並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故仍為被繼承人吳○○之遺產。

(五)被繼承人吳○○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同意遺產價額以目前時價作為基準,惟兩造均不願未預納鑑定費用,而無法估定遺產之時價。

四、爭執事項:

(一)被告吳○○曾於105 年00月00日,就被繼承人吳○○之遺產簽署拋棄繼承之文書,是否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所為?是否符合拋棄繼承之法定要式?其效力為何?

(二)被告吳○○是否曾經墊付被繼承人吳○○及曾○○英生前之醫療、照護、扶養或其他費用、或提供被繼承人吳○○、曾○○、原告及其餘被告房屋居住,而對渠等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或曾對於原告或其他被告給付生活、就學、醫療費用或借與金錢?而得請求原告或其他被告償還債務,或主張不當得利於本件訴訟中主張?

(三)被告吳○○是否於曾○○生前盜領存款,而應將該筆存款列入本件遺產分配?

(四)如附編號3 所示之房屋,於被繼承人吳○○死亡後,所收取之租金,應否列入遺產分配?

(五)兩造之應繼分分別為何?

(六)應以何如何之分割方案為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於102 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附

表所示之遺產,由其配偶曾○○與其子女即原告吳○○、被告吳○○、吳○○、吳○○、吳○○、吳○○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7 。曾○○於105 年00月0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兩造再轉繼承;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38條、第1172條及第117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係本於一定之身分而取得之權利,與是否盡扶養義務無關,且遺產分割,應繼數額之計算除有上開民法第1172條及第1173條扣還及歸扣之事由或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應繼分之情形外,原則上應按應繼分計算。是,被告吳○○主張被繼承人及曾○○、原告、被告吳○○、吳○○、吳○○、吳○○居住或使用伊之房屋、代被告吳○○支付之醫療費或伊借款予原告或幫被告吳○○支付學雜費、食宿費用,或代墊扶養費等均與上開扣還及歸扣之事由不符,且均與本件分割遺產無關,不得列入兩造應繼數額之計算,是否有該等事由或請求權存在,被告吳○○應另提起民事訴訟,不在本件分割遺產事件得審酌之範圍。

(三)又本件所分割之標的為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曾○○所遺之財產本不在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況被告吳○○所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曾○○所有帳戶往來明細及曾○○之藥袋固可證明曾○○患有因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曾○○之帳戶於105 年00月00日提領700,000 元之事實;然曾○○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被告吳○○亦未證明曾○○當時已因老化所引起之智力障礙已達無法受意思表示或為意思表示之程度,難以認定曾○○英未曾交代被告吳○○處理事務,係被告吳○○擅自盜領曾○○之存款,而應將盜領之款項列入遺產分配。

(四)被告吳○○於105 年00月00日簽署之聲明書內容略以:本人吳○○為被繼承人吳○○(於102 年0 月00日死亡)之○女,現因為個人因素並無必要再繼承分配被繼承人吳○○遺留之遺產,因此將來被繼承人吳○○之遺產進行分割時,本人願意無條件拋棄本人之應繼分而不受分配遺產,為恐口說無憑,特出具本聲明書,以為憑證等語。被告吳○○主張其因陷於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05 年00月00日對於被繼承人吳○○之遺產所為拋棄繼承之行為係陷於精神錯亂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或無意思表示之行為。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被告吳○○當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吳○○較有可能之精神科診斷為鬱症及可能為創傷後壓力症,無明顯證據顯示被告吳○○患有思覺失調症。既無思覺失調症之診斷,自然無從回答被告吳○○於105 年00月00日簽署拋棄繼承其父親遺產文件時,是否有受到思覺失調症的影響。被告吳○○簽署拋棄繼承其父親遺產文件時,雖為鬱症及可能創傷後壓力症之患者,但其症狀尚稱穩定,可以理解簽署拋棄繼承父親財產聲明書此一行為的意義與法律效果,根據臨床標準,其具備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惟被告吳○○身為鬱症患者,當時又處於母親過世之哀慟中,即便其具備辨識拋棄繼承之行為法律效果之能力,難以排除其針對此一行為的「實質效果」之判斷能力因此有所侷限,其行為能力或意思能力之完備與否,為貴院法律衡量之權責,本院難以置喙。另被告吳○○於行為時也具備一定程度之控制能力,非於無意識下所為之行為,其無妄想或幻覺,亦無明顯躁症或鬱症症狀等影響其理解法律效果能力之情況,然被告吳○○前述判斷「實質效果」能力可能有侷限之情況,是否達到法律所稱之精神錯亂,乃貴院認事用法之職權所在,本院鑑定不應置喙。被告吳○○簽署文件過程乃為甫經喪母之哀慟,又為眾手足圍繞不斷勸說之下,此過程及意思表示是否得適用民法第74條之「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為貴院認事用法之職權所在,本院鑑定不應置喙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8 年00月0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參,堪信被告吳○○於簽署拋棄被繼承人吳○○之應繼分聲明書時,應有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被告吳○○抗辯係精神錯亂中所為或為無意思之行為等語並不足採;然拋棄繼承為法定要式行為,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

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瑞蓉簽署拋棄應繼分之聲明書時,已超過3 個月之法定期限,且其並未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該聲明書不能認為被告吳○○已合法拋棄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應繼分與應有部分,二者之概念不同。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而應有部分乃各共有人對於該所有權在分量上應享有之部分。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矧分割遺產時,非必完全按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尚有民法第1172條、第1173條規定之扣除項目,如許部分繼承人將其應繼分轉換為應有部分,其獲得之應有部分恐較諸依法分割遺產所得者為多,或較少,有違民法就遺產分割之計算所設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應繼分不過為計算繼承人應繼財產之權利比例,並非具體之權利,在遺產分割前,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為處分行為。本件被告吳○○固於105 年00月間簽署聲明書(參本院卷一第26頁)聲明無條件拋棄其對於被繼承人吳○○之應繼分,惟應繼分既非權利,在遺產分割前,當無可否拋棄可言;又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被告吳○○簽署此份聲明書時,並非與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亦難認係遺產分割之協議;且被告吳○○簽署此份聲明書時,被告吳○○並未在場,被告吳○○並非向被告吳○○為意思表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再主張被告吳○○拋棄繼承;其他繼承人亦未向本院主張被告吳○○拋棄繼承。本院認被告吳○○雖簽立此份聲明書,然並未產生拋棄繼承或不得依其應繼分,而受遺產分配之效果。

(五)被繼承人於102 年00月00日往生,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出租與第三人劉○○,至105 年之租金均為曾○○所收取,做為曾○○生活之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

105 年間至107 年間,吳○○與劉○○續約,1 年之租金為24,000元,吳○○收取後,交給被告吳○○轉交兩造之堂兄弟吳○○,用於該房屋水電費支出、修繕及祖祠祭祀之用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吳○○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本院履勘筆錄及租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房屋之租金雖應列入遺產分配,然既已全數用於曾○○之安養、房屋水電費支出、修繕及祖祠祭祀之用,應認此部分屬共益費用,優先自遺產中扣除,而不另行分配。

(六)曾○○於105 年00月00日死亡,被告吳○○拋棄繼承乙情,有本院105 年00月00日苗院美家家二105 司繼000字第000000號准予備查函在卷足參。是曾○○就附表所示遺產之應繼分由原告及被告吳○○、吳○○、吳○○、吳○○繼承。本件被繼承人吳○○所遺留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原告及被告吳○○、吳○○、吳○○、吳○○之應繼分應各為6/35,被告吳瑞蓉之應繼分應為1/7 。

(七)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被繼承人吳日麟所遺留如附表編號5 至10號所示之土地,其上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該建物係由被告吳○○所出資興建,為其所有,目前亦為被告吳○○所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土地,其上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街○○○ 號(即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如附表編號1 至4 號所示之不動產,被繼承人吳○○應有部分為1/2 ,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土地為道路,如附表編號1 、2 、3 號所示之不動產有分管契約,以附表編號3 所示建物中間神明廳中線為界,面向建物左側部分為被繼承人吳○○所有,包括神明廳、客廳、廚房及2 間臥室( 即附圖A 部分所示),神明廳前方為晒穀場,後方並有院子,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建物附圖

A 部分,目前租予第三人劉○○使用,租金為被告吳○○收取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各1 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5 至10號所示之土地,有被告吳○○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若被告吳○○所使用之土地分割予其所有,將可達較佳之經濟效用。然被告吳○○認如附表所示土地,目前市價低於公告現值,被告吳○○同意以公告現值做為如附表所示土地價額計算之基礎,原告並不同意。原告與被告吳○○、吳○○均同意送不動產估價師鑑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以時價做為鑑估基準,並合意選任估價師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又被告吳○○反悔,不願送估價師鑑價,亦表明若所分配遺產之數額超過其應繼分,並無金錢可補償其餘繼承人,原告亦不願墊付鑑定所需之費用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書狀在卷足參。而被告吳○○既表明不願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而公告現值與市價存在差異,本院亦認以公告現值做為計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之價額,而分配於兩造,難符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採原物分配,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遺產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符合公平原則。又如附表所示編號11至13所示之存款2,697,133 元( 1,000,000 元+17,693元+1,679,440 元=2,697,133 元),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原告、被告吳○○、吳○○、吳○○、吳○○應各分配462,365 元(2,697,133 元×6/35=462,365 元,元以下捨棄)、被告吳○○應分配385,304 元(2,697,133 元×1/7 =385,

304 元,元以下捨棄),因元以下捨棄後,尚餘4 元,不能一一分配予各繼承人,考量被告吳○○、吳○○必需依附表所示至兩不同金融機構領取遺產中之存款,所花費之成本較高,故多各分配2 元予被告吳○○、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簡雅文附表:被繼承人吳日麟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類別│遺產項目 │面積( 平方│權利範圍、 │ 分割方法 ││號│ │ │公尺) │價額(新臺幣)│ │├─┼──┼─────────┼─────┼───────┼───────┤│1 │建地│苗栗縣○○市○○段│70.77 │1/2 │原物分配;原告││ │ │000 地號之土地 │ │636,930元 │吳○○、被告吳││ │ │ │ │ │○○、吳○○、││ │ │ │ │ │吳○○、吳○○││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3/35;被告吳○││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1/14。 │├─┼──┼─────────┼─────┼───────┼───────┤│2 │建地│苗栗縣○○市○○段│237.12 │1/2 │原物分配;原告││ │ │000 地號之土地 │ │2,134,080元 │吳○○、被告吳││ │ │ │ │ │○○、吳○○、││ │ │ │ │ │吳○○、吳○○││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3/35;被告吳○││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1/14。 │├─┼──┼─────────┼─────┼───────┼───────┤│3 │磚造│門牌號碼:苗栗縣○│ │1/2 │原物分配;原告││ │瓦○○○鎮○○街○○○ 號(│ │22,100元 │吳○○、被告吳││ │ │即苗栗縣○○市○○│ │ │○○、吳○○、││ │ │里00鄰00號),如附│ │ │吳○○、吳○○│ │ │ │ ││ │ │圖A 、B 部分所示之│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未保存登記建物(有│ │ │6/70;被告吳○││ │ │分管契約,A 部分屬│ │ │○取得應有部分││ │ │被繼承人管理使用)│ │ │1/14。 │├─┼──┼─────────┼─────┼───────┼───────┤│4 │建地│苗栗縣○○市○○段│34.62 │1/2 │原物分配;原告││ │ │000 地號之土地 │ │311,580元 │吳○○、被告吳││ │ │ │ │ │○○、吳○○、││ │ │ │ │ │吳○○、吳○○││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3/35;被告吳○││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1/14。 │├─┼──┼─────────┼─────┼───────┼───────┤│5 │建地│苗栗縣○○市○○段│5.36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000 地號之土地 │ │96,480元 │吳○○、被告吳││ │ │ │ │ │○○、吳○○、││ │ │ │ │ │吳○○、吳○○││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6/35;被告吳○││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1/7 。 │├─┼──┼─────────┼─────┼───────┼───────┤│6 │田地│苗栗縣○○市○○段│104.23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000 地號之土地 │ │1,876,140元 │吳○○、被告吳││ │ │ │ │ │○○、吳○○、││ │ │ │ │ │吳○○、吳○○││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6/35;被告吳○││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1/7 。 │├─┼──┼─────────┼─────┼───────┼───────┤│7 │建地│苗栗縣○○市○○段│11.22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000-0 地號之土地 │ │201,960元 │吳○○、被告吳││ │ │ │ │ │○○、吳○○、││ │ │ │ │ │吳○○、吳○○││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6/35;被告吳○││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1/7 。 │├─┼──┼─────────┼─────┼───────┼───────┤│8 │旱地│苗栗縣○○市○○段│45.21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000 地號之土地 │ │813,780元 │吳○○、被告吳││ │ │ │ │ │○○、吳○○、││ │ │ │ │ │吳○○、吳○○││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6/35;被告吳○││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1/7 。 │├─┼──┼─────────┼─────┼───────┼───────┤│9 │建地│苗栗縣○○市○○段│ 28.31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000 地號之土地 │ │509,580元 │吳○○、被告吳││ │ │ │ │ │○○、吳○○、││ │ │ │ │ │吳○○、吳○○││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6/35;被告吳○││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1/7 。 │├─┼──┼─────────┼─────┼───────┼───────┤│10│田地│苗栗縣○○市○○段│ 2.57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000 地號之土地 │ │46,260元 │吳○○、被告吳││ │ │ │ │ │○○、吳○○、││ │ │ │ │ │吳○○、吳○○││ │ │ │ │ │各取得應有部分││ │ │ │ │ │6/35;被告吳○││ │ │ │ │ │○取得應有部分││ │ │ │ │ │1/7 。 │├─┼──┼─────────┼─────┼───────┼───────┤│11│ │中華郵政定期儲金 │ │全部 │原物分配;原告││ │ │ │ │1,000,000元 │吳○○、被告吳││ │ │ │ │ │○○各取得462,││ │ │ │ │ │365 元;被告吳││ │ │ │ │ │○○取得75,270││ │ │ │ │ │元。 │├─┼──┼─────────┼─────┼───────┼───────┤│12│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 │ │全部 │被告吳○○取得││ │ │ │ │17,693元 │17,693元。 │├─┼──┼─────────┼─────┼───────┼───────┤│13│ │苗栗縣○○鎮農會 │ │全部 │被告吳○○取得││ │ │活期儲蓄存款 │ │1,679,440元 │387,097 元;被││ │ │ │ │ │告吳○○取得44││ │ │ │ │ │4,674 元;被告││ │ │ │ │ │吳○○取得462,││ │ │ │ │ │365 元;被告吳││ │ │ │ │ │○○取得385,30││ │ │ │ │ │5 元。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9-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