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徐文鴻被 告 徐文明

徐月珍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原告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463-

3 、463-15、463 、463-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筆土地)原為兩造於民國97年4 月4 日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被告徐文明於97年11月間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擅自將兩造所繼承之全部土地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將系爭四筆土地於97年11月11日所為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因本件係屬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6 款所定丙類事件,故移由本庭辦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一)系爭四筆土地及苗栗縣○○市○○段○○○ ○號等34筆,合計共38筆土地為兩造之先父徐添財所有,其中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四分之一,嗣被繼承人徐添財於97年4 月

4 日死亡後,上開土地由兩造兄弟妹共同繼承,並依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維持公同共有。

(二)豈料被告徐文明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3 日持被繼承人徐添財生前所交付,言明僅供代領信件使用之原告印章,未經原告同意,冒用原告名義,以盜蓋原告印章於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之方式,持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將原為被繼承人徐添財所有上開38筆土地,以繼承名義移轉至被告徐文明、徐月珍及原告分別共有,其中系爭四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十二分之一,之後原告至地政機關調閱土地登記原案始查悉上情,經原告提出告訴後,被告徐文明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三)期間,被告徐月珍以1475、1476、1477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均各十二分之一之地位,對連同原告在內之其他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本院於103 年8 月2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准予分割,共有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四)被告徐月珍前揭訴訟之法律基礎,與兩造就1475、1476、1477地號仍維持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不符,且嚴重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惟原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財力有限,無法繳納全部38筆土地之裁判費,僅先就回復系爭四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

(五)另被告徐文明以偽造文書之手段,取得1475、1476、147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十二分之一後,於102 年1 月7 日出賣予訴外人徐思綺,徐思綺並於102 年2 月8 日因信賴登記取得各該土地應有部分,致無法回復被告徐文明之公同共有關係,故1475、1476、1477地號土地僅以被告徐月珍為塗銷應有部分登記之對象,回復為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為六分之一。

(六)為此,爰聲明﹕(一)被告徐文明、徐月珍應與原告就坐落苗栗縣○○市○○段○○○○○號土地,於97年11月11日所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辦理塗銷登記。(二)被告徐月珍應與原告就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號土地,於97年11月11日所為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均各十二分之一辦理塗銷登記。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

(一)被告徐文明部分﹕本件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係依兩造三人之應繼分各三分之一為分別共有之登記,並無侵害原告權益;又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本得隨時提起遺產分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原告既自承其訴訟之目的係為日後為遺產分割,然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是本案土地現登記為分別共有之狀態,對原告欲為分割共有物並無妨害,實無另訴請求回復公同共有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

(二)被告徐月珍部分﹕⒈本件遺產標的物甚多,如欲回復公同共有關係,理應全部

回復公同共有關係,豈是僅就系爭四筆土地請求回復?原告因於83年間由先父贈與而取得之建物係坐落在1475、14

76、1477地號三筆土地上,原告因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敗訴,竟出奇招而提出本件回復公同共有關係訴訟,這樣一來,原告之建物即可無償使用於被告徐月珍可分得土地之上;另被告徐文明已將分得之土地出售,其所售土地之價金,毋庸提出納入公同共有關係之範圍嗎?被告徐月珍認為回復公同共有不能解決問題,倘若果真回復公同共有,應為遺產分割,始能消除紛爭。

⒉被繼承人之遺產對繼承人所生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僅有

其一,該法律關係不容分割,且該公同共有法律關係,係及於全部遺產;惟因原告就訴之聲明主張之結果,卻導致法院判決效力僅及於系爭四筆土地,形成被繼承人之遺產,部分為公同共有,部分為分別共有,此情狀顯無理由存在。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16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父徐添財於97年4 月4 日死亡,留有包括系爭四筆土地在內之遺產,被告徐文明未經原告之同意,持偽造之文書,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將全部遺產以繼承為由移轉至被告徐文明、徐月珍及原告三人分別共有,三人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又本件僅就全部遺產中之系爭四筆土地為請求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調偵字第121 號起訴書、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14 號刑事判決書、被告徐月珍提出之被繼承人徐添財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本件既係因遺產分割所生請求事件,則依上述同一法理,仍應就全部遺產為請求,蓋如僅就遺產中之部分土地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公同共有且獲勝訴判決,則形成部分遺產屬公同共有,部分遺產則為分別共有之不當現象;且本件關於1475、1476、1477地號部分原告僅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予被告徐月珍及原告之部分,如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與被告徐文明、徐月珍三人公同共有後,將來原告僅就此部分訴請分割遺產,則依兩造三人平均分配之結果,反而造成被告徐文明獲得額外利益之不公現象;從而,原告僅就部分遺產為請求,未就全部遺產為請求,其請求尚難准許。

(三)何況,本件於97年11月11日登記為兩造各三分之一分別共有後,在被告徐文明於102 年1 、2 月間轉賣其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予訴外人徐思綺之期間,被告徐文明曾詢問原告是否要購買,原告表示其有想,但其還不起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本院105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亦即原告當時知悉被告徐文明要出賣其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乙事,且未主張該出賣應有部分之行為係侵害原告之公同共有權利而加以阻止;又原告在另案關於1475、1476、1477地號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於103 年

8 月21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現於上訴審審理中)中,曾稱「父親徐添財過世後,錢也分了,土地也分了. . .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516 號民事卷宗第25頁該102 年度訴字第181 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貳、二、(三)⒊之記載),亦未為本件應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主張。原告應係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第一審判決結果未如己意,方提起本件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亦有疑義。

五、本案上述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礙難准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