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温盛楠相 對 人 崔煜上列當事人間認可大陸地區民事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民國105 年1 月21日(2015)北民初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崔煜與温盛楠離婚。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40 元由崔煜負擔)。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溫盛楠與相對人崔煜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茲該判決業經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公證處證明,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定認可前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書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江蘇省無錫市北塘區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239號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江蘇省無錫市梁溪公證處(2016)錫梁證民台字第12
6 號、第92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5 )中核字第000000號、第000000號驗證書各1 份為證,堪信為真。上開判決內容經核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