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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1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51號原 告 羅金傳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被 告 黃錦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事件之夫妻一方為中華民國人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人,設籍在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兩造結婚後,被告未曾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等語,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復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亦有明白規定。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離婚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四、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之先位聲明,而被告並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先位部分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92年1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公證結婚,惟被告自婚後並未來臺同居,兩造長期分居達13年之久,顯然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上開第2 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不因當事人併據同一事實主張有該條第1 項離婚原因而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又該條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乃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從主觀上即當事人是否已喪失維持婚姻意願,及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又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無責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固無疑義,至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 月9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惟被告未曾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分居已達13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在卷為憑,且被告查無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105 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114686號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佐以被告經合法送達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兩造婚後長期分居兩地,被告未曾入境臺灣,原告亦未協同辦理被告入境之相關手續,雙方互不往來已達13年之久,足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待婚姻之回復,倘任何人同處此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衡諸雙方有責程度尚屬相當,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許慈郁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等
裁判日期: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