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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 吳聲雄

吳聲宇馬吳連芳被 告 陳群 (大陸地區人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同項規定之「法律上顯無理由」,包括關於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在內(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

347 號判例);且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得依職權調查之,不待當事人主張不適格時始應調查,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並得逕行以判決駁回之(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79年度台抗字第415 號裁定)。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準用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

二、再者,所稱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故當事人適格與否應按實體法及訴訟法之規定決之。於確認之訴,原告須就判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利益,於消極確認之訴,須因被告不當之主張,致其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在確認之訴之當事人適格要件,與保護必要之要件,常為一體之兩面,亦即以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認定其當事人是否適格。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其兄弟吳聲宏(已歿)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首需審酌原告是否具有確認利益,原告始為當事人適格。惟依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原告僅空言訴外人吳聲宏與被告結婚當時無公開之儀式,故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等語。嗣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戶籍謄本、被告曾否就訴外人吳聲宏之遺產聲明繼承等資料後,仍無從認定原告就訴外人吳聲宏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具有法律上之利益,不足以認定本件原告已為適格之當事人,乃於民國105 年3 月16日發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後7 日內補正說明原告有何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開補正通知書業已合法送達於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無從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不具當事人適格。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前揭說明,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涂村宇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