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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29號原 告 陳英賢被 告 葉釋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陳英賢與被告葉釋迦於民國75年1月31日結婚,原告婚後感受不到被告之愛意,被告有賭博之習性,將其退休金及繼承之遺產全數賭光,更將其名下所有房屋貸款作為賭本,現因無力償還貸款,欲出售該房屋,原告恐無棲身之所,原告擔心被告無所節制之賭博行為將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婚後努力賺錢養家,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於90年間自○○退休後,每月多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 萬元,未令原告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被告退休後陸續經營○○車站販賣部,並於97年以其媳婦陳○○之名義標得○○○站之販賣部經營權,為繳納押租金、租金、營業費,被告以現居之房屋向○○銀行貸款300 萬元,被告已陸續歸還貸款本金及利息共計100 多萬元,於99年結束○○○站販賣部結束後,收入減少,被告仍持續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並依期繳納貸款。被告多年前偶有小賭,然仍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並依期繳納貸款之本金及利息。被告與訴外人曹美華合夥生意,匯款多係支付合夥生意之費用,並非用於賭博,況匯款日期多係100 、101 年,原告主張被告近幾年有賭博之行為,並無可採。證人葉○○之證詞係轉述原告之說法,葉○○對於實際家庭生活花費並不知情,葉○○之學費及生活費用均為被告交由原告再轉交葉○○,葉○○為維護原告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詞,多為主觀之個人意見,被告予以否認。原告婚後從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於協助被告經營時,縱取用櫃台帳款,被告亦無意見,原告於未協助被告經營販賣部後,自行外出工作,所賺薪資均自行花用並未作為家用,又原告以兩造經營收入購買苗栗縣○○鎮○○街之房屋登記在其名下,其後出租及售出房屋所得均係原告自行收取,被告從未過問。原告曾未經同意,將被告之生存還本保險受益人更改為原告,領取生存年金2 次,被告均未為追究。被告因兩造之長子過世、長媳及孫子另有住處,女兒已結婚,偌大房屋僅剩兩造居住,如將房屋出售,購買坪數較小之房屋居住,可清償貸款,減少負擔,剩餘款項供兩造生活之用,絕非原告所稱係貸款賭博。綜上,被告長年辛苦賺錢養家,因不善言辭,對原告較無親熱之情愛言語,但對家庭責任亦係一肩扛起,勇於承擔,於退休10餘年間收入雖然減少,仍是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直至近日與原告商量酌減生活費用之負擔,原告竟向鈞院請求離婚,令被告倍感傷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75年1 月31日結婚,業據其提出戶藉謄本1 份在卷足參。證人即兩造之子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爸爸(即被告)跟媽媽(即原告)感情不好,對事情看法都不一樣,一見面就吵架,爸爸很喜歡碎碎念,不常在家,常跑出去,也不知道去那裡。家中的開銷是各吃各的,水電、瓦斯是爸爸支付,伊的學費從小是拿繳費單去繳,伊看的到是已經繳完錢的單子,伊唸大學,爸爸有幫伊繳1 年學費,後來伊去○○找爸爸要,爸爸沒再給伊錢,是伊自己去辦助學貸款。爸爸從伊小時候簽六合彩到現在,每週都下注,床上有很多報明牌的報紙,也常聽到爸爸以電話在簽牌,爸爸90年退休,退休領了百萬元以上,都被爸爸賭光,現在開始要賣房子,爸爸媽媽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除了個性不合,主要原因是爸爸賭到要把房子賣掉,太誇張,媽媽沒有辦法忍受,據伊了解,爸爸將房子貸款,一開始是要給哥哥開店用,錢賺回來之後,爸爸沒有把錢拿去清償貸款,應該是把那些錢拿去賭博等語。又被告自100 年2 月21日起至105 年2 月1 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予曹○○,每次金額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而間隔之時間大都相距7 天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單31張在卷足參,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曹○○為六合彩之組頭,匯款予曹○○即為給付六合彩簽賭之賭金。原告蒐集被告簽賭之證據不易,不可能每次簽賭之匯款單均為原告發現、蒐集,足以推論,被告簽賭之行為,遠大於如附表所示之規模。又觀諸附表簽賭之時間,被告至105 年間仍有簽賭之行為,核與證人葉○○證稱被告每週都下注賭六合彩、到現在都還有簽賭等語相符。而被告於100 年度為原告所蒐集匯款簽賭之金額即高達285,400 元,加上101 年度至105 年度之簽賭金額亦共354,

000 元。上開六合彩簽賭之行為絕非怡情小賭,亦非一般家庭經濟所能承受,況被告處於退休之狀態,並無其他額外收入,更顯難以支應其賭博惡習。被告上開賭博之惡習,足以影響兩造家庭經濟。被告後雖辯以與曹○○合股賣便當,要算錢給她云云,然一般合資,分配股利多係年度結算,而從附表所示之匯款紀錄,被告大都間隔7 日即匯款予曹○○,與六合彩開獎之週期相同,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匯款確係用於股利之分配,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且被告對於退休金已花用完,房屋拿去貸款300 餘萬元,打算將所住房子出售等情,並不爭執。然辯稱:花用都是支付家庭生活支出云云。然被告賭博影響兩造家庭生活經濟,已如上述。被告縱有陸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若未有上開賭博之行為,亦不致有退休金花用殆盡或銀行貸款未還乃至必需處分所居住房屋之情事,且兩造於婚姻關係解消時,被告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亦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數額。是被告因沾染賭博習性,將其退休金花用殆盡,又再向銀行貸款,未能償還貸款,致需變賣房屋以維持家庭經濟,令原告長期感受經濟上壓力,並對於未來生活存在不安定感,兩造因被告賭博之行為致情感疏離,時常爭吵,足見兩造婚姻基礎薄弱,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可言。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原告提出被告匯款予曹美華之匯款紀錄┌─────┬──────┬────┐│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 註│├─────┼──────┼────┤│100.2.21 │16,900元 │ │├─────┼──────┼────┤│100.3.7 │16,500元 │ │├─────┼──────┼────┤│100.3.14 │3,700元 │ │├─────┼──────┼────┤│100.3.28 │2,000元 │ │├─────┼──────┼────┤│100.4.11 │20,100元 │ │├─────┼──────┼────┤│100.4.18 │13,300元 │ │├─────┼──────┼────┤│100.4.25 │11,000元 │ │├─────┼──────┼────┤│100.5.3 │15,400元 │ │├─────┼──────┼────┤│100.5.9 │16,100元 │ │├─────┼──────┼────┤│100.5.16 │5,900元 │ │├─────┼──────┼────┤│100.5.23 │4,900元 │ │├─────┼──────┼────┤│100.5.30 │5,800元 │ │├─────┼──────┼────┤│100.6.7 │9,700元 │ │├─────┼──────┼────┤│100.6.13 │6,000元 │ │├─────┼──────┼────┤│100.6.20 │15,900元 │ │├─────┼──────┼────┤│100.6.27 │8,200元 │ │├─────┼──────┼────┤│100.7.14 │39,200元 │ │├─────┼──────┼────┤│100.7.18 │23,300元 │ │├─────┼──────┼────┤│100.7.22 │7,700元 │ │├─────┼──────┼────┤│100.7.25 │3,800元 │ │├─────┼──────┼────┤│100.9.2 │24,900元 │ │├─────┼──────┼────┤│100.12.26 │15,100元 │ │├─────┼──────┼────┤│101.1.9 │4,900元 │ │├─────┼──────┼────┤│101.1.16 │9,600元 │ │├─────┼──────┼────┤│101.1.20 │2,900元 │ │├─────┼──────┼────┤│103.12.8 │15,200元 │ │├─────┼──────┼────┤│104.9.14 │2,900元 │ │├─────┼──────┼────┤│104.10.26 │8,600元 │ │├─────┼──────┼────┤│105.1.11 │7,400元 │ │├─────┼──────┼────┤│105.1.18 │7,000元 │ │├─────┼──────┼────┤│105.2.1 │10,100元 │ │├─────┼──────┼────┤│總計 │354,000 元 │ │└─────┴──────┴────┘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7-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