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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號原 告 張世鐘即張世鐘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

歐嘉文律師被 告 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彭鴻原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8年6月5日成立「苗栗縣通霄鎮通霄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之契約(下稱原始合約),俟99年3月7日原告完成細部設計圖說,經被告審查通過並領得建築執照、進入發包階段後,被告始以非原始合約範圍之水土保持計畫為據,迭於100年7月7日、100年7月21日、100年7月27日開會指示原告變更設計,惟原告仍於103年5月23日依此指示辦理變更設計並領得變更設計之建築執照完畢。茲原告已完成全部履約項目,變更設計部分自得依原始合約第15條第4項第1~3款關於變更契約報酬之約定主張酬金、核為新臺幣(下同)131萬5465元。至原始合約第5條之附件固明訂被告付款條件為「取得使用執照」、而本案迄未取得,然此乃與被告同一行政體系之苗栗縣政府所致,勢無礙於原告之報酬請求。

(二)前開變更設計乃經被告自訂「101年11月14日前申請、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變更設計建築執照」之期限,此係其一廂情願之單方要求,不足拘束原告,豈料被告竟以變更設計逾期為由,依原始合約第13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裁罰原告56萬0885元,並於103年7月22日自原始合約第7期報酬中逕行扣款,顯屬無稽,從而被告就原始合約報酬實有56萬0885元尚未給付。

(三)綜上,爰依原始合約暨其變更設計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對應報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7萬63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早於98年12月29日函知原告「原始合約容有水土保持計畫疑義」等旨,詎原告未配合調整規劃,以致事後需以變更設計方式處理,顯然變更設計乃出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實質上係補正原始合約之履行瑕疵,自無從適用原始合約第15條第4項第1~3款關於變更契約報酬之約定。何況原始合約第5條之附件明訂被告付款條件為「取得使用執照」,則本案既因原告未完成水土保持計畫而迄未取得使用執照,當無請求報酬之餘地。

(二)原告確因變更設計逾期而需承擔約定違約金,苟依其認無從扣減原始合約第7期報酬,顯然103年7月22日被告據此扣減時即得請求自詡之欠款,豈料原告遲至105年12月22日始以本訴為該訴求,早逾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二年時效,爰提出時效抗辯拒絕原告之請求。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全然失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理 由

一、查兩造成立原始合約暨其變更設計,如今尚未取得使用執照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頁以下、第133頁、第180頁反面),並有原始合約契約書、履約期間往來函文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0-57、68-114頁)。茲原告主張略為「得請求變更設計報酬、原始合約仍有報酬欠付」,被告抗辯略為「原告無變更設計報酬、何況其請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無原始合約欠款、何況該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原告係以原始合約第15條第4項第1~3款為據,訴請被告給付變更設計報酬(本院卷第129頁),惟該條僅係約定「被告於各項工作審定後要求變更、於同項工作要求多次規劃設計、因故增減各項工作內容」時原告得請求額外酬金之約定,至付款條件,另規範於原始合約第5條暨其附件(本院卷第23頁以下、第15頁反面以下),則觀此付款條件乃明訂「結餘款待取得使用執照後付清」(本院卷第30頁以下)。故原告既以「原始合約暨變更設計之全部履約項目皆已完成」為由請求變更設計報酬(本院卷第7頁、第8頁以下),顯係主張結餘款,而兩造復同認「本案迄未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33頁、第180頁反面),彰彰明揭原告縱合於變更契約報酬之約定,猶因被告付款條件未成就而礙難請求。

(二)至原告爭執:苗栗縣政府遲不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乃其轄下學校,利害關係一致,應評價為被告為脫免給付報酬而妨害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仍無礙於原告之主張云云(本院卷第227頁反面、第238頁)。良以苗栗縣政府與被告乃各自獨立之機關,於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不當行為介入之侷限下(本院卷第238頁),逕以行政組織上關連性論認被告需為苗栗縣政府之不作為負責,勢嫌跳躍,當然無法遽為若何有利原告之判斷,附帶指明。

(三)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此所謂技師,係泛指從事於一切工程設計、監督之人,非以依技師法取得技師證書者為限。則建築師之業務為: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之接洽事項(建築師法第16條),自屬從事工程設計、監督之人。故建築師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之行使,應有上開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裁定可參)。茲兩造不爭執「原始合約第7期報酬之給付時間為103年7月22日」(本院卷第123、239頁),信徵斯時以前,原告即得請求該期報酬,是果如原告主張「被告尚未付清款項」,至遲應於105年7月21日以前行使權利,始能免於時效之不利益,詎原告遲至105年12月22日始以本訴主張該期尚有欠款(本院卷第6頁:收狀戳章),縱令請求權成立亦已罹於時效,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本院卷第139頁),胥屬有據。

二、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求償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同時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附麗,併加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17-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