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號原 告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卲寧訴訟代理人 蔡瑞隆
陳岳文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27,677 元;嗣於民國106 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255 元(見本院卷第377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3 月30日訂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工程名稱為「明德水庫特定區系統汙水處理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99年3 月26日開工,工程期限為410 日曆天,應於100 年5 月22日完工,。惟開工後,因另案「田寮溪護岸整治工程」、「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進流井與管線一期之最終人孔銜接管」及受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等致施工期間展延,合計延遲610 日歷天,依據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第甲拾柒項之約定「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甲壹~甲拾五之7%)」,按原契約工期410 日曆天計算之管理費用為2,340,993 元,換算後每日管理費用應為5,710 元,而前述影響工期達610 日曆天,乘上系爭契約比例換算之管理費5,710 元,被告應再賠償原告因延展工期等因素所衍生之管理費用3,483,100 元,加計5%營業稅後則為3,657,255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57,255 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工期之展延、停工、不計工期等均係依原告聲請,經被告依系爭契約所核定,且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項,即第一次展延工期28天係因系爭工程施工附近另有老田寮溪護岸工程尚未完工,致影響本件系爭工程施工要徑,經原告聲請展延工期42天,被告審核後僅准予28天,此不可歸責於被告;第一次停工371 天係因系爭工程之施工地區因鄰近田寮溪河岸,若未先就該河岸進行護岸工程,則遇有颱風、豪雨等恐致系爭工程損失,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 、7 款之規定,同意原告自99年8 月25日起停工至100 年8 月30日止;第二次停工175 天則因台電之供電因素致原告無法施作,而該事項係屬原告履約之範圍,且不可歸責於被告;不計工期部分36天則分別因田寮溪護岸工程涵管斷裂即第二次設計變更影響後續施工工項及天候因素,均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後者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不計逾期違約金,則不計工期者既經系爭契約所容許,原告亦不得因此要求被告給付補償金。又原告既係專業之工程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有展延之可能,非屬不能預見,且依台灣採購公報所示,原告於99年至100 年期間另有其他採購工程契約需履行,其人員之薪資或費用支出並非系爭工程之支出即屬當然,是原告自應舉證停工期間有何支出或費用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兩造於98年3 月30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工程名稱為「明德水庫特定區系統汙水處理廠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99年3 月26日開工,工程期限為410 日曆天,應於100年5 月22日完工,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8-46頁)。
2.系爭工程自99年3 月26日開工,於102 年5 月17日竣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合計延遲610日歷天:
①被告曾同意原告展延工期28日曆天之申請,有苗栗縣政府99
年7 月6 日府工水字第0990121271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 頁)。
②被告曾同意原告2 次停工,分別停工371 日曆天(自99年8
月25日起至100 年8 月30日止)、175 日曆天(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合計546 日曆天,有苗栗縣政府99年9 月17日府工水字第0990173396號函、100 年9月6 日府工水字第1000179139號函、101 年11月27日府水道字第1010237592號函、102 年5 月15日府水道字第1020093399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68-73 頁)。
③不計工期部分分別為老田寮溪護岸工程埋設排水涵管作業修
復14日曆天及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影響後續施工22日曆天,合計36日曆天,有苗栗縣00000 000000000道000000000000號函、101 年11月7 日府水道字第1010224027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74-75 頁)。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系爭工程因「田寮溪護岸工程」、「水保計畫之滯洪沉砂池」、「進流井與管線一期之最終人孔銜接管」及受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等致施工期間展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乃係法律對於情事變更適用之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在工程契約上,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包商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承包商於締約時雖可預見,然其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期待之範圍,如仍依契約原有效果履行,顯然有失公平者,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2.原告先主張系爭工程因「田寮溪護岸工程」未完成,致施工項目無法進行,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8日乙節,業經兩造不爭執。經查,原告業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如果田寮溪護岸工程未完成,系爭工程也不可能完成,在訂約初期原告已有預見,亦曾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505頁);而田寮溪護岸工程系於98年2月19日開工,因用地問題於同年月24日隨即停工,嗣於同年6月23日復工,另系爭工程則係兩造於98年3月30日簽系爭契約等情,有系爭契約、苗栗縣政府99年5月4日府工水字第0990078182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521頁)。是系爭契約簽立前,田寮溪護岸工程業已停工且尚未復工,又原告為工程施作專業之法人,則系爭工程將受田寮溪護岸工程影響,而田寮溪護岸工程無法如期完成應均屬原告所得預見,此亦與原告前開陳詞相符。故原告既得於系爭契約訂立前預見上情,則於施作過程中確因田寮溪護岸工程未完成而展延工期,亦應屬原告締約時得預見、考量之因素,顯可於事前藉由議價、協商等手段,合理避免損害之發生;然原告未思及此,於實際發生展延工期之情事後,方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費用支出,即與情事變更原則之意旨相悖。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3.原告次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工項設計,自99年8月25日起至100年8月30日止停工合計371日乙節,兩造均不為爭執。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須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乙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㈢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系爭工程既有變更設計之情事,且原告亦已依約向被告申請暫停施工,並獲被告同意;顯見被告亦已同意系爭工程變更設計之發生,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一事。被告雖辯稱變更設計係原告所得預見,並未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然系爭工程因變更工項設計,停工時間長達371日,而系爭工程預定工期僅410日,則本件因變更設計所生之停工時間,已逾原定工期之90%;而公共工程雖因業主需求改變、工法之更新或其他因應事實需要而於開工後為變更設計,且為一般工程實務界所常見,然本件工期因變更設計所生之停工期間,竟已達原定工期90%,顯非兩造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並非一般工程廠商於事前所得估計、或得以避免損失之發生。則此部分因變更設計所生之停工期間,既非原告於事先所得預料,即應該當前開之情事變更原則,自得請求增減契約原定之給付。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取。
4.原告再主張系爭工程因受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之影響,致其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停工作業合計175日等情,亦為兩造不爭執。經查,系爭工程此部分之停工時序,原告業於101年10月9日向台電申請新設用電,然因台電公司供電作業、施作之程序,致無法即時供電,並為系爭工程之試車,嗣由被告於101年11月16日向被告申請停工,經被告同意在案。而台電公司經原告申請新設用電後之作業流程、供電時間,既係台電公司之內部程序,原告尚無法查悉;系爭契約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雖載明「工程契約規定工期包含全廠清水試車時間在內」(見本院卷第149頁),然依一般通念,試車前經申請供電後,台電公司作業所需之耗時,實難為外部人員知悉,或於締約前預估此情。故此部分因台電公司作業時間導致之停工175日,應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見,且停工之時日長達175日,已佔預定工時410日約43%,顯不能苛求原告承擔此期間所生之費用。則原告主張此部分停工非締約當時所得預料,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語,應值採信。
5.原告末主張系爭工程因田寮溪護岸工程預埋之排水涵管斷裂須修復,致暫停施工14日、另因被告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而影響後續工程進度及天候因素,致暫停施工22日,合計36日均不計入工期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為爭執。蓋公共工程於開工後發生變更設計、天候因素無法施工之情事,已為一般工程實務界所常見;若因上開情事致工程有所延誤,且其延誤之日數、情狀並未逾合理之範圍,自應為具有專業工程智識之承攬人所得預見範圍。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3、6款已分別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而須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檢具事證,儘速以書面向甲乙申請展延工期。甲方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㈠發生契約規定不可抗力之事故。㈢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工程數量增加。㈥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顯見兩造均已得預見系爭契約之履行過程中,可能因上開事由之發生,造成工期之展延;且查,系爭工程因上開事由所致之展延期間,田寮溪護岸工程涵管斷裂之不可抗力事故,僅延誤工期14日、另變更設計及天候影響,亦僅延誤工期22日,合計為36日,僅占原訂工期410日約8.7%,實難認係專業承攬系爭工程之原告於投標或簽約當時所不可預料、未予評估之風險。從而,若依原告之主張,逕認其對於展延工期之事由全無責任,而得於事後主張情事變更請求增加給付,對被告而言自非公允。
6.基上,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工期610日,僅有因變更工項設計停工371日、因受台電公司聯外管線電壓不足重新施作之影響而停工作業175日,合計546日,非原告於締約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而有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至原告其餘部分之主張,尚難認有理。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管理費用3,657,255元?
1.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前開展延工期之事由,致其支出管理費用每日為5,710元,並乘以本件請求之展延工期610日,並加計營業稅5%,合計為3,657,255元等語(計算式:5,710元*610*1.05=3,657,255元)。
2.然查,原告自承其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直接工程費乘以7%計算,再除以原定工期410日,得出每日之管理費支出後,再乘以本件展延之工期日數,即依比例法計算(見本院卷第390頁)所得。惟細繹系爭工程所定管理費,詳細價目表中並無細目,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與調整」第2項第3款約定:「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第10頁),即以直接工程費一定比例即7%計算所得;可見系爭契約所指「管理費」之計算基準,繫於原告完成工作之多寡,而非原告因完成工作所耗費之時間,實與工期長短無涉。則系爭工程雖有前開展延工期及情事變更之節,但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增加,且其管理費用之增加,亦已為系爭契約原定之範圍所涵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期間所支出之管理費用,難認有據。
五、綜合上述,系爭契約既已就管理費部分之給付,為比例法之約定,則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或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管理費支出合計3,657,255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判決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