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4號上 訴 人 弘邦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卲寧被 告 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伍仟捌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57,2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851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